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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己○○

弄十九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號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4月7日具狀追加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昭順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乙○○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被告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昭順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85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拖車司機職務,負責載運房屋建築地基之H鋼板,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嗣於93年6月18日其因駕駛車號00-000拖車載運

H 鋼板時,不慎將鋼板掉落地面(但並未生事端),被告乙○○即將其職務降調為助手,每月平均薪資亦由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減為5萬餘元;同年月27日,被告乙○○因無法覓得司機,復央求其擔任司機職務,惟其礙於年老體衰,基於安全考量,認為不宜再繼續擔任司機職務,而予以拒絕,詎被告乙○○竟以其「駕車執行公務時屢次觸犯重大事故,造成公司車輛機具及商譽嚴重受損」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且未給付資遺費。被告乙○○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其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乙○○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假日工作工資。而其自85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至93年6月27日遭被告乙○○無故解僱止,共計工作7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乙○○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乙○○並未依該條款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其平均工資為62,648元(以遭解僱前5個月工資平均計算),所得請求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即62,648元。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乙○○應給付其相當於7又8/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480,301元。

又其繼續工作於被告處共計7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

3 款規定,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依同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被告照給,以三年計算(第五年至第六年14日、第六年至第七年14日、第七年至第八年14日),共有特別休假42日,被告乙○○自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7,707元(月平均工資62,648元X42/30)。且其確係始終受僱於被告乙○○,惟被告乙○○提出其投保單位係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昌公司)、正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及昭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順公司),被告乙○○並非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作為其所列被告是否適格之抗辯,為免被告乙○○脫免法律責任,爰具狀追加生昌公司、正昌公司及昭順公司為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48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假日工作工資87,70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生昌公司、正昌公司部分:

被告生昌公司及正昌公司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昭順公司部分:

被告昭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乙○○,伊只是乙○○所靠行的公司,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月10日台86勞動一字第768號函所示,靠行的車主沒有真正的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以:依據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係生昌公司、正昌公司、昭順公司,而伊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列伊為被告是否適格,顯有疑義。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伊亦非其上之薪資匯款人,伊並非原告之僱用人;且原告屢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造成公共危險,至少計有十餘起事件,對工作明顯有怠忽情形,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又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主張資遣費,其計算之標準亦僅能就昭順公司之年資計算,即自93年4月7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5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拖車司機職

務,負責載運房屋建築地基之H鋼板,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薪資為底薪24,000元,並視營業額每15萬元抽14%。

㈡嗣原告於93年6月18日其因駕駛車號00-000拖車載運H鋼板

時,不慎將鋼板掉落地面(但並未生事端),被告乙○○即將原告職務降調為助手,每月薪資底薪調為39,000元,惟調整為每20萬元營業額抽14%。

㈢被告乙○○於93年6月27日因無法覓得司機,復央求原告擔

任司機職務,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乙○○即以原告「駕車執行公務時屢次觸犯重大事故,造成公司車輛機具及商譽嚴重受損」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且未給付資遺費。

㈣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拖車現登記為訴外人游亮所有。該輛

拖車及其他車輛係被告乙○○等8人所合夥購買,而分別辦理靠行於生昌公司、正昌公司及昭順公司。

㈤原告93年6月份應領取薪資為53,269元,實領41,26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原告之僱用人究為何人?被告生昌公司、正昌公司及昭順公司是否原告之僱用人?㈡被告乙○○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假日工作工資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拖車(登記為訴外人游亮所有)

,擔任拖車駕駛一職,嗣於93年6月27日遭被告乙○○片面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生昌公司及正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假日工作工資,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游亮等共八人合夥出資經營運載鋼板等事業(名稱為「正國合夥」),惟因法令限制緣故,由全體股東合資買車,車輛則靠行被告生昌公司、正昌公司及昭順公司,被告乙○○於兩年前接掌管理工作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正國紅利分配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拖車雖登記為訴外人游亮所有,惟係游亮與被告乙○○及其他股東所合買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足見被告乙○○與原告間即係約定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拖車為被告乙○○(係「正國合夥」之代表人)服勞務。至原告之薪資雖非由被告乙○○所直接交付,而係由庚○○以自己名義匯款予原告,惟庚○○係受被告乙○○所託幫忙匯款,時間達一、二年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第一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匯款資料相符(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店勞調字第4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庚○○各於93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4日及7月5日分別匯入金額不一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乙○○每月均已定期給付報酬予原告。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乙○○(為「正國合夥」之代表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自屬有據。被告乙○○確為原告之僱用人。

㈢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乙○○辯稱原告屢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造成公共危險,對工作明顯有怠忽情形,且至少有十餘起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重大違規事件,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出堡全基礎材料出入明細表、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日報表、錕鈺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份、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然原告除不否認有和解賠償及因違規被罰鍰外,否認其餘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乙○○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乙○○所抗辯原告違反勞動法令或工作規則中除「①93

年6月2日承運堡全公司鋼樑,自工地運載17支鋼樑,回倉庫卻僅剩16支,收送料不實,致公司名譽受損並失去客戶」及「⑨93年6月18日載運H鋼板42支,於台北市○○路遇警攔查,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致車上鋼材掉落39支,遭處罰3,000元」部分外,其餘之發生時間均於「92年11月間」至「93年5月間」,為被告乙○○所自陳,被告乙○○於93年6月27日始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乙○○之終止雖不合法。

⑵被告乙○○所抗辯稱原告於「93年6月2日承運堡全公司鋼樑

,自工地運載17支鋼樑,回倉庫卻僅剩16支,收送料不實,致公司名譽受損並失去客戶」係違反勞動法令或工作規則部分,查,依「堡全基礎材料出入明細表」及「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退貨明細表」觀之,其上雖有塗改痕跡,惟無從證明有被告所辯稱「由17 支改為16支」之事實;又縱有被告所指「自工地運載17支鋼樑,回倉庫卻僅剩16支,收送料不實」等情,然亦無從證明是否為原告所為,或是否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誠信業出問題及「被告名譽受損」、「被告因此失去客戶」云云,雖亦均無可取。

⑶惟被告乙○○辯稱「原告於93年6月18日載運H鋼板42支,於

台北市○○路遇警攔查,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致車上鋼材掉落39支,遭處罰3,000元」係違反勞動法令或工作規則部分,查,原告並不否認確有因該事故遭罰鍰3,000元之事實,惟主張已由其薪資中扣取等語。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職司拖車司機職務,為以駕駛為職業之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雇主者,即不得謂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既自認確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致遭罰鍰3,000元之事實,足見被告乙○○所辯稱「93年6月18日載運H鋼板42支,於台北市○○路遇警攔查,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致車上鋼材掉落39支,遭處罰3,000元」一節,即屬有據,原告徒以空言否認有該項事實,自非可取,從而,被告乙○○辯稱原告違反勞動法令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非無據。⑷綜上,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致生損害於雇主即被告乙○○,自不得謂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僱傭關係於93年6月27日自已消滅。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乙○○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日之假日工作工資87,707元部分,經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及所提書狀中均未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工作工資87,70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2,648元X42/30),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2日之假日工作工資87,707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資遣費48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