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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劉靜娟

袁言言張禮權陳華姻陳素月李銀鳳趙宜靖黃秋密吳治歐陳賢德賴佩文周方輝郭大經佟美笛張麗雪魏台玉粘俊雄游秀英黃杰發駱瑞娟高素杏蘇玉珍朱心應王珍文高秀霞鄭高美理周宏隆林捷惠杜鵑樺紀姮姬高士芬劉麗英梁翠華陳蓉芬黃秀逸袁公瑜曾維信游雅文許美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被上訴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

2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訟訟程序之第2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85年12月13日85生人字第85164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業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函文中有關「85年11月27日研商會議」之內容為何,而無法以該函文即可認定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星期例假日出勤工作,均可領取系爭星期例假日工作津貼? 顯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造成突襲性裁判。且原審未要求掌有該會議記錄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研商會議之內容,反而於判決中要求上訴人舉證身無可及之證物,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依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4日會議紀錄第7項決議事項第1點及85年12月13日函文,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照往年慣例,不論上訴人有無於星期例假日加班之事實,均再發30天之工作津貼,此乃兩造間所達成之合意,原審判決妄加介入兩造間作與兩造合意相反之判斷,顯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三、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非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所為之爭執,自以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津貼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