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複代理人 戊○○
庚○○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配偶甲○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1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上揭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本院自應有管轄。
三、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93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下旬受被告僱傭擔任其公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會議中心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協調、工程進度、工作分配等職務,原告負責之工地為玻璃帷幕大樓之內部裝潢工程,工地環境較為封閉,僅開少數幾扇窗戶,通風不良,詎於92年1月24日工地清掃環境,據現場工人所描述,當日大清掃時空氣飛塵很多,加以工地粉塵成分可能包括剌激性物質及有機性致敏原,致原告當日中午與同事外出用餐,回程途中終於誘發氣喘發作,快奔回工務所欲拿噴劑,因不及用藥且呈現痛苦狀,經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室急救,經臺大醫院及後續診療醫療機構診治後,原告仍因前開事故導致腦病變造成失智及四肢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需人照顧,無法工作,為極重度殘廢之植物人。並於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程序中,經勞工保險局、臺大醫院主治醫師及專科醫師審查,確認原告係因工作所導致之職業病,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予按職業病(職業災害)辦理,故本件原告確係因工作而引起職業加重性氣喘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因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氣喘病發與工作環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是根據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及勞工保險局二位醫師之審查意見等證據,惟原告任職期間,身體狀況堪稱良好,並無因工地工作致其氣喘明顯惡化,亦未有因病休假事,更未有因病請辭而未准等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因工作而有氣喘惡化之證據,臺大醫院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片面之陳述為認定,鑑定即有重大瑕疵;又原告曾於密閉空間工作,亦非初次接觸化學物質,並無因工作環境誘發氣喘之紀錄,足認原告氣喘病發作與系爭工地環境不具因果關係,且系爭工地通風並無不良,當日並未大清掃,原告為工地主任亦無須督導工地環境之清掃,臺大醫院依據卷內不存在之證言為認定,其鑑定亦有重大瑕疵;況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未合理排除「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之因素,不符合職業性氣喘認定基準,而勞工保險局醫師審查意見,係引用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惟臺大醫院並未表示因工作環境引起氣喘之機率大於50%,且原告罹患感冒,加上天氣劇烈變化亦為主因之一,勞工保險局審查意見引用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卻忽略感冒可能是促成氣喘發作的原因之一,逕行率斷認定因工作環境引起氣喘之機率大於50%,亦有重大瑕疵,另原告病發當日食用海鮮,依一般過敏測試檢驗結果,其對於蟹濃度數值為0.87IU/ml,屬於2級、蝦子濃度數值為1.25IU/ml,屬於2級,顯示原告對於海鮮類食物等吸入性過敏原具有中度過敏性,亦為上揭鑑定報告所未考慮;且主管機關於案發前2個月內3次就系爭工地勞動檢查,被告均無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違規情事,足證系爭工地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標準,原告氣喘病發與工作環境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應予酌減,且其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並請求3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自91年9月下旬受被告僱傭,擔任其公司臺大醫院會議中
心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協調、工程進度、工作分配等職務,原告負責之工地為玻璃帷幕大樓之內部裝潢工程。
㈡原告於92年1月24日中午與同事外出用餐,回程途中氣喘發作
,因噴劑未隨身攜帶,飛奔回工務所取藥不及,經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室急救,嗣臺大醫院及後續診療醫療機構診治後,原告因腦病變造成失智及四肢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為極重度殘廢之植物人(見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原證2)。
㈢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准予按職業病辦理(見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原證3、4)。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月薪為48,513元(見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㈠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㈡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㈢若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就「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之爭點部分:
⒈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 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伊負責之工地為玻璃帷幕大樓之內部裝潢工
程,工地環境較為封閉,僅開少數幾扇窗戶,通風不良,於92年1月24日工地清掃環境,據現場工人所描述,當日大清掃時空氣飛塵很多,加以工地粉塵成分可能包括剌激性物質及有機性致敏原,致原告當日中午與同事外出用餐,回程途中終於誘發氣喘發作而導係本件職業災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工地之勞動檢查業務,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專責處理,北市勞檢處於案發前2個月內於9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及92年1月8日等3次至系爭工地進行勞動檢查,被告並無違反與預防氣喘病發相關之法令而遭糾正,亦未有因工地之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違規而受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之情事,足見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應推定被告有過失,縱推被告有過失,然因北市勞檢處就系爭工地現場勞動檢查後認定並無違反與預防氣喘有關法令,亦應反證推翻而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且提出北市勞檢處北勞檢二字第09230227800號函、北市勞檢字第09132576200號函、北市勞檢三字第09132462000號函、及北市勞檢處-勞動檢查動態稽查處理原則為證。
⒊經查:
⑴按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
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段、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之系爭工地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必然於勞動檢查時被發現而遭告知違反法規之事項。
⑵查系爭工地之勞動檢查業務係由北市勞檢處專責處理,依
該處勞動檢查動態稽查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384-409頁),可知該處勞動檢查時,會針對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有機溶濟中毒預防規則、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缺氧預防規則等各項法令所規定之衛生安全標準實施勞動檢查,此等法令係與預防氣喘病發具有相關之法令,若被告有違反,自會於勞動檢查時遭檢查出。惟於案發前2個月內,北市勞檢處分別別於9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及92年1月8日至系爭工地現場進行勞動檢查,被告並無違反與預防氣喘病發相關之法令而遭糾正,亦未有因工地之通風狀況、粉塵及飛塵含量違規而受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北市勞檢處北勞檢二字第09230227800號函、北市勞檢字第09132576200號函、北市勞檢三字第09132462000號函在卷足憑(見93年度北勞調字第25號卷第133-140頁),足見被告對系爭工地現場關於通風、防止化學物質及粉塵等安全衛生之維持,均符合法令之標準。原告雖以「92年1月24日工地清掃環境,據現場工人所描述,當日大清掃時空氣飛塵很多,加以工地粉塵成分可能包括剌激性物質及有機性致敏原」等語,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其所謂「據現場工人所描述,當日大清掃時空氣飛塵很多」乙節,係屬傳聞證據,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之「加以工地粉塵成分可能包括剌激性物質及有機性致敏原」等情,即無所依憑,難認為真實,是以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可採。
⑶由以上所述可知,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㈡就「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爭點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疾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學者間及實務界在討論職業災害之成立時,大體上均認為要有因果關係,亦即採取民法及刑法上一般所承認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僱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雖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規定,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另外,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21、22條對於職業病的部分,亦有規範到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職業災害固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疾或死亡者而言。惟其認定不易,實務上乃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之意原則上,職業災害需發生於工作之所在地。只要在執行職務之中,雖然是在休息間或準備工作中,均屬之。至「業務起因性」即是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所認定者。在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首先需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具有「業務執行性」。如是,再判斷該行為與職災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⒉關於本件是否具有「業務執行性」部分:
原告主張於91年9月下旬起受被告僱傭擔任其臺大醫院會議中心裝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協調、工程進度、工作分配等職務;原告於92年1月24日事發當日係在上開工地上班,其氣喘病發於當日中午外出用餐之回程途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氣喘病發時,雖係在中午休息間,惟仍可認定係在工作所在地,且在執行職務中,本院因認本件尚具有「業務執行性」。
⒊關於本件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氣喘病發與被告所提供工作環境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非是根據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見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30-31頁)及勞工保險局2位醫師之審查意見(被證24號-本院卷第226頁、被證第25號-第2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上開證據具有重大瑕疵錯誤,不足以作為認定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⑵查原告之一般過敏測試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於屋塵璊濃度
數值為2.01IU/ml,屬於2級、粉塵璊濃度數值為2.85IU/ml,亦屬於2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6日北總字第094003106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4-259頁)。雖然可認為原告對粉塵具有過敏性,惟是否與被告所供工作環境有相關因果關係,即原告是否在執行業務接觸工作環境中之致敏原,則為兩造爭點所在。
經查:
①依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本案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卷(
本院卷第96-147頁),其中僅訴外人劉文堯之訪問紀錄陳稱:「事故當日該公司確有請人清掃環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查無其他受訪人員提及當日系爭工地有「大清掃」之情事,則勞工保險局暨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所謂「據現場工人所描述,在發病當日大清掃時空氣飛塵相當多」等語,並無證據支持其為真實,不足採信。
②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所長丙○○於93年7月12日到庭
證稱:「(法官問:92年1月24日是否有到過臺大醫院?)有,我早上就過去了,是去開會,地點是在臺大醫院地下三樓,非系爭工地,原告並沒有參加,他是負責工地的事情,指揮調度工地的裝修工作,那天早上我有先到工地去看一下,91年9月開始,我就經常到工地去看,原告一來就負責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工地的工作有油漆、隔間、做天花板,工地的通風狀況並不差,每樓都有窗戶,不確定打開幾個,只有再攪拌水泥或裝修、打掃、油漆時才會有粉塵,工地主任在工人施工時並不需要從頭看到尾,只需巡視一下,事發當天早上地下層有打掃,原告應該會去看一下。當天他並沒有什麼異樣,他也沒有向我說過他有什麼疾病,他曾經向我提過因為進度慢,壓力很大,要我向請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1月24日前,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氣喘的病?之前有無看過原告使用氣喘藥?)不知道。也沒看過他用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地工作有無自己的辦公室?)有,在工地6樓有辦公室,6樓並沒有裝修,在工作時可已進入辦公室,我們整個工地是從地下
3 層到11樓,當時趕工是從1樓到4樓,原告應該在辦公室的時間比較多,因為當時他需要聯絡其他的小包進場,那天打掃是地下1樓、2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第24頁)是否為當天工作情形?是的,打掃的重點應該是在地下室,如果樓上有不乾淨就會檢一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到4樓當天工作是否需要打掃?)通常都是一個工作結束或是業主來巡視才會打掃,事發當天樓上應該沒什麼打掃,除非工人有攪拌水泥或噴油漆,那天好像只有做天花板及隔間。依照日報表,8樓到10樓的輕隔間會有灰塵,2到5樓打掃時也會有灰塵,但我們都有要求先灑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1月24四日證人何時到工地?)我是8點到工地,9點去開會,10多回到工地6樓工務所,也有巡視一下工地,我去開會期間不知道原告到哪裡,我在11點多時才在工務所遇到原告,之前原告在哪裡我並不知道。那天早上有隔間在施作,有廁所及牆面的隔間,是用石膏板,不必要水泥,大理石當時也已施工完畢,那天有作牆面刷光水泥漆及水泥砂漿粉光刷,漆的材質我不知道是何成份,當天有鋸木,會有灰塵,工地每層樓的面積有300坪左右,每層樓的玻璃窗大小不一定,約有1或2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9-53頁)。
③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副理丁○○於93年8月16日到
庭陳稱:「清掃的工作是由監造找小包來做,原告只負責協調清掃的位置,費用由平行包商平均負擔,清掃時,原告不需要負責監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1月24日清掃時,證人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我調到台中埔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職後,有無其他次的打掃?清掃時,能見度如何?)有,最少有3次以上,再掃9樓及地下室時,我都有在場,掃的時候,多少會有一些粉塵,但可看到前面的人,能見度約可見到房間的最後面,掃地時,都有灑水,當天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小包打掃時,工地主任是否會在場?何人在場監督?)不用,小包的老闆會在場監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工地主任,是否須一直在工地?)可能在工地或在辦公室,辦公室曾經在外面的2樓,後來搬到工地2樓,後來又搬到工地6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大樓通風情形如何?)系爭大樓2樓到4樓是挑高玻璃帷幕,逃生窗會打開,樓梯有排煙窗,1 樓是屬獨立棟,有大門,4樓以上,5樓跟7樓只做地坪,沒有隔間,有逃生窗,6樓原本設計為機械室,是有逃生窗,通常都會打開,8、9、10樓設計為實驗室,通風較不好,11樓為機械室,中間有挑高,可以通風,通風也不是很好,沒有隔間,地下室通風也不好,但有採光井可以通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第24頁),施工的樓層是否為地下3到地下1樓及1樓到4樓?)是的,包括其他重要事項,5樓到10樓也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施工日報表,哪些施工項目會造成粉塵?)牆面刷水泥漆如果是用噴的會有粉塵如果用刷的就不會,輕隔間封板如果有才切就會,如果沒有就不會,清掃時也會,其他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打掃的工作,原告是否只負責協調?)原告只要協調,帶他到施工地點,但不需要負責安排,也不須在場,但打掃中會去看進度,這也是他的工作職責。(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第24頁),施作時,工地主任是否須去看?)理論上需要去看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新進員工面談紀錄表及履歷表(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131-132頁),原告以前做的裝修工程與本案情形是否相同?)以原告告訴我的模式應該一樣,他有告訴我科技廠房的施工方式,那是密閉空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28-31頁),提到有化學物質,施工現場及其他裝修工程是否有這些物質?有。」(本院卷第150-157頁)。
④參以本件證人劉承興於92年7月10日接受勞工保險局查
時亦已陳明:「於92年1月24日該工地無大清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其於本院證稱相符。是依證人劉承興、丁○○上開證詞,及臺大醫院工務室第一組組長李文海之證明書所稱:「『似』因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易有實塵致氣喘病急性發作」等語(本院卷第126 -127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病發當日曾在工地接觸致敏原,尚無法證明原告氣喘病發與被告所提供工作環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職業性氣喘的認定基準為:主要基準4項均符合。當主
要基準有1項效度可疑時,得引用輔助基準至少1項以上作為支持之證據。主要基準有:①必須在特定工作開始之後才發生氣喘或明顯惡化。②醫學診斷上肺功能或相關試驗,證實有可逆性呼吸道阻塞。③有職業性作業環境暴露史,暴露於特定致敏原或其他可引起職業性氣喘之物質,其證據可由1)工作場所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或2)其它資料證實工作場所之暴露。④合理地排除其他常見阻塞性之肺部疾病,如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及其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等。輔助基準有:①工作中之特定致敏原與氣喘發生之關係,可由特定的氣管誘發試驗證實暴露與發病的關係;或最高流量測定器追蹤實驗,清楚證實其氣喘發作與工作暴露之時間相關性;或病人在工作當天之工作後比工作前有明顯之肺功能惡化(如FEV1,比原來的下降10%以上)。②離開工作場所一段時間之後,肺功能有明顯之進步,則加強職業性氣喘之診斷之可能性。③若有工作同事有類似疾病則加強職業性氣喘之診斷之可能性。④若由皮膚致敏性測驗或證實病人對某特定工作環境中致敏原有敏感性則支持職業性氣喘診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病疾認定基準㈠」第82-83頁(見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128-130頁)。經查: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見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30-31頁)與上開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不符,且並無輔助基準作為其支持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氣喘病發與被告所提供工作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①按感冒、流行性感冒以及喉嚨或胸腔的感染,一般都會
帶來氣喘發病。過去從去有過胸部不適的人,有時在呼吸道受到感染時,會引起氣喘的症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氣喘照護手冊節本附卷足稽。經查,本件原告於病發前1-2週罹患感冒,其咳嗽及胸悶之頻率增加及就醫次數密集,可能是因感冒所引起,並非因工地工作開始而明顯惡化;且自原告就職時起至原告病發之日止(91年10月起至92年1月止),因時節正值秋冬,氣候呈現劇烈變化之狀態,其間曾有超越攝氏28度之炎熱高溫,亦曾出現低於攝氏13度之低溫,日均溫線則呈現不穩定之上下起伏,此有中央氣象局重要天氣概述資料在卷足稽(93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卷第118-121頁),堪信為真實,而依據上揭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中原告家屬所述氣喘病史,劇烈天氣變化符合加重原告氣喘症狀之因素,亦可認為是造成原告氣喘病發之原因之一,上揭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未調查並考量原告感冒及天氣變化之因素,與促成原告氣喘病發之因果關係,即逕行論斷原告之症狀係因工作而加重,本院因認其不符合上開主要基準①。
②又依據醫學研究顯示,氣喘係受到多方面因素影響之疾
病,包括遺傳、情緒、生活型態、氣候變化、環境變化(花粉、灰塵、黴菌、食物、動物皮毛)等均為醫學上認定足以誘發氣喘因素,亦即食物有引發氣喘之可能性,有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蘇慧貞撰寫之「過敏性氣喘」一文在卷可稽(93年度北勞調字第25號卷第122-127頁)。查,原告於病發當日中午用餐曾食用海鮮乙節,已據證人丙○○到院陳稱:「……,那天中午我和原告有一起去吃飯,是在一家沙鍋魚頭火鍋店,是在林森南路的巷子裡,從工地走過去都是一些小吃店,沒有其他工地,那天我們是吃沙鍋魚頭及白飯及1、2個青菜,沙鍋魚頭普通辣,有放辣椒及蒜頭,沒有其他的海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依原告一般過敏測試檢驗結果,其對於蟹濃度數值為0.87IU/ml,屬於2級、蝦子濃度數值為1.25IU/ml,屬於2級,顯示原告對於海鮮類食物等吸入性過敏原具有中度過敏性,有榮民總醫院94 年4月26日北總字第094003106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4-259頁),可知原告氣喘可能受病發當日中午用餐食物所致。
③復按診斷病人是否屬職業性氣喘時,須該病人之氣喘是
進入工作場所後才發生,且病人在此之前並未被醫師診斷為氣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我國職業病疾認定基準㈠」第80頁(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原告有長達10年以上之氣喘病史,其會因感冒及天氣變化加重症狀,而本次氣喘病發係因感冒、天氣變化或病發當日食用海鮮等過敏所致,已如上所述,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未合理排除「非工作環境所引起之氣喘」因素,與上開主要基準④不符,其鑑定意見顯有瑕疵。
④再查,被告主張系爭工地中並無工人具有與原告同樣之
症狀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亦不符合上開輔助基準③。
⑤復查,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未依皮膚致敏或抽血測試等
必要之檢驗方式,就原告過敏與工地環境中過敏原進行比對,即無從認定原告氣喘是否與被告工地環境相關。上開鑑定僅羅列出工作環境中原告可能暴露之過敏原,如粉塵、環氧樹脂、噴漆及多種黏著劑等,未進行上開比對,即率爾認定原告氣喘與工作環境有關,其認定有違上開輔助基準④。
⑥另查,被證24號勞工保險局醫師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
226 頁,另見本院卷第130頁)謂:「我認為本案因工作環境而誘發氣喘的機率大於50%,建議認定為因工作加重而導致職業病。」惟查,此項審查意見對於何以誘發氣喘的機率大於50%,並未說明理由,此項審查意見與上開主要基準④不符,勞工保險局採用此項審查意見作為認定原告氣喘病發與被告所提供工作環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瑕疵。
⑦末查,被證25號勞工保險局醫師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
227 頁,另見本院卷第131頁)謂;「職業性氣喘的診斷取決於工作暴露史與臨床的診斷,並不依靠肺部細胞或血液檢體病理鑑定」云云,與上開輔助基準④不符。上開審查意見又謂:「此案的瑕疵是無法清楚知道引發氣喘的物質(工地空氣中的物質),但是此點並不影響職業性氣喘的認定。」云云,惟此項審查意見與上開主要基準③不符,自不足採。該審查意見另謂:「依據臺大醫院的詳細分析,本案有大於50%的機率,乃因工作環境引起氣喘,便足以認定有職業病。」云云。然查,臺大醫院職業病鑑定中並未認定因果關係之機率大於50%,且臺大醫院所認定「連先生於病發前1至2週曾罹患感冒,感冒可能是促氣喘發作的原因之一」等語,惟此項審查意見並未將感冒因素納入考量,而逕行認定本案有大於50%的機率,乃因工作環境引起氣喘,其審查意見自不足採。
⑷據上論述,本院因認本件不具「業務起因性」。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氣喘之發作並未排除與原告罹患感冒,
加上氣候變化之影響及當日中午食用沙鍋魚頭等海鮮之過敏原之關連,且無法證明原告當日在工作場所有接觸工地粉塵或可能誘發氣喘之化學物質,實難認原告氣喘之發作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的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因認原告非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或殘疾,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㈢本件被告既並無違反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且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則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無庸再詳加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其遭受職業災害而成為極重度殘障之植物人,既無可取,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共計47,8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予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