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丙○○民國七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 丁○○
庚○○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辛0000000000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己○○為被告,被告辛0000000000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核係因被告張凱秝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為慮其抗辯是否實在尚待審認,乃追加己○○為被告,並將辛0000000000列為先位被告,己○○列為後位被告,及聲明倘認定實際雇主並非先位被告致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部分為判決等語。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法雖未為明確規定,惟為促進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使紛爭一次有效解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同一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甚礙被告辛0000000000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己○○為被告,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先位被告辛0000000000(下稱張凱秝)之員工,有其與後位被告己○○(下稱己○○)簽訂之僱傭契約及後位被告己○○與張凱秝簽訂之頂讓協議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意外摔傷,經數次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經診斷認無治癒之可能,業已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賠償: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得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少得依最低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每個月給付半數薪資即七千九百二十元,為期六個月(即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普通傷害補助費(15,840x1/2 x6=47,520)。2、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及依該條附表所示,其係屬第五項目之神經障害,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二00日,得請求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殘廢補助費(15,840/30x1200=633,600)。
3、以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因被告張凱秝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實際雇主係被告己○○,但因原告自受傷後昏迷迄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對於前開答辯是否屬實無從澄清,爰追加己○○為後位被告,倘認定實際雇主並非先位被告致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就後位部分審酌,判決如後位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被告辛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部分: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0000000000抗辯以:原告丙○○並非伊之員工,伊並無義務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實係受僱於備位被告己○○所經營尚洋髮型美容公司之員工。原告係受備位被告之派遣支援工作提供勞務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原告仍應回雇主(即本件備位被告)己○○處,原告在伊頂讓過渡期間之支援性質,不影響原僱傭關係之存在。至備位被告己○○頂讓所經營之尚洋髮型美容店予伊,僅止於財產上之頂讓,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之頂讓,原告僅係暫時為備位被告己○○派任支援伊店內業務,並非伊之員工。況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備位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時,原告剛滿十五歲具學生身分,可依附父母投保,故備位被告己○○與原告及其父親約定原告之勞健保跟著父母保,而由備位被告每月補貼五百元,並為其投保三百萬元意外險,有原證一契約書及備位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所陳:「在我這邊上班的時候沒有勞保,有補貼五百元,我們用意外險投保,因為她們是學生,勞健保仍然跟著父母。形式上有跟學生父母有約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證陳:「(問:證人何時開始投保?)現在開始投保,以前沒有。(問:以前有無補貼勞保?)有,每個月五百元,我同意。」可稽,故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係可歸責於其法定代理人,與伊是否為僱主無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情並且同意原告不予投保勞工保險,且每月向原僱主己○○領取五百元之保險費補貼,自己放棄勞保之權益,本件縱有員工頂讓之協議,依禁反言之法理,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亦係由然之理及作法,今原告法代卻反向被告起訴請求未投保之損害賠償,實違誠信。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規定「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僅一次概括主張六個月及最低之投保薪資規定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顯不符前揭法條規定。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證其已「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要件,且原告是否屬神經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亦未據原告出具神經科或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提出過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殘障補助費之損害,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為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發生事故致無法受到補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與有過失,且依禁反言之法理,實不得再主張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除此之外原告每月尚向備位被告己○○領取五百元之勞工保險費補貼,並由備位被告另為原告投保三百萬元團體商業保險,經查,該保險費之繳納係屬每季繳納保險費三個月,而就原告團體商業保險費之繳納被告亦有共同出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已為其繳納同年四月、五月及六月份之保險費,此有「會計現金帳中所有員工團體商業保險費合計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支出」之記載可稽,原告實已受到比勞工保險條例更優渥之保險保障;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前述團體商業保險已受領保險金三百萬元,原告所受領金額實已大於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實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就原告所受領備位被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保險金,應予損益相抵,相抵之後,被告等實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則抗辯以:原告丙○○與伊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終止,尚洋髮型美容公司(未為公司登記)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伊及先位被告張凱秝及訴外人田青豔共同合夥出資開立,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為先位被告張凱秝與田青豔所共同持有,三方合意由伊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伊與先位被告及訴外人田青豔因經營理念不合,遂決定退出合夥,三方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談定,先位被告及訴外人田青豔以二十四萬元頂讓金買受伊於尚洋髮型美容公司百分之七十之出資,受僱於尚洋髮型美容公司之員工願意跟隨伊者,跟伊離開,至伊另開立「國王沙龍造型剪燙坊」工作,不願之員工則留下受僱於先位被告及訴外人田青豔,而本件原告丙○○選擇留下受僱於先位被告張凱秝及訴外人田青豔,與伊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終止。為明三方權利義務時點分界點,伊及先位被告及訴外人田青豔三方於三月底簽立書面約明:「本店在四月一日已頂讓出去,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本店與鄭高云小姐無關,※再行事管理(學生)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負責人張凱秝、田青豔負責。」,先位被告及訴外人田青豔同時先支付頂讓金六萬元,餘十八萬則開立三張面額各為六萬元本票三張分期付款。另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店面係向出租人賴金英承租使用,租期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屆至,新租約即由先位被告與房東賴金英換新約,訴外人田青豔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述可知,原告丙○○與伊之僱傭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底伊退出尚洋髮型美容公司時起終止,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原告丙○○受僱於先位被告張凱秝。且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即原告丙○○發生意外當日)屬伊之員工均在上課,原告丙○○非但未上課,尚且由先位被告張凱秝帶往中和市「台泰餐廳」用餐,倘屬伊之員工,何以非在國王沙龍上班?晚上又何以隨同先位被告張凱秝去餐廳用餐、玩樂?原告丙○○並非受僱於伊。伊與先位被告及訴外人之頂讓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已生效,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時始生效力。至先位被告及訴外人田青豔頂讓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後,員工由渠等僱佣,因員工均尚在學,尚須輔導,且員工當初係由伊找尋、培訓,依行規,雇主即先位被告須給付每個員工每月二千元行政費給伊,該行政費應由先位被告給付予伊,此經證人田青豔作證屬實,足以證明員工(含原告丙○○)受僱於先位被告。在原告丙○○受僱伊期間,伊為每一位員工投保意外險,原告丙○○與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僱傭關係後,伊尚未及辦理退保,適原告丙○○發生意外,為念及以往勞僱關係,伊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核給三百萬元保險金,伊與原告丙○○父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僱傭關係之終止等事實及法律責任作一釐清,原告之父母既知伊與原告丙○○之僱傭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並取得三百萬元保險給付,竟又對伊興訟,指伊為原告丙○○之僱主,實令伊氣結。縱伊為原告丙○○之僱主,為原告丙○○投保之意外險所獲給付遠超過勞保給付,原告之父母亦無由再向伊請求,且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協議書並業約明:「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即原告父、母)不得再向甲方(即後位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賠償。」,原告對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訂契約,約定成為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員工,在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工作,期間三年,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
(二)嗣己○○與張凱秝、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約定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頂讓與張凱秝及甲○○,及約定行事管理(學生)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張凱秝及甲○○負責,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頂讓協議書。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意外摔傷,經數次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診斷認無治癒之可能,業已聲請台東地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東地院民事裁定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民事卷審核屬實。
(四)因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惟己○○曾按月給付原告五百元作為勞工保險費之補貼。
(五)原告發生意外後,己○○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核給三百萬元保險金,己○○與原告之父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原告之父母同意己○○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己○○並同意將該三百萬元保險給付交付原告。及約定簽立協議書後,乙方(即原告之父、母)不得再向甲方(即己○○)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賠償。有協議書一件及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十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與己○○之員工契約是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是否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改為受僱於張凱秝?(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亦有明定。足見勞動或僱傭契約須就報酬與勞務種類、服務期間等勞動條件為約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為成立。查,原告主張其係先位被告張凱秝之受僱員工云云,然為被告張凱秝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與己○○簽訂之員工契約及己○○與張凱秝簽訂之頂讓協議書各一件為證。惟查:
1己○○與張凱秝、甲○○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簽訂前開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四三、四四頁),惟其雙方早於同年四月一日即已約定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頂讓與張凱秝及甲○○,並約定行事管理(學生)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張凱秝及甲○○負責等情,有經其雙方簽名之便箋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參以上開協議書載明「茲為給付頂讓金等事件,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均係就頂讓金及貨款如何給付及不得使用原「尚洋」名稱而為約定,此外並無其他記載,足見該協議書應僅係其雙方就頂讓後如何履行給付義務之後續約定,而其雙方顯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已成立頂讓契約,張凱秝辯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頂讓尚洋髮型美容坊云云,尚無可取。
2次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參照)。而查,原告原經其父丁○○之同意而與己○○簽訂前開員工契約,在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工作,約定期間三年,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見本院卷第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己○○將其在尚洋髮型美容坊之股份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讓與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張凱秝及訴外人甲○○,而原告與其他五位員工因不願跟隨己○○,選擇留任尚洋髮型美容坊,張凱秝並將尚洋髮型美容坊改名為上洋髮型美容坊,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之本意顯係欲與己○○終止前開員工契約,另與張凱秝訂立僱傭契約,然因原告並未得其父母丁○○、庚○○之允許等情,為原告之父親丁○○於刑案偵訊筆錄陳稱:「:::我女兒是本來在己○○那邊做,但我們不知道是在張凱秝的店做,事情發生了我們才知道。」(參刑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己○○間終止前開員工契約及原告嗣與張凱秝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既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均尚不生效力。
3被告己○○雖辯稱張凱秝等頂讓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後,員工由渠等僱佣,因員
工均尚在學,尚須輔導,且員工當初係由伊找尋、培訓,依行規,雇主即先位被告須給付每個員工每月二千元行政費給伊,該行政費應由先位被告給付予伊,並經證人田青豔作證屬實,足證員工(含原告丙○○)受僱於張凱秝云云。然查,按客觀上為他人工作而為勞務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例如委任、承攬、僱傭等均有可能。查,原告原經其父丁○○之同意而與己○○簽訂前開員工契約,在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工作,約定期間三年,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嗣己○○將其在尚洋髮型美容坊之股份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讓與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張凱秝及訴外人甲○○,而原告與其他五位學生員工因不願跟隨己○○,選擇留任尚洋髮型美容坊,張凱秝並將尚洋髮型美容坊改名為上洋髮型美容坊等,既經論述如上。且己○○就包括原告在內之前開四名學生員工(另二名非屬學生員工身分),另向張凱秝收取至九十二年六月之行政費共計八千元,並約定上開六名員工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可隨意調動等情,亦有學生合約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就包括原告在內之該四名學生員工應屬勞動派遣性質,即由己○○派遣至張凱秝處工作,而原告之僱主仍係己○○,原告係受己○○派遣支援工作提供勞務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原告仍應回雇主己○○處,此參諸上開學生合約書內容約定「原告等六位學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不可隨意調動、行政費應付合計學生四位八千元」等內容即明。即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六位學生員工有監督管理權者係己○○,並非張凱秝。被告張凱秝辯稱原告在伊頂讓過渡期間之支援性質,仍不影響原僱傭關係之存在,而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即為可取。而被告己○○辯稱原告丙○○選擇留下受僱於被告張凱秝及訴外人田青豔,與伊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終止云云,則無可取。
4至原告發生意外受傷後,己○○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核給三
百萬元保險金,己○○即與原告之父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僱傭關係之終止等事實及法律責任作一釐清,原告之父母雖表示明瞭己○○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並取得三百萬元保險給付等情,固為原告之父母所不否認,惟查,原告與被告己○○間有無僱傭關係,係事實問題,應依事實加以認定,尚非被告得以事後與原告之父母間之該紙協議書逕予否認。何況原告之父母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原告既已發生受傷之事實,則被告己○○利用原告之父母為取得上開保險金之便,而使原告之父母簽立該紙協議書,尚難逕認得溯及使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僱傭關係消滅,被告己○○執此辯稱伊與原告之之僱傭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業已終止云云,自非可取。
5證人壬○○、甲○○、宋淑花雖到庭證稱原告係與後位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等
語,而證人乙○○及戊○○則到庭證稱原告係與先位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均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合各情,認已足以認定本件原告究受雇於何一被告之系爭事實,則證人所為有利於其各自之僱主之證詞,本院認無影響,毋庸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6綜上,原告與己○○間之員工契約尚未終止,而原告與張凱秝間之僱傭關係亦
尚未生效。原告丙○○自仍係受僱於己○○之學生員工。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本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仍係被告己○○之員工,自應由己○○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張凱秝並無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張凱秝為其僱主,應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受僱於張凱秝云云,既非可取,則原告請求先位被告張凱秝賠償其因未加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間仍係被告己○○之員工,本應由己○○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固據論述如上。惟查,原告丙○○受僱於己○○之始,己○○曾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嗣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發生意外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並經己○○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核給三百萬元保險金,己○○並與原告丙○○之父母丁○○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上開協議書,載明:「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即原告父、母)不得再向甲方(即後位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賠償。」,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依上開規定,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受僱於先位被告張凱秝云云,既非可取,其請求先位被告張凱秝賠償其因未加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既非有據;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發生意外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後,經己○○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核給三百萬元保險金,己○○並與原告之父母丁○○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上開協議書,載明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即原告父、母)不得再向甲方(即後位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賠償,使原告所拋棄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消滅,原告自亦不得再對後位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後位被告己○○賠償其因未加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及後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即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