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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訴人與甲○○間因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