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先位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約定書1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勞訴第12號卷第19頁),請求板橋地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確定,雖被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準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因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本院受其羈束,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其對被告鴻準公司之備位之訴為補充判決,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稱相符,爰依法為補充判決。
三、又按,被告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更名為鴻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宏仁,亦變更為丁○○,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4月21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147、57頁)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華升公司已更名鴻準公司,並由鴻準公司承受訴訟,市場上已無華升公司股票,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鴻準公司交付「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被告鴻公司顯已給付不能為由,將最初之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華升公司應交付原告戊○○等值於150萬元之華升公司股票,應交付原告乙○○等值於71萬5千元之華升公司股票,並均依給付時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收盤價折算之。被告並應將上開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華升公司應交付原告戊○○華升公司之股票200,000股; 應交付原告乙○○華升公司之股票100,000股,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華升公司辦理上開股份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為「㈠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自9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鴻準公司之前身華升公司之MCBG部門(移動數位電子產品事業群),原告戊○○擔任產品開發機構部資深經理,月薪150,000元,並有特別約定「⒈stock options:200,000 shares of Q-
RUN stock(註: 即華升公司股票),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⒉sign-on bonus:NTD 3,000,000,分兩期發放,第1次NT D 1,500,000,任滿6個月時,以等值的Q-RUN股票發放。第2次任滿12個月時,以等值於NTD1,500,000之Q-RUN股票發放。」之契約內容。原告乙○○則擔任同部門經理,月薪88,0 00元,約定「⒈stock options:100,000 shares of
Q-RUN stock,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⒉sign-on bonus:NTD1, 430,000,分兩期發放,第1次於任滿6個月時發等值於NTD71 5,000之Q-RUN股票,第2次於任滿12個月時發等值予NTD7,15 0,000之Q-RUN股票。」之勞動契約內容。然華升公司於原告服務未滿1年之前就片面結束原告工作之MCB G部門,使原告無法繼續在該公司任職,損害原告若能服務滿1年應得之第2次紅利及stock option之權利,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被告鴻準公司應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於應得之上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2.11臺保2字第03966號函釋之精神,可知若經勞工同意所為之調動,其與原雇主間之勞僱關係即勞動契約視為雙方經合意而終止,蓋縱認被告鴻海公司未概括承受原華升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原告與華升公司之契約亦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該契約因終止所生之損害,而鴻海企業集團係基於整體集團策略考量而將華升公司MCBG予以裁撤,原告與華升公司之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以致上揭勞動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之給付陷於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若能服務滿1年應得之第2次紅利及stock option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鴻海公司應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4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準公司則以:原告任職華升公司未滿1年並無對被告鴻準公司行使stock options及第2次sign-on bonus之權利,且原告係自華升公司離職,該離職係原告自行同意,與民法第100條規定無關,而MCBG因無客戶,虧損累累,迫不得已只好裁併組織。換言之,原告等人到華升公司MCBG部門並沒有發揮應有之效益,無法開發具有競爭力之產品,致無訂單,迫於無奈,只好裁撤MCBG部門。MCBG人員自行選擇離開或願意到鴻海公司上班,而與鴻海公司之策略毫無關係。本此,既無被告鴻準公司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處於不能之事實,自不生民法第226條之事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特別條款關於「stock options……依公司規定發放」一節,雖原告否認被告鴻準公司所為係指該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認股辦法」之主張,惟員工認股權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屬強制規定,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核准,故原告如否認該依據,對於被告鴻準公司規定發放之依據,自應依法舉證。原告雖主張華升公司與其約定stock options約定3年實現,工作滿1年可行使50%,工作滿2年後每年可分別行使25%之權利,被告依法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而股票選擇權於取得後,均有閉鎖期間,才可以行使,此從華升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認股辦法,可資佐證。是股票選擇權未行使前,不能轉變為股票,本件原告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戊○○、乙○○先後於91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受僱於
被告鴻準公司MCBG部門,於92年8月間由被告鴻準公司轉至鴻海公司工作,已於同年10月9日自鴻海公司離職。
㈡原告與被告鴻準公司之前身華升公司簽訂之「新進人員錄用
薪資核定表」(下稱系爭薪資核定表)之特別條款中有關於stock options及sign-on bonus之約定(見板橋地院93 年板勞調字第2號卷第11至12頁)。
㈢依鴻海公司出具之公司離職證明書(見板橋地院93年板勞調
字第2號卷第13至14頁)記載,原告戊○○入廠日期:2002/09/09,離職日期2003/10/09;原告乙○○入廠日期2002/09/23,離職日期2003/10/09。
㈣原告與鴻海公司間簽訂之上揭服務約定書,並無由鴻海公司
承受被告鴻準公司與原告間stock options及sign-on bonus特別條款之約定。
四、至原告主張華升公司於原告服務未滿1年之前就片面結束原告工作之MCBG部門,使原告無法繼續在該公司任職,損害原告若能服務滿1年應得之第2次紅利及stock option之權利,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被告鴻準公司應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於應得之上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鴻海企業集團係基於整體集團策略考量而將華升公司MCBG予以裁撤,原告與華升公司之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以致上揭勞動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之給付陷於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若能服務滿1年應得之第2次紅利及stock option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任職華升公司未滿1年,並無對被告鴻準公司行使第2次紅利及stock option之權利,且原告係自華升公司離職,該離職係原告自行同意,與民法第100條規定無關,而MCBG因無客戶,虧損累累,迫不得已只好裁併組織。換言之,原告等人到華升公司MCBG部門並沒有揮應有之效益,無法開發具有競爭力之產品,致無訂單,只好裁撤MCBG部門。MCBG人員自行選擇離開或願意到鴻海公司上班,而與鴻海公司之策略毫無關係。本此,既無被告鴻準公司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處於不能之事實,自不生民法第226條規定之事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可否對被告鴻準公司行使stock option?㈡原告可否對被告鴻準公司行使sign-on bonus?㈢原告依民法第
100 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給付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應得之利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點析述如下:㈠原告可否對被告鴻準公司行使stock option?
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鴻準公司簽訂之系爭薪資核定表,該
表之特別條款分別記載「⒈stock options:200,000shar
es of Q-RUN stock,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原告戊○○部分)、「⒈stock options:100,000 shares of Q-RUN stock,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原告乙○○部分),足證原告與鴻準公司間定有關於stock option之發放約定。且鴻準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stock option發放方式,與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無關,即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証發行及認股辦法」不妨礙原告於受僱時與鴻準公司就stock option之權利行使方式、條件另為不同之約定。故鴻準公司與原告所談之工作契約內容,其中stock option是約定分3年實現,即原告只要工作滿1年可行使50%之權利,工作滿第2、3年時,分別可行使25%之權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勞動契約特別條款關於「stock options……依公司規定發放」一節,係指鴻準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認股辦法」,且員工認股權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屬強制規定,應經證期局之核准,故原告如否認該依據,對於被告鴻準公司規定發放之依據,自應依法舉證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薪資核定表內之特別條款載明stock
options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而stock option(員工股票選擇權),國內學說均稱之為員工認股權證,亦經鴻海公司提出中正大學法律系謝哲勝教授等著「選擇權」壹書二版序(見本院卷第195頁)為證,足堪採信。次查,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鴻準公司主張員工認股權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屬強制規定,應經證期局之核准,亦堪採信,而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為無效。本件被告鴻準公司91年11月19日修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條第㈡項第
3 款約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例行使認股權:時程屆滿2年50%,屆滿3年75%,屆滿四年100%」及同辦法第五條第㈣項第1款之⑴約定:「認股權人自願離職:已具行使認股權證自離職日起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證,自離職日起失效」等情,亦有被告鴻準公司提出91年11月19日修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證期局檢送經其同意之鴻準公司募集與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過院,有證期局94年1月24日證期一字第094010306 4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核屬相符,堪信被告鴻準公司主張其上開辦法經證期局核准等情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鴻準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stock option發放方式,與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証發行認股辦法無關,不妨礙原告於受僱時與被告鴻準公司就stock option之權利行使方式、條件另為不同之約定等語,尚非可採。故原告行使stock option之方式,自應依被告鴻準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為之。
⒊又查,原告戊○○、乙○○先後於91年9月9日、同年月23
日起任職鴻準公司,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上揭離職證明書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鴻準辯稱原告均於92年8月1日起前往鴻海公司任職,亦上揭服務約定書附卷足證,而該服務約定書簽署日期為92年8月5日,是堪信原告於被告鴻準公司工作均未滿1年,依被告鴻準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証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定,其認股權憑證屬尚未具行使權利者,且自其由被告鴻準公司離職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告對被告鴻準公司均無stock option可得行使stock option。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鴻準公司各給付原告戊○○500萬元、乙○○250萬元,尚非可取。
⒋且查,由證人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和馮先生的股票選擇權約定,做滿第1年就可領50%,即使1年半後離職,也可以領嗎?)我的有8萬股,第1年就可以領50%,但當時馮先生聲明要在公司MCBG部門有獲利的情況下才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完全放棄股票選擇權?)我認為股票選擇權這個問題不存在。去年
7、8月時,原告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特別條款的問題,當時我告訴他MCBG既然已被合併,就不要去談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及證人郭靜穎證稱:「(法官問:鴻準公司有無和你約定股票選擇權及紅利發放?)面談時口頭有說過股票選擇權,但後來就沒有再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馮斌提的股票選擇權有無數量?)印象中有,但多少不記得了,也沒有書面」等語,及證人郭靜穎在鴻準公司無股票選擇權一事,證人郭靜穎又證稱:
「有填過服務約定書(被證一),另外在92年農曆過年前有要我們填放棄鴻準權益書,要將選擇權折現給我們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共拿了38萬元,意思好像是說臺灣沒有選擇權,以後不要再提了,所以給我們買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雖可認為被告鴻準公司在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外,與個別員工間另有股票選擇權之特別約定,惟亦須工作滿1年始可行使,且證人己○○、郭靜穎與被告鴻準公司個別約定之條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鴻準公司就stock option非依公上開辦法,而係另有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其被告鴻準公司就股票選擇權另有何具體之約定,且原告任職被告鴻準公司既均尚未滿1年,自無所謂stockoption可得行使,及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鴻準公司MCBG部門既已虧損,根本無從取得股票選擇權。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得依勞動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向被告鴻準公司請求各給付原告戊○○500萬元、乙○○250萬元,即非可取。
⒌末查,股票選擇權於取得後,均有閉鎖期間,才可以行使
,此由華升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認股辦法約定亦可資佐證,是被告鴻升公司主張股票選擇權未行使前,不能轉變為股票等語,應為可採。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於離職當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鴻海公司總經理庚○○、協理丙○○表示保留股票選擇權之權利,並提出92年10月9日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63號、第16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放件回執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並未向華升公司為保留股票選擇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未取得股票選擇權,已如上述,既無從行使選擇權,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否對被告鴻準公司行使sign-on bonus?
原告主張依其與鴻準公司簽訂系爭薪資核定表,該表之特別條款分別記載「⒉sign-on bonus:NTD3,000,000 分兩期發放,……第2次任滿12個月時,以等值於NTD 1,500,000之Q-RUN股票發放。」(原告戊○○部分)、「⒉sign-onbonus:NTD1,500,000分兩期發放,……第2次任滿12個月時,以等值於NTD715,000之Q-RUN股票發放。」(原告乙○○部分),足證原告與鴻準公司間定有關於「sign-on bonus」之發放約定。然查,原告於被告鴻準公司任職均未滿1年,已如前述,即無sign-on bonus之權利可供行使。
㈢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給付原告於條
件成就時應得之利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著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先位之訴已判決認定先位被告鴻海
公司並未概括承受華升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華升公司在原告服務未滿1年之前,就片面結束原告工作之部門,使原告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損害原告若能服務滿1年應得之系爭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賠償於條件成就時應得利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鴻海公司雖未承受華升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勞動契約有關stock options及sign-on bonus之特別條款,惟鴻海公司已承認原告在華升公司之年資、薪資等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鴻海公司離職證明書2紙、民事準備書㈠狀第4頁第9至10行(見板橋地院93年板勞調字第2號第8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答辯理由三(見板橋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18頁),參以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已與鴻海公司協議其薪資及資位(年資)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郭靜穎亦證稱轉至鴻海公司之薪資照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原告至鴻海公司工作之條件,係原告自行與鴻海公司洽談,而鴻海公司承認原告之年資及薪資不變,原告自行離職前往鴻海公司任職,是本件原告主張本院認定鴻海公司並未概括承受華升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的論,則其主張華升公司在原告服務未滿1年之前,就片面結束原告工作之部門,使原告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損害原告若能服務滿1年應得之系爭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賠償於條件成就時應得利益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自陳華升公司撤掉MCBG部門時,該部門員工依個人意願選擇離職或由集團另做適當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至2行),而證人己○○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馮總要結束MCBG時,有無提到人員如何處理?)他是要我去幫我部門的員工去找外面的公司或集團其他單位的工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然倘若未有其他工作機會,MCBG人員將面臨失業之窘境,被告鴻準公司之前身華升公司本於協助、照顧之想法,由原告自行選擇到鴻海公司工作,且鴻海公司既已承認原告在華升公司之年資,則原告即有與華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應係由華升公司自行離職,並無適用民法第100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給付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應得之利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係由華升公司自行離職,已如上述,其情形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1.2.11臺保2字第03966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惟此『調動』若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成立(履行),與原雇主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中所謂之「調動」,並非相符,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其與華升公司之勞動契約視為雙方因合意而終止云云,即非可取。況且,鴻海公司雖未承受華升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勞動契約有關stock options及sign-on bonus之特別條款,惟鴻海公司已承認原告在華升公司之年資、薪資等條件,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鴻海公司既未概括承受華升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勞動契約,原告與華升公司間之契約亦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該契約因終止所生之損害云云,仍非可取。
⒉次查,原告既係由華升公司自行離職,則其主張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華升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而致該勞動契約之特別條款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取。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鴻準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00條、第226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鴻準公司應給付原告乙○○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