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盧之松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到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離職。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經查,原告於前揭期間離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可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退職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元 (十七個基數),並有被告公司製作之「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可佐,然被告卻以上開「退職辦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廢止為由拒絕給付,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董事會中曾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從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後離職,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離職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百分之四之自儲金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尚應支付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又依被告公司頒發之「工作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本公司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第十三條「發放資遣費:員工因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僱用時,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亦應給付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二個年度之資遣費計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81800元×2=163600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0000000+163600=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之內容可憑,並於是日以八十九年人字第00四號備忘錄公告及通知原告。而原告所提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乃高坤燦之個人意見,並經總經理郭榮宗裁示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請領離職金,又非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另證人盧正明原亦屬離職後可領取退職金之人員,對本事件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本院九十年重勞訴字第三號事件(下稱前訴)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足取。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到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離職,離職時均擔任經理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董事會議事錄、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符合請領經理級人員清冊、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短少其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且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前揭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仍保留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已取得之權利,原告是仍得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個月之資遣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經查:
(一)曾參加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且當時任職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現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證人盧正明於前訴審理中證稱:「(為何廢止,廢止後如何善後?)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八十九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開會時我們討論決定廢止該辦法,以避免符合該辦法的經理人員不斷增加,也避免已符合該辦法的人員年資不斷累計。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至於廢止此辦法後,我們回歸勞基法之規定。」「(為何保障的部分沒有寫在議事錄裡面?)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所以沒有把他寫在議事錄裡,我們會議完後,有一些符合資格的人來問過我,我有跟他們說有繼續保障。」等語明確(見本卷第三四頁所附之筆錄節本)。被告雖辯稱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該證人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蓄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
(二)另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高坤燦,亦於前訴審理時證稱新任總經理上任後,被上訴人提出請領離職金之申請時,應新任總經理之要求,由伊擬具「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乙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二頁)。茲參酌該補充說明第一點至第三點,為敘述系爭離職辦法訂立及廢止之時間,及符合領取資格之人數,於第四點更載明:「89年元月6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但依此辦法之計算年資不再累計,於符合勞基法退休辦法前離職可依本辦法領取離職金。」等語,核與前揭證人盧正明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時,同時保留已符合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員工已取得權益,信屬可取。
(三)再觀之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告內容載明「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理級 (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替代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離職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斯時被告公司猶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第三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第三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且該報告亦載明「前述提存之退休基金資產,係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帳戶,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再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公司年報(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仍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之記載。足見被告公司迄九十二年間仍在前開帳戶中存有退職金,堪認被告公司於足前開法時仍保留應付之退職金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之董事會決議雖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但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等語,應為可取。
(四)被告又抗辯依該離職金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明確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辦法,依法自失其效力,不得再予以適用之,原告自不得再援引主張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係規範被告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與公司間有關退休離職之勞動條件,該退休離職辦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縱認被告得以片面更改僱傭契約內容,而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並原告所不反對,但經保留部分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放棄行使,自難認系爭離職辦法之廢止有溯及而致經保留之權利失效之效力。況依被告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決議中,亦未載明溯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被告復辯稱依系爭離職金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是以,該條規定「即工作滿七年者」之工作自係指實際擔任經理人工作時起算,故計算工作年資,自應以正式任職為經理人時開始起算,而本件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調升為經理人,其擔任經理人之年資尚不滿七年,自不得依該辦法享有領取離職金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離職金辦法前開規定內容僅係「工作滿七年者」,並非「任經理級後滿七年」,則此七年期間自應由在被告公司任職開始計算,且原告主張系爭退職金辦法制定後已領取退職金之經理人如:黃福德、林淑惠,均係自任職被告公司起算屆滿七年,於退職時係經理職,即有適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亦列名於「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上(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亦認原告係屬符合系爭離職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是原告主張適用系爭離職金辦法僅須在公司任職滿七年即可等語,信屬可取,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離職金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元 (十七個基數),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百分之四之自儲金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尚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即屬可取。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其南港分公司受納莉颱風影響,致無法正常營運,申請歇業核准在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歇業時應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資遣全部南港分公司之員工,卻對原告不分派新工作亦不終止契約,逼使原告不得不形式上提出辭職,其實質仍屬遭被告資遣,故被告仍應給付資遣費等情,同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離職證明一紙為證,惟查該離職證明係原告自行填寫之離職申請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十二頁),原告於因素欄固記載「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風災,導致整間分公司淹沒,因此被迫離職。」等語,然區營業部主管亦附記「該員為自行離職,非公司強迫。」,是此尚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迫使離職。參之被告對於南港分公司之職員張錦芬等三人均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資遣,亦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佐,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全部職員資遣,僅留原告一人而迫使原告離職,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遭被告迫使離職云云,即無足憑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個月之資遣費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