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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丁○○

丙○○戊○○甲○○

六號五樓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之四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丙○○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戊○○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甲○○二十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先後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原告分別擔任業務人員。原告等於面試應徵時,被告即口頭允諾至少保障發放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又被告為激勵原告等拓展業務以利公司整體營收,復允諾將於九十二年度起,以每季個人業績盈餘,提撥金額若干以為業績獎金,並提出「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原則」擬稿說明,為業務獎金發放規範,之後因業績發放規範遲未能確切定案公布,被告公司內部管理階層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商議初步定案「以年度稅後盈餘之一成金額為業績獎金,並追溯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嗣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張力平即告知原告等人上揭決議事項。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換,由乙○○接任,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亦向原告等允諾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依上揭決議提撥一成盈餘發放業績獎金。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卻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陸續將原告等四人解僱,然仍對外另行召募員工三名為同性質業務工作。惟將原告等資遣後,被告卻藉詞拒絕給付先前承諾發放之年終獎金及業務獎金款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變更負責人「乙○○」,則依法「乙○○」以負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應於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始對外生效力。惟離職證明書,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由「乙○○」以「負責人」名義解僱資遣原告等人,則於法該解僱行為要屬無效,故原告等自得向被請求發給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張力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對原告等承諾之相關獎金應屬有效。

三、原告等就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給與原告等相關獎金。被告公司負責人雖由「張力平」變更為「乙○○」,然被告之公司整體法人格並無變更,於法被告當然繼受前負責人張力平時期之公司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應給付原告等年終、業績獎金。

四、證人李素琴為李素雲之妹,後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妻,有姻親關係,伊在公司只短暫任職,對公司整體營運並不清楚。伊證稱「費用是五萬元以上就要股東同意,五萬元以下由負責人處理,且五萬元是指合計數」云云,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銥光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盈餘近八百萬元,則被告依約即應提撥一成(約八十萬元)予原告等以為業績獎金,並加發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又按證人張力平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知悉年終獎金、業績獎金之爭執原委,可全權決定發放原則,並曾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份股東會之紀錄有規定台灣這邊是由我負責,李素雲與公司無關,所以沒有五萬元限制,是指薪資超過五萬知會股東」等語,其允諾發放原告等相關獎金事,應屬有效。

參、證據:提出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卡及薪資證明影本、「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原則」擬稿、原告甲○○離職證明書影本、原告丁○○、謝佳玲、丙○○離職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力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依據,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被告於其應徵時曾口頭允諾至少保障發放一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必須就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扣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是否尚有盈餘?盈餘為多少?兩造間勞動契約就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原告是否為全年工作之勞工?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事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行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未於原告應徵時,允諾至少保障發放一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因原告當初至被告公司應徵時,其中丁○○、丙○○及甲○○三人係由公司人事兼財務主管李素雲進行面試,然李素雲當時未口頭允諾至少保障發放一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關此李素雲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原告於九十二年亦非全年工作之勞工,無權領取年終獎金。

三、原告主張原證四離職證明書上的法定代理人乙○○,不是當時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對原告之解僱無效云云。然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力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將所有股權讓與現任負責人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辭職通知書,表明自即日以後,被告公司發生的事,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而由乙○○隨即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負責人,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公司所有事務即由乙○○負責處理,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接任負責人是其依法資遣丁○○等三人自屬有效。

四、原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即無故未再至公司上班,且未辦理任何留職停薪手續,此亦經證人李素琴到庭證述在卷,所謂因遭公司股東李素雲惡意重傷,方辦理留職停薪以息紛擾云云,純係自行杜撰之詞。被告聯繫甲○○是否返回公司上班均置之不理,被告於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曠職之規定予以解僱,並再次通知其前來公司領取未領薪資,至同年十月底,才返回公司領取未領薪資。

五、原告於本案中之所有主張,均係聲請傳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力平為其作證。惟張力平與公司現任負責人乙○○係兄弟關係,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發生爭執,方由乙○○買下張力平之股權使張力平退出公司。然而張力平心有不甘又歪曲事實誣指乙○○及其妻李素雲涉嫌侵占公司款項,因而提出告訴,致雙方現正處於極度對立狀態。其所為證詞,有所偏頗,自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依據,是原證二所示發放原則規定。惟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根本尚未定案施行,負責人乙○○亦不可能對原告為任何承諾。縱然將來依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原則辦理,該發放原則僅是尚未定案之草稿,並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即使依發放原則辦法,依內容第二點亦限定:「領取時必須是在職員工」,並無任何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然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七、原告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稅後盈餘,依其估計應有近八百萬元,誠不知憑何而謂。原告既提出發放原則主張,其得請求業績獎金,即應依該發放原則內容先舉證被告公司每季實收入貨款為多少?應扣除之公司成本、部門機動成本、貨物成本及應納稅額各為多少,方能以此計算出其所謂應發放之一成金額為多少?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後盈餘僅為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並非原告所稱八百萬元,更可證原告請求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人員報到通知單影本乙份、讓渡書影本三份及辭職通知書影本二份、刑事傳票影本二份、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業績獎金發放辦法草案影本五份及損益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素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間分別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原告等人於面試時,公司負責人即口頭允諾至少保障發放一個月薪資予原告以為年終獎金,任職期間公司為激勵原告等拓展業務以利公司整體營收,又允諾公司將於九十二年度起,以每個人業績盈餘,提撥盈餘金額若干予原告以為業績獎金,並提出「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原則」擬稿說明以為業績獎金發放規範,後因業績放發放規則遲未確切定案公布,被告公司內部管理階層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商議初步定案「以年度稅後盈餘之一成金額為業績獎金,並追溯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嗣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張力平即告知原告等人上揭決議事項,接任負責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任後,即向原告允諾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發放,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卻以人事縮編為由,陸續將原告四人解僱,又藉詞拒絕發放年終獎金與業務獎金等,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所請給付年終獎金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具有盈餘等事由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稅後盈餘僅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無原告所稱八百萬元情事;又被告亦未於原告應徵時允諾少保障發放一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再原告等人於九十二年非全年均在職工作之勞工,並無權領取年終獎金;另證人張力平因與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係兄弟,但雙方爭執而退出公司,張力平甚至對乙○○提出刑事告訴,張力平在本件證述有口頭允諾發放業績獎金等之證詞自有偏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應徵公司業務人員時,曾口頭允諾給付業績、年終獎金,而被告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銥光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原則影本、原告甲○○免職通知影本及其餘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先後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原告等人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嗣公司人事改組,原負責人張力平出售股權予兄乙○○,而由乙○○接任,乙○○代表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各別對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於原告應徵時有無允諾保障給付一個月年終獎金;㈡被告是否承諾提撥九十二年度稅後盈餘百分之十以為業績獎金等情。

三、被告於原告應徵時有無允諾保障給付一個月年終獎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併參照)。因此,關於年終獎除雇主列為勞動契約中之條件外,勞工對此並無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應徵時口頭允諾至少發放一個月年終獎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素雲即公司前任人事主管到庭結證稱:「公司成立時,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成立,我就與張力平兩人(經營),後來公司人手不足,才會應徵(召募)原告他們(指原告丁○○、丙○○、甲○○)」「我當面告訴她們要試用三個月,我們事後會書面通知。面談時,待遇就是個個月月薪二萬四千元或二萬五千元,要看會不會開車」「(有沒有獎金?)我沒有告訴原告獎金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於另一原告戊○○,係由公司前負責人張力平進行面試,然於面試後通知到職之文件中亦無保障支付一個月年終獎金之記載,故兩造關於年終獎金之事,並未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並非有據。

(三)原告雖引用證人張力平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證述:「我面試時,四位原告都有承諾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是否要在職員工才可領取,或是離職員工也可領取?)因為原告是被逼離職,所以不可歸責原告,我在職我是依照年資百比來發放年終獎金。九十一年年終獎金是發放一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認公司承諾發給年終獎金。然張力平為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將股權讓與現任負責人即兄弟乙○○退出公司,惟又對乙○○及乙○○姻親即證人李素雲提出侵占罪嫌刑事告訴。因之,證人張力平與證人李素雲係屬對立關係,雙方各執一詞,兩造均執證人所述而各為自己有利主張。但如前所述,年終獎金係雇主恩惠性給與,員工對之並無請求權。原告雖以張力平在面試時承諾發放,但張力平退出公司前,未將與原告各人所為約定,訂立於勞動契約內,列為保障給付項目,退出公司後始說明曾為如此承諾,而其現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處於對立關係,則其稱承諾,並非全然可採。

(四)再一般年終獎金發放係以發放時在職為限。原告雖主張被被告公司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惡意解僱,又因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登記完成,乙○○於九十二年間代表公司解僱無效,原告等仍屬在職云云。然前任負責人張力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所有股讓與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辭職書(見被證二),表明自離職後對公司所有事務不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辭職生效時,乙○○繼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原告丁○○、戊○○、丙○○之所發離職證明書,應屬有效。至原告甲○○因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離職,此據證人李素琴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前任負責人張力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布免職通知函(見原證三),是原告四人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發放年終獎金均非在職員工。被告係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並未爭執資遣費或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是否惡意解僱,應非本件爭執重點。被告未給予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四、被告公司是否承諾提撥九十二年度稅後盈餘百分之十以為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承諾提撥稅後盈餘為業績獎金等情,並提出「銥光公司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原則」稿影本與證人張力平證述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承諾按稅後盈餘發放業績獎金,前開發放原則尚屬草稿等情。經查,證人張力平證述:「(提示發放原則,問意見?)沒有確定版本是對的,但是有跟員工說等版本確定出來就追溯到九十二年一月發給,我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開時,版本未確定,但乙○○有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會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公司在前任負責人張力平在職期間,無發放業績獎金之勞動條件,應無疑義。至其稱乙○○同意追溯發放,則為被告所否認,張力平亦係傳述乙○○之說明,但無法認定乙○○已代表公司確認要追溯發放九十二年度之業績獎金。又被告公司證人李素琴證稱:「(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月間有發放業績獎金的協議?)(九十二年)九月間翁走了之後,張力平有發傳真給乙○○說他要離職,張力平說十月五日到十五日要休年假,我的認知,十月間他們二人沒有碰面,所以沒有定案。」等語,依此,亦可認該發放原則文件尚不得為業績獎金請求之依據。另原告提出前開發放原則稿,亦應按內容先舉證被告公司每季實收入貨款為多少,應扣除之成本等,方能確認被告公司之盈餘,及發放實際數額,原告等僅泛稱公司有八百萬元盈餘而認應提撥百分之十即八十萬元,並無計算基礎,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彼等應徵時曾口頭允諾發放一個月年終獎金,並承諾於稅後有盈餘後給予業績獎金等情,均不足取。被告辯稱未曾承諾發放年終獎金,而業績獎金尚在草擬階段未曾實施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與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丙○○二十三萬八千元、原告戊○○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甲○○二十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等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