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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代理 人 甲○○被 告 香港甌圖國際郵購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減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受僱於被告,並長期派駐越南擔任品管驗貨,每二至三個月必須返國開會及業務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越南生產暫停,由越南搭機返國述職,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再轉搭飛狗巴士欲返還台北住家。不料於乘車途中突然腦中風,司機發現後報警送醫急救,經醫院認定「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下稱腦中風),住院醫療達五十天之久,目前出院返家持續復健治療中。原告回國述職途中促發疾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屬職業病,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承認,並允諾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月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同此認定,豈料被告公司給付一個月原領薪資後即反悔,拒絕給付醫費用及後續薪資補償,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事發迄至起訴時止二年間仍持續醫療尚未回復,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計二十四個月原領薪資補償,原告每月薪資六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元,扣除已給付六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資一百三十八萬元,總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業災害工聲請.... 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故聲請減免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載三軍總醫院記載,據原告家人告知有高血壓病史等情。惟原告於發病前少有病痛、少在國內,家人根本不知有無病史,並以此向醫師陳述,有事發當日護理紀錄可證,前開醫師病歷記載原告曾有高血壓病史,應係將原告家人所稱原告父親有高血壓疾病多年,並死於中風等情,誤植為原告病史。事實上被告公司亦證明原告在越南工作期間未曾有高血壓疾病發生。勞工保險局所據之醫理,根本看不出其論理依據,亦不知該等醫師是否有鑑定之專業資格。醫師稱原告乃係於返國搭乘巴士途中發病,即研判原告工作無超乎尋常之壓力,顯見未曾考量原告平日及越南與台灣兩地氣候、氣壓等差異因素,而該等因素與本件認定為重要因素,未見醫師詳為瞭解參酌。

(二)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等駁回原告聲請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等情,然腦中風是否屬於職業病,本即應視其發病作有無因果關係而論,豈可以勞工保險局內部自訂之「種類表」作為依據,況且在原告之前即曾有相類似情事經認定職業病者,醫理、勞保局所明顯違反「相類似情事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究其實原告平時工作嚴謹,行事認真,平日即常因工戶驗貨無法如預期完備而輾轉難眠,而公司每年三月、四月及九、十、十一月是生產旺季,工廠生產量多,品管驗貨之工作屬於外勤工作,無固定的上下班時間,為配合生產驗貨時程,必須到數家工廠驗貨,各家工廠分佈距離極遠,有的工廠在胡志明市,有的工廠在北越河內,這家驗完叉得趕往下一家,再加上品管工作責任非常重大,不容許出任何差錯,無任何驗貨上的疏失,就可能遭買主退貨,原告工作一直兢兢業業,不敢懈怠,再加上離鄉背井隻身在外,為了配合工作,起居、作息、飲食均不正常,身心承受莫大的壓力,此等情事是外人所無法體會。又依被告之證明,原告事發當日仍台上午八時工作至下午二時三十分,隨即整理行理趕往機場,行程緊迫可證,復加上當時台灣北部為寒冷之冬季,越南為燥熱的季節,冷熱更易,可能因此引起身體急性循環之疾病。故此次發病主要係平日工作過度勞累及沉重之工作壓力,事發當日行程更是緊迫,加上兩地氣候不同等因素所致。原告病發應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三、原告根本未曾有高血壓病史,家人亦未曾主訴原告有高血壓之病史,僅對醫療人員陳述家族成員(原告父親)有高血壓病史,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關於病史紀載家人陳述之內容明顯有誤,而非事實。勞工保險局之處分援傷病小組醫師不正確之病歷記載,且私毫未考量當日原告上午工作至中午,旋即趕搭飛機等之緊張情事,及搭乘飛機地對空之氣壓差異,兩地氣候差異等因素而為錯誤草率之認定,否准原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即屬未合。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勞二字第0九一一六九六三五0一號函影本一件、醫療單據影本一冊、原告事發當日護理紀錄影本一件、勞委會「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影本一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及被告說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述自越南搭機返台在巴士發病,經醫院認定患腦中風疾病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者,乃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始有上開之補償義務。是否發生職業災害或勞工是否罹患職業病,應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審查認定之。

二、被告公司於事發後依法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之函釋意旨,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後,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認為:「㈠本案依就醫記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㈡其於返國後搭乘巴士發病,研判並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綜上,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患腦中風為普通疾病,乃依法核定該案應依普通傷病辦理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之上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審定書以:「該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困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本案潘君係於公差返家途中促發『疾病』,此並非外力傷害所造成,與該條規定無涉,又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潘君所從事之驗貨工作,在發病當日及發病前均未見有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足以誘發該疾病,本身原即罹患高血壓多年,且未規則治療所潛在之危險因子應遠大於工作壓力,是其所患與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得視為職業病」之理由認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依法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該會訴願決定書則以:「腦中風與該被保險人工作相關性並不明確。被保險人已有高血壓多年且未規則治療,腦中風並非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之範圍,因此職業病並不成立」,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再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原告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所患腦中風疾病,經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科醫師依醫理見解審查後認為該疾病之促發乃係因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有以致之,原告雖係因返國後搭乘巴士發病,但研判原告在發病當日及發病前均未見有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足以誘發該疾病,故其發病與工作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諸情,乃係專科醫師本其專業醫師知識而為之判斷與認定,應屬可信。原告所患腦中風疾病既非係職業病,且非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困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各條所定「應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職業災害之補償,自於法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間有「不論如何,被告公司皆會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災補償」之合意,被告公司自負有依該承諾給予原告補償之義務云云。就此,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該項合意存在。

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二月份給付原告者,屬薪資及年終獎金,並非職災補償,此依被公司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給付予原告款項,有代扣勞、健保或所得稅可為證明。

參、證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二二0八五0號函影本一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91)保監審字第二0八九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一00五0一0三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判決影本及被告公司薪資總表影本三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駐越南品管驗貨員,每二至三個月須返國開會及業務報告,因越南生產線暫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返國述職,當日下午八四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機場,轉搭巴士於返回台北住家途中,突然中風,司機發現後報警送醫急救,經醫院認定腦中風疾病,住院醫療達五十天之久,目前在家復健治療中,原告所發病狀,應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應補償之要件,亦為被告公司所承認,並允諾依前揭規定按月給付原領薪資補償,豈料被告公司於給付一個月原領薪資後即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及後續薪資補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醫療費用及薪資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返國途中發生腦中風病症,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於事發後為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時,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醫院病歷資料經醫師審查,認為原告在返國中搭乘巴士發病研判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亦認原告所患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不服依法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決定認原告所患腦中風並非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之範圍,而駁回訴願,原告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亦以原告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行政訴訟,是故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災害所引起,被告自無補償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該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適用勞動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駐越南品管驗貨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返國述職回家途中突然中風,經醫院認定腦中風病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醫療單據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因之,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為被告公司受雇人,並派駐在越南擔任品管驗貨員,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返國述職在搭乘巴士回家途中突然腦中風。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在公差返國途中發生腦中風與執行職務有無因果關係,而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其他法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已就各該法律所欲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為定義,此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規定所涵括之範圍。本件原告於返國途中突生腦中風,而無意外事件發生,故其引起之負傷屬於無意外災害發生之職業病。職業病係勞工因工作相當時間或離職後發病,是故非如意外事件發生一般以勞工之業務與災害間有無「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而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職業病則採取職業種類或範圍以法令預先規定之,此觀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均係就職業病預為規定,準此,本件關於原告職業病之認定應以原告之工作與其促發疾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判斷之。

四、查腦中風非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之範圍,而原告所患腦中風經勞工保險局職業病醫師醫院病歷審查「本案依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其於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研判無任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可證,而勞工保險局向告就醫之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其中關於病史欄記有「據病人家屬陳述原病人患有高血壓心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之記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判決書採為認定之證據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腦中風係因腦血管阻塞而造成,腦血管阻塞原因多端,然係長期累積而致,發病原因可能為心理壓力、情緒、熬夜、溫差等因素,是其產生原因不一,病人可服用抗高血壓藥物而控制血壓,惟病人對是否有高血壓存在,且達於可致腦中風疾病情況於發病前未必知悉,是為潛在性疾病,腦中風產生原因是為腦血管阻塞,但造成此項原因多端,長期工作壓力是否即為促成腦血管阻塞原因,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原告雖主張所患腦中風與其在越南驗貨工作有關,但其所患腦中風,並非必因工作所致,是其發病與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原告雖稱:其所任驗貨工作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在越南各驗貨場地距離極遠,驗貨要求無誤,心情受有壓力,返國途中溫差、氣壓不同,以致腦中等情,惟原告患有高血壓多年,為腦中風潛在性發病原因,而原告無規則性治療,自無法深切瞭解可能促成此疾病潛在因素,而原告對其工作勞累而生之緊張狀態與誘發腦血管病變,並無提出足認係常年累積以致之證據,兩者間難以判斷有密接之關係存在,另依經驗法則,單純之搭乘飛機返國所生兩地氣溫差異及下飛機後氣壓之升降或為促成原告腦中風發病,但此為發病後結果,就致原告產生腦中風病之原因,是否在越南擔任驗貨工作所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越南驗貨員,返國述職回家途中突然腦中風係屬職業災害,並不足取。被告辯稱:原告所任驗貨工作與其所生腦中風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與補償薪資一百三十八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