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飛馬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給付工作獎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捌萬零伍拾柒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89,322元,及自第一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經核定為5,289,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80,0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