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娟
袁言言張禮權陳華姻陳素月李銀鳳趙宜靖黃秋密吳治歐陳賢德賴佩文周方輝郭大經佟美笛張麗雪魏台玉粘俊雄游秀英黃杰發駱瑞娟高素杏蘇玉珍朱心應王珍文高秀霞鄭高美理周宏隆林捷惠杜鵑樺紀姮姬高士芬劉麗英梁翠華陳蓉芬黃秀逸袁公瑜曾維信游雅文許美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趙宜靖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黃」及「黃秀逸住台北市○○○道○○○巷○號5樓」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趙宜靖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及「黃秀逸住台北市○○○道○○○巷○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