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丁○○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本定期於民國93年7月29日下午4時宣判,竟未依法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隨即定期於 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然因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同期日另有他事件須出庭代理,無法兼顧,不能到場為言詞辯論係有正當理由,原審遽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之宣示裁判期日,專係為宣示裁判而定,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既又票傳定期辯論,縱未另以裁定再開辯論,亦應認原定之宣示裁判期日,已因之而廢棄。經查,原審雖於 93年7月8日下午4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但嗣於93年7月29日定期於93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 115頁),應認原定之宣示判決期日因之而廢棄。次查,上訴人收受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於 93年9月21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因庭期衝突無法到場之意(見原審卷第 121頁),遍觀該份陳報狀記載,上訴人對於原審未送達再開辯論裁定乙節未予責問,故就此部分應認為已喪失責問權,不得再行指摘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陳稱其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同一期日另有他事件須出庭代理,無法到場為辯論云云,但實則上訴人仍得本人親自到場或再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其未到場非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尚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 91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一職,除支領固定數額工資外,並約定依據上訴人於 92年4月15日所制定之業績獎勵辦法領取應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92年7月及同年9月應得業績獎金共新台幣(下同)555,830元,上訴人僅給付283,297元,尚有 272,533元迄未獲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因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上訴人 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 27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因應擴展國內外業務需求,鼓勵業務人員盡心力開拓業務,乃於 92年4月15日公布業績獎勵辦法,此非經常性優惠給與,亦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前述業績獎勵辦法公佈後,因部門主管反應未能反應大陸市場特殊性,為獎勵提供製造出貨售後服務之大陸地區人員,遂於同年4月18日 續行公佈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大陸業務業績獎金比例,臺灣、大陸之業務人員各50﹪,復於同年4月28日 召開業務會議重申,並確認臺灣下單、大陸交貨之大陸地區業務之業績獎金為臺灣大陸各半之意旨,被上訴人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而受告知該修正業績獎勵辦法之內容。上訴人業已依據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給付被上訴人應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再行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8,027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 91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一職,依據上訴人於 92年4月15日所制定之業績獎勵辦法,其於92年7月及9月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應為555,830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取283,2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業務獎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 -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陳報狀所載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 92年7月及9月份業務績獎金尚有272,533元未獲給付,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 92年4月18日所訂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中所謂大陸業務業績獎金比例,台灣、大陸之業務人員各50﹪之內容,是否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再本於 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之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現分述如下:
㈠首先,上訴人抗辯: 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公佈後,因
部門主管反應未能反應大陸市場特殊性,為獎勵提供製造出貨售後服務之大陸地區人員,遂於同年4月18日 續行公佈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大陸業務業績獎金比例,臺灣、大陸之業務人員各 50﹪,復於同年4月28日召開業務會議重申並確認前開業績獎金為臺灣大陸各半之意旨,被上訴人並在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而受告知該修正業績獎勵辦法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 92年4月18日業績獎勵辦法及施行記則、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 52-59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其確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㈡次查,前述會議記錄中已明白記載:上訴人總經理高玉璋曾
表示「針對業績核算公式,臺北客戶下單&大陸客戶交貨,各佔 50﹪」等語,高玉璋並於原審9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當時談論的狀況是臺灣下單,大陸出貨的業績獎金,臺灣的業務人員及大陸的業務人員各領百分之五十。目的是為了大陸那邊的業務可以擴展。」(見原審卷第71頁)等語,故堪信上訴人業於該次會議中將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內容對與會人員說明無誤。被上訴人既已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自得知悉該次會議內容。
㈢又 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已經公告予上訴人公司
人員知悉,亦經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管理部主任乙○○到場證述表示:該次修正後辦法業經張貼在公司布告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於 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內容
業已由上訴人張貼於公告欄而可得知悉,其事後更在上訴人
92 年4月28日會議記錄上簽名,自屬明示同意上訴人修正後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內容,兩造即應受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規定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修正前之 92年4月15日業績獎勵辦法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堪以認定。
六、再者,上訴人之貨物全由大陸地區出貨,上訴人僅有一處工廠位於大陸地區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內外業務擴展需求,以鼓勵業務人員,遂
訂定業績獎勵辦法,惟因大陸市場特殊性,相較於其他地區業務,大陸業務經臺灣接單後無法經由臺灣業務人員作後續服務,包含製造出貨售後服務等均委由駐大陸地區人員處理,故方修正業績獎勵辦法,倘透過大陸業務協助完成之訂單,其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將均分為台灣與大陸各50﹪等情,有其提出之業績獎勵施行細則、前揭會議記錄足資佐證。又綜觀該業績獎勵施行細則說明第1點「業績獎金的發放基礎,臺灣業務人員依照 92年4月15日發放的業績獎勵辦法執行,倘若有涉及大陸台幹協助的部分,需照此法支付一半的業務獎金給台幹業務。」、第2點「大陸台幹業務若有協助臺灣業務的訂單,其發放比例依照臺灣業務的業績獎金一半發放之,…」等內容,足徵,上訴人之所以約定業績獎金須由臺灣與大陸地區業務人員均分,係因臺灣下單、大陸出貨之市場特殊性。
㈡次查,證人高玉璋在本院 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當初因為在大陸的翔鶴公司有幫忙處理大陸的業務,所以我還有業務人員全體經過充分討論之後,決定其中百分之五十應該給大陸的業務,我這個修正辦法也是我擬定的,在辦法變更討論當時被上訴人都在翔洸公司的會議室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足證若有涉及臺灣下單而於大陸出貨情形,確實有必須透過大陸業務人員協助始得完成訂單出貨者。
㈢又被上訴人原本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績獎勵辦法施行後
自 92年7月起雖調降為25,000元,然在業績獎勵辦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性質均相同等情為,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被上訴人薪資雖受調降5,000元,但 92年7、9月隨著業務數量之多寡,依修正後 92年4月18日業績獎勵辦法計算結果,尚可領取各 215,530元、67,767元之業績獎金,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業務獎金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是以,被上訴人在 92年4月18日業績獎勵辦法施行前後,其勞動契約中之報酬權利即薪資數額並未受不利益之變更,足堪認定。
㈣綜前,上訴人決定業績獎金發放比例將均分為臺灣與大陸各
50﹪,有其公司營運上性質特殊性之考量,且被上訴人依92年4月18日 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計算方式領取業績獎金,對其而言並未受不利益之勞動契約內容變更可言。故上訴人92年4月18日 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事由存在,亦無違反勞動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自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 92年4月18日修正後業績獎勵辦法拘束,自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業依此修正後辦法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共 283,297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差額未給付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92年4月15 日業績獎勵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 21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