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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 人 魏千峰律師

陳芬芬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2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移轉永達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計1,500股予原告。

三、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共同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8公分乘以12公分道歉啟事一日。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即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該公司處經理,從事保險業務之職務,盡心工作,被告公司並以書面承諾將於93年7月1日晉升協理,不料被告公司在承諾予原告升職後,無預警地於93年6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行文全公司各單位表示「台端於任職本公司處經理期間未能遵守經理的職業道德、維護公司形象,違反本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三、十一、十三條,自即日起解除台端勞動契約」等不實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公告週知公司全體人員工,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無端喪失工作權。事後原告始知被告以原告於93年6月底前遊說同事,另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理由而解僱原告,但原告絕無遊說同事另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事,此係被告公司為其非法終止契約臨訟拼湊。原告已為其非法終止契約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永文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未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非法解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月至8月份之已到期之薪資計2,225,324元與遲延利息。

二、原告在職期間業績名列前茅,被告公司依其公司工作規則第十章「競賽獎勵」規定,於93年2月13日以書面函文承諾將移轉該公司1,500股之股份予原告以為獎勵,然被告公司卻遲未移轉,然此係原告在職期間之權利,不受原告事後離職影響,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移轉,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依前開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移轉被告公司股票1,500股。

三、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永文因編造不實事由,誣指原告「於任職本公司處經理期間未能遵守經理的職業道德、維護公司形象,違反本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三條第三、十一、十三條,自即日起解除台端勞動契約」等不實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甲○○復以公司函文公告週知公司全體員工,對原告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與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欺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通訊處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影本、被告公司業務聯連繫表影本、被告公司業務制度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添財、吳昭龍、劉春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勞工負有為雇主誠實義務,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又被告公司訂有工作規則即「永達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一種,其中第11章「管理及獎懲」第3條第3款規定業務主管監督不周致其所屬人員受同條規定應受連帶處分,或違反同條第11款規定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酬、同條第13款規定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公司信譽受損或係出於過失但情節重大者等情,被告公司得對業務人員予以警告、記過或解聘或解除合約等。

二、原告受聘為被告公司北港處經理,為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惟於93年6月間,原告所屬員工洪士聰、蔡惠琦及葉春毅等三人因上述工作規則第3條第11款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該三人經公司解聘,原告為主管依同條第3款規定應受連帶處分。又原告於93年5、6月間對所屬員蕭淑娟、陳福展及錢夢蓮等人提出誘說,鼓勵跳槽,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予蕭淑娟等三人,業經彼三人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亦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1款規定。原告誘說所屬員工離職,係故意行為,對公司信譽造成損害,再原告對其直屬長官胡明徹有多次侮辱情事,並在公司招募新人過程中,對外散佈不利於被告公司之流言,亦經證人胡明徹證述明確,原告上述行為亦符合同條第13款規定。原告違反對被告之誠實義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其自93年5月1日至93年6月25日之薪資云云。但被告已經給付該期間之薪資,有業務津貼表可證,原告主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股票云云。但原告未於原證9公布得獎業務人員名單之通知,已記載須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領取公司股票之登錄,被告公司於93年8月間已經股份換算成現金匯入原告在銀行帳戶內,迄至93年12月原告提起本訴時止計四月有餘,其間原告未曾對此表示異議,可見原告明知其未完成領取股票之登錄程序,依規定不得請領股票只能請求折換現金,現原告已領得股款再請求發給股票,顯就同一請求重複請求,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明確,並經證人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於查證後依工作規則將原告解僱,非屬無故解僱,原告主張損害其名譽,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影本、解聘員工洪士聰等人函文影本、原告提供證人蕭淑娟等人資料影本及原告書立之道歉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明徹、蕭淑娟、陳福展及錢夢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3月25日起受被告公司聘僱該公司處經理,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期間表現優異,公司承諾於93年7月1日晉升協理,不料被告無預警地於93年6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行文各單位表示:原告任職期間有誘使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公司跳槽至其他公司,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事由等不實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工作,被告拒絕,復自93年5月份起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業績名列前茅,被告依公司工作規則及93年2月13日書面函文承諾移轉公司1,500股之股份予原告,惟遲未移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被告給付93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計2,225,324元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300,000元與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並依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移轉公司股票1,500股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不得誘使業務人員脫離公司跳槽其他公司服務等,然據證人蕭淑娟等人證述及提出之資料,可認定原告於93年5月起已在誘說員工脫離被告公司至新公司任職,妨害被告公司信譽,被告解僱原告符合公司工作規則,未有違法等情,其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於93年6月25日終止雙方間契約,並已發給薪資予原告,無積欠薪資事實;另原告未按公司規定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領取股票之登錄,不符合請領公司股份之規定,另被告公司於93年8月間即原告離職後將應發給之股票已折算現金存入原告在銀行帳戶內,原告再請求被告發給股票,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法律依據:

(一)按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可按,然非所有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員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仍須視勞務提供人與受領人雙方間約定契約質而定。本件原告於92年3月25 日與被告公司合意訂立處經理承攬契約書(見原告94年3月1日聲請狀所提附件二第五頁),約定內容為: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在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被告公司同意按公司「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原告報酬,原告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且約定系爭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等語。又上開契約書雖約定有效期間自92年3月25日至92年6月25日,然期滿雙方無異議時,契約按原定條件繼續有效,既為繼續有效,雙方勞務契約性質仍延續該契約關係為解釋。因之,上開契約書已明示為「承攬契約書」,依據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被告公司所給予者為報酬,即按原告提供勞務具有工作之結果而給予佣金,與勞動契約按勞務對價性給付工資者不同,是以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公司提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僅對原告負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起訴狀稱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事由,雇主始得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未舉證即以莫須有名義終止勞動契約,其解雇自屬無效等(見起訴狀第4頁)復依民法僱傭契約即第487條受僱人對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請求報酬規定,請求已屆期之勞務報酬。原告顯將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解釋為勞動契約,然此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告就本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未爭執,惟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員負有忠誠義務,並以公司所訂工作規則而解僱原告,是以被告公司對適用承攬契約關係之原告,納入被告公司管理體系一環,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與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因之,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從寬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兩造間勞務關係按勞動基準法規定解釋。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故終止契約,將其解職,並公告週知公司全體員工,妨害其名譽,且違背承諾不移轉股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聘用申請書影本、被告公司獎勵原告之業務聯繫表影本;被告公司終止契約通知影本及被告公司發文各單位表示解僱原告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無故終止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於92年3月25日起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公司北港處處經理,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薪資。㈢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份之權利。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5日無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亦未舉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其終止契約無效等情。惟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係以被告公司之「永達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工作規則第11章「管理及獎懲」之規定。該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警告、記過或解聘或解除合約:...3. 業務主管監督不周致其所屬人員受此條第5至24款懲戒處分者,應受連帶處分。..11.誘說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對上述人員提供任何報酬、或明顯內部增員者。..13. 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公司信譽受損、或雖係出於過失但情節重大者。」等情,上開規定之效果包括「警告」「記過」「解聘」或「解除(應係終止)合約」等語,上開規定由被告公司視其情節處分之,與一般公司管理員工規定情形相符,並無規定失衡之處。如有符合上開條款在客觀及社會通念上,足以造成被告公司營運重大影響者,被告公司據為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告公司認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係以:原告直屬人員洪士聰、蔡惠琦及葉春毅因違反工作規則負連帶處分;原告誘說員工蕭淑娟、陳福展、錢夢蓮離職跳槽至競爭公司服務;原告對直屬主管胡明徹有多次侮辱等情。就原告匠屬洪士聰等3人違反工作規則部分,被告公司僅提出終止該3人之勞務契約通知函影本為證(見被證2),但對彼等誘說員工離職情節未具體說明,原告應否負連帶處分,並不明確。

(三)另被告公司以原告誘說同事蕭淑娟、陳福展、錢夢蓮跳槽離職而終止契約。經查.證人蕭淑娟即原告之前僚屬證述:「(原告還在當處主管時,有無要妳跳槽或說公司福利不好之類?)(93年)6月1日早會說要新成立公司,說新公司的制度,剛開始還不知道是何公司,後來說是宏揚保險經紀公司,我聽了很迷糊,原告一直做新公司與舊公司的比較。」「(原告要成立新公司資料,是從早會拿到?)是的,那次公司只有一個同事沒來,就是在早會發給我們,約有十人.. 原告要我們加入新公,如果我們要跳槽,要幫我們爭取更好的佣金,我有簽,但我有說我要考慮,因為我們有續佣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福展即原告前僚屬證述:「(原告是否有告訴證人要跳槽,時間何時?有無提供資料?)去(93)年5月我業績不錯,吳添財告訴我佣金會差百分之15,第二天晚上原告約我吃飯對我做同樣的說明,我請原告說清楚,吃飯時,就把資料給我看,我回答原告,請原告給我三天時間考慮,我告訴原告不要。」等語(見同上筆錄),吳添財於宏陽公司成立後,擔任該公司董事,有宏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紀錄可按。另證人錢夢蓮即原告同事證述:「我的主管是吳添財,我們都是安泰的同事,是吳找我到被告公司,原告是我的直屬主管.. 我們去美國後,同告訴我公司有發生事情,回來後原告要約談我,我認為如果要約談,在公司談即可,但為何要到餐廳談,後來我還是去了在嘉義市○○路的聖安卓餐廳。到餐廳時,在座的有原告、添財、昭龍、慧卿等都是同一體系的,他們當時還沒離開公司,但在籌備一家宏陽保險經紀人公司,希望我也過去與他們一起,即離開現在的被告公司。」「(如何回應?)我說我考慮一下,因為我在被告公司好好的,最後我婉拒她。」「(原告如何遊說好加入?)她要釋出股份給我,我要繳資金,我們是原始部隊,制度上有給優惠股份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言,原告於93年6月間具有遊說被告公司業務人脫離現職,加入新成立之宏陽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屬同業,處於競爭狀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主管,誘說同事離職,加入新公司,已為一般經營公司難以忍受,對被告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誠實義務,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1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無因。

(三)原告辯稱:於93年6月25日前未曾遊說業務人跳槽之事,係遭受被告公司上述日期非法解僱後於,同年7月間才邀請同事共組宏陽公司,93年6月1日為週二,公司無早會,證人蕭淑娟證述,當日早會交付宏陽公司招募人員資料,虛偽不實;又訴外人吳添財於9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出國,當月吳添財未曾遊說證人陳福展加入宏陽公司,93年7月間始遊說陳福展加入該公司,證人陳福展證詞,不足採信;再者,93年6月24日在嘉義市○○路聖安卓餐廳聚餐,是因證人錢夢蓮自美國回來接風並交換心得,當時原告尚無成立宏陽公司計劃,證人錢夢蓮證述當日有遊說其加入新公司,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告籌組設立之宏陽保險經紀人公司於93年9月29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有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按,是原告確於離職後3個月期間成立與被告公司處於競爭狀態之相同業務公司,原告擔任新公司董事長,自須花費時間籌備,而原告稱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5日無預警地終止契約,可推認原告原要在被告公司長期任職,但依被告提出原告為宏陽公司招募人員資料顯示,完成所示方案得獲得佣金若干,其中載明:「原始夥伴入股辦法 時間93/06/01-93/12/31原始夥伴:93/05 /31前報聘於永達之同仁」,其他文件亦顯示加入該公司可得相當之利益等語(見被證三),依此推知,原告於93年6月間在被告公司對其所屬部屬,確有遊說脫離公司之事實。原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然證人蕭淑娟、陳福展、錢夢蓮均由本院提示上開證物後,均證述由原告提出,其等見過上開資料等語(見同上筆錄),且該招募內容提出相當之有利條件,與成立新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嗣原告復於93年9月29日成立該公司,是足以推認原告在93年6月間在被告公司遊說蕭淑娟、陳福展、錢夢蓮等加入新公司,此與雇主得要求被告公司人員不得遊說業務人員跳槽離職之工作規則規定抵觸,原告違反誠實義務甚明,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四)被告公司另以原告對其直屬主管胡明徹多次侮辱,散布不利公司之流言等情。雖據證人胡明徹與提出原告簽名之道歉函(見被證4)等證據。惟證人胡明徹證述情節,僅敘明與原告相處間處理升遷與公司事務間,雙方所生之爭執,無從認被告對其主管有侮辱,再原告亦否認上開道歉函係由其書立簽名,因之,關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13款規定,尚不足採。

六、被告公司有無給付原告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其自9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初估薪資2,225,324元,先為一部請求等情,並提出計算式(見附表一)。但被告公司於93年6月25日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務關係於當日消滅,原告請求93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報酬,即非有據。自93年5月1日同年6月25日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有被告提出之簽呈與業務津貼表可證(見被證六)。另就原告提出93年5月、6月報酬計算程式,其內容多係原告對其可得佣金部分請求,但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該計算方式源自何以契約成立後,被告應給予或繼續給予佣金之基礎,難以採認。

七、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0股股票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業績名列前茅,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章競賽獎勵規定,被告於93年2月13日以書函文承諾移轉1,500股,但被告公司未予移轉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93年2月13日通知函(見原證九)、業務聯繫表(見原證二十四)為證。前開業務聯繫表,被告公司否認其真正,辯稱:係原告自行製作等語。

(二)經查,前開93年2月13日被告公司通知獎勵發給股票或折算現金之通知函(見原證9),表示選擇股票者應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登錄,否則仍以現金發放等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完成登錄,已於93年8月間匯入原告帳戶,已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被證六)。原告雖稱:其與證人蕭淑娟一同申請,而被告僅給付蕭淑娟股票,未給付原告股票等,然被告公司已轉換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內,應認符合前開通知函件所載內容,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再請求給付被告公司股票,是為重複請求。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編造不實事由,誣指原告違反公司業務制度第11章第3條第3、11、13款而公告週知予公司全體員工,妨害原告名譽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因證人胡明文徹於93年6月24日晚上或25日一早向伊回報原告向證人錢夢蓮誘說等,遂於93年6月25日早上決定終止契約等,依前述,被告公司對原告誘說,並未以不實事項,則其基於維護管理公司秩序,以公告週知對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尚難認為不法。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違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未移轉1,500股與賠償非財產損害,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而終止契約,不應負擔非財產賠償責任及將承諾移轉1,500股部分轉換現金轉入至原告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年5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2,225,324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300,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並依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移轉公司股票1,500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