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 甲○○ 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66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2年10月31日退休,服務年資為26年又7個月,被告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應發給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31059元,合計0000000元,惟被告僅認為應發給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5443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20540元,而未將節料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計入特別假未休假薪資,亦未將節料獎金、值班費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並不屬工資範圍,且特別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發給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5443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20540元,已高於勞基法所定退休所得領取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且依民法第
238 條規定,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須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66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92年10月31日退休,服務年資為26年又7個月,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原告得領取退休金45個基數及退休補償金6個基數,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支領表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15、6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應發給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31059元,合計00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應將原告退休前領取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計入特別假未休假薪資,並將節料獎金、值班費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經查:
(一)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若雇主之給付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時,則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即判斷是否屬於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亦即勞工之勞務給付,與雇主之薪資給予是否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而定,如對價性質不明時,則再以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判斷。
(二)次按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凡年度內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年終薪津額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63頁)。原告主張退休當年度核給特休日數為30日,已休14日,得領取16日未休假獎金,又其非於年終離職,依上述規定,應以離職時最後當月薪津為標準,發給未休假日數獎金,並提出特休未休假獎金支領表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卷第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自89年起至離職時止,所領取之特休未休假獎金,應將年終當月或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列入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被告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三項目,並不包括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節料獎金,是公司額外提撥之福利獎金,非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且數額不固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勞基法第10條第3款所定之獎金,不得列入工資;又全勤獎金是為鼓勵員工全月依規定上、下班出勤所給予之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之性質,並非勞力所得,亦非工資;又未休假獎金是因勞工提供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勞務才計給,與全月出勤或延長工作時間之值班費無關,自不應列入未休假獎金云云。經查:
1、兩造對於被告發給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即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延、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之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應認係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之範疇,而非恩惠性給與。又值班費,既為原告提供值班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只要有值班,即可領取值班費,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基此,勞工於提供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勞務,所得領取之平均工資內容,不應排除全勤獎金及值班費。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排除全勤獎金及值班費,於法未合,自不生拘束力。原告主張全勤獎金及值班費屬於工資,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應為可取。
2、次按被告公司於78年4月11日制定之員工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4條至6條規定,節料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狀況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100%時,各發給1000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83年9月1日雖修正該辦法,於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組織及人員編制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總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即將該項給付標準改為概括之規定,惟由該項獎金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此由該辦法第五條仍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見本院卷第51頁)。即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此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習習相關,自屬勞動之對價無疑。該辦法第三條雖片面規定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惟於法既有未合,自不生拘束力。原告主張節料獎金屬於工資,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亦為可取。
3、查原告主張自89年起至92年離職時止,於年終當月或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將之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假獎金31059元,應為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原告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及包括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之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計算。
被告則辯稱: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規定,節料獎金及值班費,並不列入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既高於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之標準,自無不法;又特別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本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經查:
1、原告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屬於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內容,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自屬有據。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將節料獎金及值班費,排除於退休金平均薪資內容,於法亦有未合,自不生拘束力。又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既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列為退休金平均薪資內容,被告辯稱特別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不可取。又原告於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應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內容,亦為可取。
2、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薪資金額、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值班費,金額如附件二所示,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36至40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乘上被告不爭執之基數,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亦為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已高於勞基法所定數額,於法自無違誤云云。惟勞基法所規定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被告自不得以訂有退休補償金,主張不須遵守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內容。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31059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退休日起三十日之翌日即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就其中退休金0000000元、退休補償金25443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20540元部分,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須支付利息云云。惟被告當時係以原告簽署無條件放棄差額權利部分之同意書,始願支付上述金額,有原告所提同意書為證((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7頁)。依兩造於93年1月14日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亦記載資方意見為:需要勞方簽署確認金額之同意書,但因勞方拒未簽署,迄今無法發放予勞方等語(見台北簡易庭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有以原告簽署無條件放棄差額權利部分之同意書,作為支付上述金額之條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受領遲延情形云云,亦不可取。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