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縣○○鎮○○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僅經本院台北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雖被告曾提出答辯狀,但因非以言詞為辯論,尚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