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就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未徵求員工同意,即口頭片面宣布全體員工將減薪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但未敘明減薪之確實數額及相關配套措施,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前述減薪方案,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薪資入帳後,始知薪資短少二萬一千五百元,減薪幅度高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異議,並要求補足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薪資計二萬一千五百元;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共六年六個月又三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折合年資基數為六又十二分之七,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月平均工資66500×年資基數 (6又7/12 )=4377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未付工資21500+資遣費437792=459292)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全體員工說明因公司營運困境,聲明全體員工將一律減薪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不等,當時全體員工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事後並繼續工作,可見兩造已達成減薪協議,上訴人依減薪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並無短付薪資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片面推翻兩造之減薪協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訴人不依約給付薪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伊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八二0九號卷),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上訴人係屬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六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份薪資僅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補足薪資,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資遣費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為合法。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起,其每月薪資為六萬六千五百元,堪認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係約定為六萬六千五百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僅給付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短少二萬一千五百元,顯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該當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勞工終止契約事由,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前開終止表示而終止,堪可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無足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已發函與上訴人之客戶表示其已準備離職,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藉口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有前開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與被上訴人原來是否已準備離職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成立,故要約之內容自須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告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將減薪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並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正式召集所有人員,表示伊要將業務移轉大陸,且要減少員工薪資,幅度約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但未說明確實減薪數額,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秘書之陳秋琳亦證稱:待薪水入帳後始知悉減薪之幅度(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等語。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宣布之內容,就減薪之幅度或金額既未明確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宣布之內容,已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內容而構成要約,被上訴人亦無從對之為承諾使兩造就系爭薪資之減少達成合意。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宣布將減薪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後,並未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表示意見,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訴人復未宣布減薪之確實幅度或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宣布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對該減薪已默示表示同意。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到其同年十一月之薪資,知悉上訴人僅發給四萬五千元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就上訴人片面減發薪資提出異議要求補足差額,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且證人即受僱上訴人公司之楊世勳及張惠貞均證稱:上訴人未徵求員工同意即為減薪(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減少薪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因不知上訴人是否確會減薪及減薪之幅度,而仍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後至終止契約止仍繼續工作,即謂已有同意減薪。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減薪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三)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工作年資六年六個月又三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折合之工作年資基數為六又十二分之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月平均工資66500×年資基數6又7/12=4377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六萬六千五百元,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僅四萬五千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二萬一千五百元(應給付工資66500-已付工資45000=21500)。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薪資為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資遣費437792+ 工資21500=459292)。
(四)又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前給付前開資遣費,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資遣費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九十二年十一月短少薪資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應給付,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未付薪資,其金額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中資遣費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未付薪資二萬一千五百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