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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Ric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頁),被告對此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四頁),核係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雲寧,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為甲○○,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0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無不合;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含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間所訂定者為僱傭契約,自屬關於債之關係之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兩造約定之「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與外籍機師因本守則或合約而生之權利與義務,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本件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籍機師乙職,亦擔任教練機師之工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自吉隆坡飛往台北班機之飛行任務時,因該班機過境被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區之香港,於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後,未依被告公司命令至機場過境旅館進行隔離,而自行返家居家隔離,詎被告竟以此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依據被告「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下稱「工作守則」)第11.1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其聘僱契約。惟被告前開命原告至機場過境旅館行隔離之命令並非合理、合法,被告據以解僱之工作守則第11.1條規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行為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被告片面終止聘僱關係即非合法。其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薪資,計算如下:(一)資遣費部分: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任職五年又十一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以平均工資每月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三元(318,930x (5+11/12)=1,887,003)。

(二)薪資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未再支付原告工資,惟本案勞動關係應於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意思表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告終止,於該一個月期間,勞動契約仍持續有效,被告自仍應給付其應得之五月份薪資。前開薪資比照其在職最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三)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之附表二所示)。雖經其請求調解,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原告再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自屬無效。又定額零費與房屋津貼不應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且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未提供任何勞務,亦未通知願繼續提供勞務,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薪資,利息起算日則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籍機師乙職,亦擔任教練機師之工作。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自吉隆坡飛往台北班機之飛行任務,班機過境被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區之香港,於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後,原告未依被告命令至機場過境旅館進行隔離,而自行返家居家隔離,被告遂以此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依據被告「外籍合約機師工作守則」第11.1條:「若機師違抗公司合理及合法的命令,公司得不經預告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契約。原告則以被告前開終止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如本院卷二第二二三、二二四頁所示附表二(原告平均薪資計算表)之形式上之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命原告至機場過境旅館進行隔離之命令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命令至機場過境旅館進行隔離而自行返家居家隔離,是否有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1條規定?如有違反,則被告得否逕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1條規定直接解僱原告,而不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重大事由」為要件?(二)原告未依被告命令至機場過境旅館進行隔離自行返家居家隔離,是否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仍得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契約?(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四)「定期零費」、「房屋津貼」應否列入原告平均工資中計算資遣費?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所聘外籍機師,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SARS疫情蔓延期間執行自吉隆坡飛往台北班機之飛行任務,班機過境被列為SARS疫區之香港後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馬來西亞吉隆坡非SARS疫區,故原告並非來自SARS病例集中區,亦為週知之事實,足見原告所駕駛班機乃係「自非病例集中區經病例集中區『過境』後來台」,亦非「往返於病例集中區」。故兩造所提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所召開「行政院SARS疫情災害因應委員會境外管制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第㈢項、同年月廿九日「行政院SARS疫情災害因應委員會境外管制組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第㈡項規定、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政府因應和平醫院集體感染SARS疫情持續擴大採取之措施」、交通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十日發布「有關因應SARS疫情航空公司機組人員隔離管制事宜」等規定或措施(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三三0四頁行政院衛生署函暨附件、卷二第四四至九八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暨附件),既均係針對「自病例集中區返台或轉機來台」之尋常旅客或機組人員而設,而本件乃僅係「班機過境病例集中區」,自無前開規定及措施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依政府當時所公布之應變規定及措施,應毋須進行隔離。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拒不遵守被告命令,真正原因乃其至過境旅館隔離後,再飛香港(SARS疫區)之任務云云。惟此與原告所主張「隔日代班飛香港。」等語,及據前開規定及措施可知,不論居家隔離或至指定地點隔離,皆須有「十天強制隔離期間」,而本件被告於命令原告至其所安排旅館「強制隔離」後,卻於隔日即安排原告再飛香港,顯與「隔離」措施之目的有違,亦足認原告並無隔離之必要。

(三)另經訊據證人即與原告同班機返台之機組人員乙○○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進去(過境旅館)有二個警察在門口,櫃台人員說我不用CHECK IN,他們說我是過境,不是住在那裡,我打電話給機隊,他們說我可以回家隔離,所以我就回家了。」、「我到了過境旅館後有跟機隊確認,後來回家隔離。」及「我隔天有飛香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0至一二二頁),及被告亦辯稱:「況同年四月初衛生署已證實被告公司有兩名曾飛航香港航班之空服員列為SARS可能病例:::,當時外界曾批評被告公司不該讓其上飛機,衛生署就此亦給予被告公司書面警告,日本媒體亦報導該事件。故被告自彼時起即更加嚴格管理空勤組員之身體健康狀態,並確實遵守主管機關各項防疫措施。故原告所駕駛系爭航機雖係轉機,然該航機仍係自香港起飛,在當時前述情況下,被告採取較嚴格之隔離方式,自為合理及合法之命令。」等語,亦皆足證原告執行該趟飛行任務後,尚無即時隔離之必要。

(四)綜上,依據政府當時針對SARS疫情所發佈之規定及措施,本件原告原即無須接受「隔離」措施之必要,故被告命令其進入指定地點進行隔離,尚難認屬合法及合理之措施。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隔離命令,依據被告工作守則11.1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不合法,自屬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不合法,自屬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原告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查,原告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為六年(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僅請求五年十一個月,自無不可。又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雖爭執原告所領取之「定期零費」、「房屋津貼」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據被告公司「工作守則」附件八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凡本公司自聘之外籍機師每月均發給定額零費,費率視機種別及職稱而有差異。」、第九項之規定:「凡本公司自聘之外籍機師,於試用期滿後,其以台北及高雄為基地者,不分機種每月均發給房屋津貼一千五百元正。」(見本院卷一第七三至七五頁),足見原告所領「定期零費」及「房屋津貼」,乃係被告規定應按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本件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三元資遣費(計算式:318,930x (5+11/12)=1,887,003)。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部分,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解聘後,曾通知被告提出履行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本息部分,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訂之聘僱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三元及自終止聘僱契約後三十日後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日期以外之利息及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