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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服務年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確認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六月至今(九十二年十二月)服務於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下稱台北服務所)之服務年資共二十七年六月之勞工年資。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為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經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六月起即在被告台北服務所擔任貨物整理、搬運、裝卸工一職,前因於九十年七月擬申請退休,辦理服務年資查註時,被告竟以雙方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之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為由,片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應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約日起算。雖經其多次表示異議,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作成結論:應以原告六十五年六月份受僱於被告時為服務年資計算之基準。惟被告無視其異議及調解結論,仍執意以七十八年簽訂僱傭契約日為其服務年資之基準,致其服務年資實際短少十三年。其於六十五年六月受僱於被告時,即以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以其工資所得,依保險費率按月扣繳保險費,及於工資調整時,調整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是以其到職時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工資,雙方勞僱關係即已確定,勞動契約即為成立,並無待書面契約簽訂後,始得生效。被告以書面僱用契約之簽約日,片面認定為雙方僱傭關係之起算日,於法無據。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以不正當手段(簽約後始予續僱,不從解僱)強脅其再與之簽訂勞動契約,並於契約內載明「締約後同意搬運工納入勞基法適用」及「簽約時間為服務年資計算時點」,片面以行政命令強制規範服務年資計算時點,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屬無效,今因被告執意以七十八年簽訂僱傭契約日為其服務年資之基準,致其服務年資實際短少十三年,而只要其年資問題解決,其即隨時可以退休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以前是次承攬關係,並非屬僱傭關係。而原告雖有由被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但僅是依附投保,與僱傭為不同的法律關係,況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曾經參加納入勞基法會議,亦同意從七月一日開始加入勞保。當時是一個隊長負責,要伊替原告等人投保,原告如果受脅迫,亦應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再撤銷。且原告請求確認年資是確認事實,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在被告台北服務所擔任貨物整理、搬運、裝卸工一職,嗣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曾另簽訂系爭僱用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六頁)至今。

(二)原告目前仍受僱於被告,且並未申請退休。

(三)原告雖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以不正當手段(簽約後始予續僱,不從解僱)強脅原告再與之簽訂勞動契約,並於契約內載明:「締約後同意搬運工納入勞基法適用」及「簽約時間為服務年資計算時點」,片面以行政命令強制規範服務年資計算時點,違反民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惟從未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四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三號卷第七至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提出之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僱用契約書一件、台北貨運服務所自備卡車裝卸契約工人納入勞基法管理會議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函、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辦法、隊長工作志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五七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始得提起,否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之受僱年資(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原告自陳其所以提起本訴,是因其於九十年七月擬申請退休,辦理服務年資查註時,被告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系爭僱用契約為由,片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約日起算,經其多次表示異議,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作成結論,認應以原告六十五年六月份受僱於被告時為服務年資計算之基準,惟被告無視其異議及調解結論,仍執意以七十八年簽訂僱傭契約日為其服務年資之基準,致其服務年資實際短少十三年,始提起本件確認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語。其所請求確認者雖為「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原告亦自陳其目前仍受僱於被告,還未準備退休,且未提出退休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足見其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虞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而查,勞工只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服務年資時,即可申請自請退休,並無須得雇主同意即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此觀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只須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服務年資時,本即可依法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若被告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得依法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之訴,斯時上開服務年資是否屬僱傭關係即為該給付退休金之訴之原因事實,而為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足證原告就上開服務年資是否為僱傭關係,雖有存否不明之危險,惟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並無即時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其上開服務年資為僱傭關係,致其年資減少十三年,否則其隨時得申請退休,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自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與上開規定不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確認服務年資等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