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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丙○○

乙○○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抗告人因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抗告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