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廖婉君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遭被告非法解僱,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與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初收到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後,即於同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前依前揭判決給付積欠薪資,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指示原告應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報到復職,並表示不願全額給付此一期間積欠之工資。被告既違反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負之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勞工權益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原告據此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經預告之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被告收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查被告為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是日起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為止,工作年資計五年九個月又二十日,應有五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基數,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前之平均工資為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且同年月十五日發放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為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後之基本月薪為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是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八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平均工資計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間關於給付僱傭報酬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依原告自陳之地址(即「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寄發復職通知函予原告,惟全數皆遭招領逾期退回。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就上開復職通知書為認證送達,並於同年月十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且被告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主文給付原告全額薪資、年終業績獎金及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等共計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意思表示之效果,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即已終了,則原告需補服勞務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迨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並未至被告公司復職提出勞務之給付,是被告自不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次查本件兩造所涉爭議乃為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範圍,尚無涉「雇主不依勞動資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僱契約為無理由。又被告公司於原告非法終止勞僱關係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再次催告原告限期提出勞務給付,然原告皆怠於為之,被告公司不得已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遭被告非法解僱,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利息計七百八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與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初收受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後,即於同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請復職並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前依前揭判決給付積欠薪資,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回覆指示原告應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報到復職,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復職通知後,即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向被告公司報到復職,因被告同時亦表示不願全額給付原告於復職前之期間所積欠之工資,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經預告之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第四十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七九號判決、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五日、十七日催告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復職通知書、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八頁至第八四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寄至「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予原告之復職通知函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就上開復職通知書所為之認證送達,是否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抑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發生通知復職之送達效力?
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查郵務機關於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則在應受送達人前往郵局領取前,尚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該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即係已置於應受送達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謂意思表示已「達到」應受送達人。次按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北市○○路○○○巷○○號六樓」通知原告復職,然「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並非原告之住所,而係原告父母之住所,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居住於前址,原告父母亦未曾代收受過被告之任何信函,且原告實未曾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之通知明信片(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所附之前揭信封上均有「逾期招領」字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復職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原告。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原告自陳之地址送達,惟此並不影響原告確未曾收受送達之事實,是其所辯,並無可取。又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本院公證處就復職通知書為認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是其復職通知已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本院公證處僅能認定被告有寄發文件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定原告業已合法收受送達。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需以無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送達為前提,而原告並未住居於前址,已如前述,復無拒絕收受之情事,是被告就認證文書(復職通知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寄存送達,亦難認已合法到達原告。原告主張前開復職通知並未合法到達原告等語,信屬可取。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在合法存續中,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於該案繫屬期間,被告始終表示解僱原告並無不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云云,自難認被告有要原告復職之意思,且被告公司明知前開復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到達原告,是被告果欲讓原告復職,大可當庭交付復職通知或以對話為此意思表示之通知,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通知復職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原告。被告辯稱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有違誠信,並無可取。徵之原告於接受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函請被告公司准予復職,被告公司即以存證信函回覆指示原告應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報到復職,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復職通知後,即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向被告公司報到復職,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所為之復職通知始發生合法到達原告之效力。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復職通知始發生合法到達原告之效力,則被告前此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以前之薪資。然被告公司卻拒為此項給付,則原告據此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存證信函),即屬有據。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再函請被告復職並發函終止契約,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在前所為合法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查被告為保險業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是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時止,工作年資計五年九個月又二十日,應有五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之基數。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復職前之平均工資為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三八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判決第三一頁),加計九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該年終獎金係為薪資之一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所附前揭判決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而九十三年復職後之基本月薪為一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是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八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10,664x12 /31﹞+﹝110,644x5﹞+ ﹝141,470﹞+﹝110,664X18/31﹞+﹝15,840x 1/31﹞=802,395),平均工資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802,395/﹝12+30+31+30+ 31+30+19﹞=802,395),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計算式:131540x﹝5+10/ 12﹞=767316),及自僱傭關係終止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