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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 告 戊○○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陳文智律師胡元禎律師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商華大林組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庚○、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等情;嗣於訴狀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為共同被告,認為其等為承攬人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與被告日商華大林組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在93年

5 月15日所生身體傷害事故為據,關於認定原告是否發生職業災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等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日商華大林組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職務為現場工程主辦。嗣原告於93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加班時,在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公司)苗栗頭份工務所 CF04道路工程89公里320公尺處工地,因訴外人陳錦隆違反施工規範不服糾正,而對原告施以暴力襲擊,致其傷及鼻根內部須開刀治療,此為職業災害。詎被告華大林組公司竟於同年 6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此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被告庚○係被告華大林組公司之營運事務執行負責人,與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高鐵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庚○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原告於 93年4月份之原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0,13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請求二年之原領工資補償 2,163,288元,另依同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損失、懲罰性賠償等 1,20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3,200,000元。為此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庚○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於工作期間

內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此非被告華大林組公司所得控制之危害,自非職業災害。況原告與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已在93年6月21 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尚在九十日試用期間內,依雙方所簽訂之SERVICE AGREEMENT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約定,原告或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得隨時以一日前之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而原告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SERVICE AGREEMENT 第八條第二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亦得以 93年6月21日僱用終止通知書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關係。又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顯然欠缺法律或契約依據。至於被告庚○係工程事務所所長,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抗辯:其係以投資為事業,所營業務並非

營造工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因公遭受職業災害,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

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抗辯: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與原告之僱用人被告華大林組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而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雖與被告華大林組公司訂有次承攬契約,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亦未確實舉證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從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至於原告另請求懲罰性賠償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不符,自屬無據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華大林組公司,職務為現場工程主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華大林組公司提出之 SERVICE AGREEMENT、指派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 93年5月15日在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苗栗頭份工務所工地現場,因陳錦隆暴力襲擊以致受有鼻子嚴重撕裂傷及鼻根內部等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另依同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損失、懲罰性賠償共計為 3,200,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在於:原告前述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現析述如下: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㈢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㈣經查,原告業已自陳其係因訴外人中華人力仲介公司所屬領

班陳錦隆自其背後攜械暴力襲擊,造成原告受有鼻子嚴重撕裂傷及鼻根內部之傷害等情綦詳(詳見原告準備書狀,本院卷第 121-125頁),核與卷附之原告親自製作事件報告書所載相符(本院卷第 89-90頁)。可知,原告之所以發生傷害係因陳錦隆之暴力侵害行為所致,該暴力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工作場所,但其發生原因與雇主即被告華大林組公司須就勞工因施行勞務所可能面臨之危險負其責任之情形並不相符,顯非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可得控制危險之範圍。

㈤次查,原告與陳錦隆自93年5月1日起即屢因工地現場事務發

生爭吵,嗣則於同月15日下午發生互毆事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93年7月14日函所附宋志豪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頁),但其之所以發生互毆之暴力事件起因為何,原告、陳錦隆之說法不一,此從被告華大林組公司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事件處理經過、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02、106、108 頁)之記載內容可得而知。是以,原告之所以與陳錦隆發生爭執,其原因尚無從認為係因擔任現場工程主辦職務所增加之危險所致,故不具備前揭㈡所述之「職務起因性」要件,而非屬於職業災害之性質,堪可認定。

㈥雖原告陳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業已認定上述

事件為職業災害等語。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8日勞檢四字第0930028

425 號函之旨辦理勞動檢查,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函係僅憑原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之指述即遽認前述原告所生傷害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尚未經深入實質調查,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本院本即可為獨立認定,不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之拘束。據此,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㈦綜前所述,原告因陳錦隆之暴力行為受有傷害,該事件顯非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即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乙節,自無理由。承此,兩造關於被告臺灣高鐵公司是否為事業單位,被告庚○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另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是否該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等所為之攻擊防禦並提出之證據等,即無庸再予逐一論述。

㈧再者,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損失、懲罰性賠償部分(見本院 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因並非該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範圍,亦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華大林組公司於同年 6月30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等語。但查:

㈠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然

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

㈡再者,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

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㈢卷查,原告與被告華大林組公司間所訂 SERVICE AGREEMENT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約定,原告試用期間為九十日,在此期間原告或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均得隨時以一日前之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有該SERVICE AGREEMENT 在卷足佐。次查,原告已自陳其在 93年6月份仍在試用期間內等語綦詳(見本院 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華大林組公司抗辯原告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遂據此於 9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已經其提出僱用終止通知書、事件經過報告、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02、108頁),原告嗣更於同月23 日親書致歉書表示歉意等情(見本院卷第 110頁),故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前述所辯堪可信取。是以,被告華大林組以上述事由而在原告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並未構成權利濫用,而生效力。㈣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固然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有相同意旨。然而,原告所發生之事故既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無該等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因第三人之暴力行為而致受傷,該事件之發生不具職務起因性,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華大林組公司、庚○、臺灣高鐵公司自93年9月24 日,被告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自 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