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第三行、第四頁第十二行、第十三頁第七行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計算」記載,應均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