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上訴人乙○○追加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上訴人乙○○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貳仟叄佰叄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分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捷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報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59,000元、預告工資37,000元、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之工資12,333元及精神暨名譽賠償100,000元,合計408,333元。案經原審判決命捷報公司給付上開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至
1 月10日止之工資12,333元及精神暨名譽賠償30,000元,合計42,33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捷報公司給付自92年1月起至93年5月止計17個月薪資共629,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9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改為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70,000元。㈢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另給付自92年1月11日起算10個月薪資37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又於94年2月1日再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2 年1月11日起算12. 5個月薪資462,500元。㈢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另給付精神賠償824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繼又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2年1月11日起算之薪資450,0 00元。㈢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824元(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係分別為擴張(薪資部分)及減縮(精神賠償部分)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1月10日未經預告,竟假藉留職停薪為名義,將其行解僱之實,且積欠其92年1月1日起之薪資迄未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日止之薪資,上訴人捷報公司已於92年2月21日匯款給付5,657元,同意扣除),又發黑函譭謗其竊取公司資料,致其名譽受損,爰訴請上訴人捷報公司給付薪資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2年1月11日起算之薪資450,000元。㈢被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精神賠償824元。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捷報公司上訴駁回。(原判決命捷報公司給付乙○○上開自92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之工資12,333元及精神暨名譽賠償30,000元,合計42,33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僅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捷報公司再給付自92年1月11日起算之薪資共計450,000元、暨應另給付精神賠償824元等語,故就原審駁回其原請求之資遣費259,000元、預告工資37,000元、及精神暨名譽賠償逾30,824元部分,均告確定。)
三、上訴人捷報公司則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乙○○之精神暨名譽及積欠薪資之事實,並以:上訴人乙○○身為伊公司之客服與帳務課副理,且自91年5月份起受讓股份並具有股東身分,本應盡心盡力謀求伊公司之發展,然其經手軟體採購案竟無合約、操作手冊或說明資料,且所採購軟體尚在測試階段,即將二十萬元支付廠商,採購程序有許多缺失,經伊屢次要求補齊上開採購案手續,均置之不理,伊迫不得已,乃於92年1月10日處以留職停薪,令其於採購案程序補齊後再行復職,伊並未解僱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日起至10日止之薪資為10,000元,扣除92年1月10日提早
2 小時下班應扣250元、代繳勞、健保費用共4,073元及匯款手續費20元後,應給付5,657元,亦於92年2月21日委由甲○○自郵局匯款予上訴人乙○○,並無欠薪;又上訴人乙○○於92年1月13日及2月11日陸續對伊之客戶傳真謂將以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有惡性競爭及公然侮辱情事,伊本於維護客戶權益及伊公司立場對外聲明,並無損害上訴人乙○○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訴駁回。暨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捷報公司應給付乙○○自92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之工資12,333元及精神暨名譽賠償30,000元,合計42,333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捷報公司就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自85年4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捷報公司,擔任客服與帳務課副理,且自91年5月份起受讓股份並具有股東身分,月薪37,000元。嗣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4時,以上訴人乙○○處理採購合約事務有瑕疵須待補正為由,命上訴人乙○○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
(二)上訴人乙○○旋於同年1月23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2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
(三)上訴人乙○○曾於92年1月13日及2月11日陸續以發達通服務中心名義對上訴人捷報公司之客戶發傳真函,謂將以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四)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1月15日曾以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為由,公告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惟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乙○○。至上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3年2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始表示依規定乙○○自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於92年1月15日公告終止勞動關係。
(五)上訴人捷報公司亦隨即於92年5月間發傳真函予客戶,稱上訴人乙○○係因其職務經手之採購案,有明顯嚴重之行政和道德瑕疵,及蓄意曠職遭伊公司開除處分,及上訴人乙○○有計畫性地竊取公司客戶資料等語。
(六)甲○○於93年2月21日自個人郵局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乙○○5,657元,上訴人乙○○同意自其請求中抵扣(見上訴人乙○○94年1月31日書狀,本院卷第137頁)。
(七)上訴人捷報公司願意以每月37,000元計算上訴人乙○○之薪資(見93年7月29日、10月7日、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捷報公司陳述,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第83頁)。
(八)上訴人捷報公司願意按月薪37,000元補足上訴人乙○○92年1月份10天的薪資(見上訴人捷報公司92年10月7日準備期日陳述,本院卷第第7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4時,以上訴人乙○○處理採購合約事務有瑕疵須待補正為由,命上訴人乙○○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一節,是否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二)上訴人乙○○是否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三)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1月15日以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為由,公告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終止?如有,係於何時終止?(五)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5月間發傳真函予客戶,稱上訴人乙○○係因其職務經手之採購案,有明顯嚴重之行政和道德瑕疵,及蓄意曠職遭伊公司開除處分,及上訴人乙○○有計畫性地竊取公司客戶資料等語,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經查:
(一)上訴人乙○○上訴部分: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主張其並未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捷報公司仍有給付其薪資之義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捷報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3年
2 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曾表示依規定乙○○自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於92年1月15日公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於93年2月13日業已終止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2月13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雖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捷報公司係於92年1月10日下午4時,以上訴人乙○○處理採購合約事務有瑕疵須待補正為由,命上訴人乙○○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上訴人乙○○旋於同年1月23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等情,亦有勞資爭議申訴書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捷報公司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乙○○雖於92年1月10日下午4時離開捷報公司,惟既係受上訴人捷報公司以其處理採購合約事務有瑕疵須待補正為由,命上訴人乙○○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即非無故曠職可言。從而,上訴人捷報公司以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92年1月15日公告終止勞動關係,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之效力。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乙○○於92年1月10日下午4時,既係因上訴人捷報公司以其處理採購合約事務有瑕疵須待補正為由,命上訴人乙○○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顯見上訴人捷報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上訴人乙○○主張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捷報公司給付報酬等語,固非無據。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 條亦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乙○○曾於92年1月13日及2月11日陸續以發達通服務中心名義對上訴人捷報公司之客戶發傳真函,謂將以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稱擬於2月11日正式開張等情,亦有傳真函3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並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亦足認屬實。足見上訴人乙○○自93年2月11日起已事實上不可能再對上訴人捷報公司提供勞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其自僅得請求上訴人捷報公司給付報酬至93年2月10日止,逾此以外之報酬請求,即非有據。
⒊而查,上訴人乙○○之月薪為37,000元,為上訴人捷報公司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3年7月29日、10月7日、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捷報公司之陳述,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第83頁參照)。而捷報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乙○○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乙○○得請求捷報公司給付之薪資為49,333元(計算式:37,000+37,000×1/3=49,333),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之12,333元及捷報公司於93年2月21 日匯款之5,657元、乙○○92年1月10日提早2小時下班應扣250元、捷報公司代繳勞、健保費用共4,073元及匯款手續費20元後(均為乙○○所不爭執),捷報公司應再給付乙○○之薪資為27,000元(計算式:49,333-12,333-5,000-000-0,073-
20 =27,000)。逾此以外之金額,上訴人乙○○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乙○○另請求上訴人捷報公司應另給付其精神賠償
82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理由詳後述),其請求捷報公司再給付精神賠償824元云云,亦非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乙○○請求捷報公司再給付薪資於27,000元(
計算式:49,333- 5,000-000-0,073-20=27,000)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上訴人捷報公司上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捷報公司於92年5月間發傳真函予客戶,稱上訴人乙○○係因其職務經手之採購案,有明顯嚴重之行政和道德瑕疵,及蓄意曠職遭伊公司開除處分,及上訴人乙○○有計畫性地竊取公司客戶資料等語,侵害其名譽云云,然為上訴人捷報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乙○○負舉證之責任。
⒉而查,細譯兩造間爭執發生之經過,雖係起因於上訴人捷報
公司於92年1月10日下午4時,以上訴人乙○○處理採購合約事務有瑕疵須待補正為由,命上訴人乙○○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乙○○旋於同年1月23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2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而不成立;而上訴人乙○○曾於92年1月13日及2月11日陸續以發達通服務中心名義對上訴人捷報公司之客戶發傳真函,謂將以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情,亦有捷報公司提出之傳真函3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足見乙○○如非事先已取得捷報公司之客戶資料,豈可能於離職後不久隨即發函告知上開訊息,且上訴人乙○○擔任捷報公司客服與帳務課副理,又自91年5月份起受讓股份並具有股東身分,原應對捷報公司負忠誠履行債務之義務,惟其經手軟體採購案竟無合約、操作手冊或說明資料,且所採購軟體尚在測試階段,即將二十萬元支付廠商,致捷報公司認其採購程序有許多缺失,經捷報公司屢次要求補齊上開採購案手續,乙○○均未補正等情,為乙○○所不否認,亦可見乙○○確有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至乙○○自92年1月10 日下午4時離開捷報公司後即未上班,因係受上訴人捷報公司命其留職停薪,立即關閉電腦離開公司而起,並非無故曠職,上訴人捷報公司以上訴人乙○○自92年1月10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92年1月15日公告終止勞動關係,並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之效力等情,雖據論述如上。惟此係雇主與勞工間對於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之認知差異所致,尚難以雇主之終止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遽謂雇主表示開除員工即為有侵害勞工之名譽。而上訴人乙○○並未能舉證證明捷報公司有何其他之侵害名譽行為,從而,上訴人捷報公司雖於92年5月間發傳真函予客戶,稱上訴人乙○○係因其職務經手之採購案,有明顯嚴重之行政和道德瑕疵,及蓄意曠職遭伊公司開除處分,及上訴人乙○○有計畫性地竊取公司客戶資料等語,即非無故,尚難認捷報公司有侵害乙○○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乙○○主張上訴人捷報公司以上開傳真函侵害其名譽
,進而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捷報公司賠償其非財產損害30,824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捷報公司應再給付薪資於27,000元(計算式:49,333-12,333-5,000-000-0,073-20= 27,000)範圍內,為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及請求捷報公司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均非有據。原審未察,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捷報公司敗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捷報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乙○○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捷報公司給付,均無不合,上訴人乙○○及捷報公司仍各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