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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丁○○

樓被 告 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台灣夢工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動畫應用事業處(下稱動畫處)業務組副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8000元,並約定以原告開發簽定之各業務專案總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業績獎金,詎93年5月31日業務經理王溪漢突然告知原告,以不適任理由自93年6月1日起解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通行證及關掉電腦帳號,原告拒絕接受,仍繼續上班,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甲○○,則於93年6月7日表示因被告公司業務方向改變,認原告能力不適合繼續擔任業務,必須將原告資遣,被告公司又於93年6月10日交付原告資遣通知書,表示因業務緊縮,無法繼續聘任原告。惟自93年1月起至同年5 月間,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簽訂之業務專案總業績即達00000000元,超過動畫處92年度全年度總業績額,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另被告公司並未具有已商業化可供販賣之軟體,動畫處的營收來源仍為公家標案之承接,又於解雇原告後於人力網站招募業務專員,顯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形,被告於93年7月1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復改稱因原告不適任而資遣,於93年9月6日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後,又寄給原告新的資遣通知書,追加資遣理由為業務緊縮、長年虧損及業務方向改變。惟被告公司並非於年度終了結算時解雇原告,顯非因虧損解雇原告,亦見被告為規避預告期間及業績獎金,明知解雇違法而託詞不斷。又原告自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為被告開發簽定之業務專案,負責議價、簽約及驗收,有故宮博物院全球資訊網網店一般網頁及多國語言版本製作案專案4540,000元,檔案管理局虛擬館委外建置案新台幣12800,000元︰國史館特藏室案1580,000元,國立故宮博物院人命千金製作費118865元及12月令圖製作費38653元7,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各業務專案總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業績獎金,合計194254元。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故意違法資遣,致原告對工作產生重大挫折感,非但遭受同事、親友、客戶懷疑眼光,更即刻產生經濟壓力,造成原告失眠、情緒低落、胃部不適、消化不良等症狀,對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造成損害,又被告甲○○告知王溪漢表示原告不適任,又於93年7月1日之調解會議上,以不實言詞惡意侮辱原告,傷害原告自信,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0元,並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以刊登判決全文方式,回復原告名譽。而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93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8000元,及自應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業績獎金18920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並應於yahoo、奇摩網站首頁t-bar版位刊登本案判決主文及要旨一日,及將本案判決全文張貼被告公司(包括三個辦公處所)公佈欄一個月,並將本案判決全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及所有往來客戶,包括但不限於故宮博物院資訊中心林國平主任、崔淑貞小姐、黃靜萩小姐、楊雅蘭小姐、蘇芬雅小姐、賴鼎陞博士、行政院文建會王苑華技正、國史館葉飛鴻處長、廖運尚科長(檔案管理局張文熙高級分析師、陳淑華小姐、國立台灣博物館賴婉婷小姐。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長年虧損(93年度虧損2300萬元,其中動畫應用處虧損500萬元)及業務緊縮,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乃縮減人員編制,降低營運成本,故被告公司因動畫處之代工業務虧損,自93年度起決定停止接辦業務,只負責以前標案及大陸工程技術支援,而資遣原告,由王溪漢接手,聯繫工作由企畫組兼任,之後將動畫處裁撤,陸續資遣十餘名員工,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並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不法,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未提出服勞務之請求,亦不能請求薪資給付;至被告公司93年6月21日取得國史館標案,是因該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被告公司為將標案處理完畢,招募技術人員非業務人員廖藍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並不可取;又被告公司為進行改變經營內容,已運用動態影音大頭貼技術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原告就其損害及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未經核准,私行拷貝被告公司圖文資料及相關作業程序,違反被告公司保密合約及獎懲作業辦法第4.2及4.25條規定,並有共犯洩密罪嫌,損害被告公司名譽,被告亦得以93年12月30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公司業務獎金發放條件及方式,為每年簽署員工特殊條件協議之業務人員,主動開發客戶,投標後並協助結案,經業主驗收後,才於發票開出的次月五日發放業務獎金,原告所提業務案件,均是原告到職前已得標陸續製作或已準備之標案,並非原告主動爭取而來,不符合上述業務獎金之發放條件,被告公司之前發給業務獎金,屬於個案鼓勵而非通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動畫處業務組副理,每月薪資38000元,93年5月31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溪漢突然告知原告,以不適任理由自93年6月1日起解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通行證及關掉電腦帳號,原告拒絕接受,仍繼續上班,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甲○○,又於93年6月7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業務方向改變,認原告能力不適合繼續擔任業務,必須將原告資遣,被告公司又於93年6月10日交付原告93年5月31日資遣通知書,表示因業務緊縮,無法繼續聘任原告,自93年5月31日起資遣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資遣通知書(見台北簡易庭卷第45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積欠之業績獎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擔任動畫處業務組副理以來,為被告公司處理之業務專案總業績即達00000000元,超過動畫處92年度全年度總業績額,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23至44頁)。被告亦主張解僱原告的理由是業務緊縮及虧損,並非不適任,不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93年7月日調解時所指一件案子,是針對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被告甲○○亦到庭陳稱:公司解僱原告的原因,是網路經營困難,公司需要轉型,要從公家標案轉為開發自己的產品,並轉為大陸市場,告知王溪漢及在調解時說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是指原告沒有賣軟體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足認被告亦自承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動畫處業務組副理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解雇原告,自為可取。

(二)次按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以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參照)。即鑑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同為雇主經營策略上需求為解僱事由之類似性,解釋上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均應類推適用第四款規定,即限於「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方得解僱。

(三)被告辯稱是以虧損及業務緊縮、業務方向改變為由,合法解雇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王溪漢於93年5月31日告知解雇原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於93年6月7日表示資遣原告,被告公司於93年6月10日交付原告之資遣通知書,及兩造於93年7月1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終止契約之事由調解時,被告均未曾提及以虧損為由解雇原告,有原告所提資遣通知書及調解紀錄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5、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以被告自承公司早已長年虧損,卻於表示資遣原告時,隻字未提理由為公司虧損,足認被告公司於93年

5、6月間表示解雇原告時,並非以公司虧損為理由。

2、被告另辯稱為保全公司存續經營,自93年度起被告公司動畫處決定停止接辦業務,只負責以前標案及大陸工程技術支援,從公家標案轉為開發自己的產品,並轉為大陸市場,因原告沒有賣軟體的經驗而資遣原告,由王溪漢接手原告留下的工作,聯繫工作由企畫組兼任,之後將動畫處裁撤,陸續資遣十餘名員工,即被告是以被告公司動畫處決定停止接辦業務,之後裁撤,有業務緊縮情形,且由公家標案轉為開發自己的產品,並轉為大陸市場,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為由,解雇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有因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須資遣原告之情形。經查,被告公司於93年3月8日得標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球資訊網網站一般網頁及多國語版本製作之採購案,於93年4月29日得標檔案管理局之虛擬檔案館委外建置案,於93年6月21日得標國史館數位典藏創意加值應用計畫,於94年1月27日得標檔案管理局虛擬檔案館無障礙網站委外建置案,有原告所提議價紀錄、標單、公告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7、153頁)。

其中93年6月21日國史館案雖屬於限制性招標,惟仍須經公開評選及公開徵求程序,有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7頁)。被告辯稱自93年度起被告公司動畫處即決定停止接辦業務,只負責以前標案云云,尚不可取。被告另辯稱為進行改變經營內容,已運用動態影音大頭貼技術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並提出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3頁),惟被告就該項業務、開發之軟體、大陸市場等具體進行情形,均未敘明其實據,自難遽此認為被告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況雇主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資遣勞工時,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公司表示資遣原告後,仍於104人力網站招募負責大安文山區套裝軟體銷售之業務專員,有原告所提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4頁),被告既未說明原告不能勝任此業務專員工作之原因,自難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參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丙○○到庭證稱:調解當天,雇主說原告都在上網,沒做什麼事,案子不是原告簽回來,是雇主帶他跑的,雇主說案子不是原告完成的,是後來另一位雇主完成的,雇主說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原告進來只有完成一個案子,認為他不適任而解雇,並沒有提到業務緊縮或其他事由(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公司辯稱符合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解雇勞工要件云云,並不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經核准,私行拷貝被告公司圖文資料及相關作業程序,違反被告公司保密合約及獎懲作業辦法第

4.2及4.25條規定,並有共犯洩密罪嫌,損害被告公司名譽,被告亦得以93年12月30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75頁)。查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前提出被告公司相關文件,係供訴訟之證據使用,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執此為由,於93年12月30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解雇不合法,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3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8000元,及自應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部分,查被告公司之發薪日為次月五日,有原告所提存摺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6至21頁),應自翌日起始能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3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8000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自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為被告開發簽定之業務專案,負責議價、簽約及驗收,有故宮博物院全球資訊網網店一般網頁及多國語言版本製作案專案4540,000元,檔案管理局虛擬館委外建置案新台幣12800,000元︰國史館特藏室案1580,000元,國立故宮博物院人命千金製作費118865元及12月令圖製作費386537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各業務專案總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業績獎金,合計194254元。被告對上開專案之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符合業務獎金之發放條件等語。查原告主張第一次面試時,王溪漢即表示有業績獎金百分之一,進公司後王溪漢住院,甲○○要原告接手王溪漢的工作,且說業績獎金會撥給原告等情,並提出92年10月份應領薪資表及業績獎金對照表為據(見台北簡易庭卷第22頁、本院卷第2宗第31頁)。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按原告經手每件專案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業績獎金。依被告公司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亦無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宗第3頁)。次依原告所提業績獎金對照表,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間,經手之業務,有由原告簽約得領取或未領取業績獎金者,有非由原告簽約得領取或未領取業績獎金者,自難認原告經手之每件業務,均能領取業績獎金。本件原告就兩造約定給付業績獎金條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194254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故意違法資遣,致原告對工作產生重大挫折感,非但遭受同事、親友、客戶懷疑眼光,更即刻產生經濟壓力,造成原告失眠、情緒低落、胃部不適、消化不良等症狀,對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造成損害,又被告甲○○告知王溪漢表示原告不適任,又於93年7月1日之調解會議上,以不實言詞惡意侮辱原告,傷害原告自信,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甲○○表示資遣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雖不生解雇之效力,惟仍屬於雇主經營管理權行使之一部分,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並應於yahoo、奇摩網站首頁t-bar版位刊登本案判決主文及要旨一日,及將本案判決全文張貼被告公司(包括三個辦公處所)公佈欄一個月,並將本案判決全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及所有往來客戶,包括但不限於故宮博物院資訊中心林國平主任、崔淑貞小姐、黃靜萩小姐、楊雅蘭小姐、蘇芬雅小姐、賴鼎陞博士、行政院文建會王苑華技正、國史館葉飛鴻處長、廖運尚科長(檔案管理局張文熙高級分析師、陳淑華小姐、國立台灣博物館賴婉婷小姐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