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鄧祖琳變更為高華柱,並經高華柱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二人,相繼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受雇於被告,於被告所屬台北榮民宿舍服務,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在單位未精簡,且業務正常運作狀況下,竟以經費拮据為由,通知裁員,依代管單位板橋榮家簽辦指明,須按宿舍現有員工七人中,不分個人職務背景,減少二人之內容,應以任職年資較淺人員為裁員對象,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解僱年資較深之原告二人,且拒不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予原告丙○○、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予原告甲○○,並致原告甲○○原計劃以工作收入加入榮民補助,足以支付房貸,遂以長子李德麟名義,在台北泰山所購住宅,因無故被迫失業無力繳交貸款而被查封,損失訂金二十萬元及已付款項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應給付原告甲○○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是台北榮民宿舍自行雇用之臨時員工,原告請求資遣費,應向榮民宿舍為之,且原告是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丙○○、甲○○主張各自八十一年、八十六年起,任職於隸屬被告之台北榮民宿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離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僱用,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賠償原告甲○○購屋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任職台北榮民宿舍期間之僱用人。經查:
(一)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台北榮民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舒建華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將台北市榮民宿舍交給板橋榮家代管,台北榮民宿舍的上級單位是板橋榮家,榮民宿舍只是宿舍,不是一個單位,原告兩人之前是由榮服處僱用,代管後由板橋榮家僱用等語。足認原告二人自台北榮民宿舍離職時,僱用人為板橋榮家。
(二)被告雖辯稱依台北榮民宿舍設置要點規定,台北榮民宿舍為臨時任務編組之自給自足服務機構,並設有主任,為獨立單位,原告係受台北榮民宿舍僱用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宿舍設置要點、工作補助費請購單為證。惟查,台北榮民宿舍,只是宿舍,並非獨立單位,業經證人舒建華證述在卷,自難認台北榮民宿舍,得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舒建華為台北榮民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難認台北榮民宿舍,實際設有主任為代表人。又證人舒建華證稱:每月,不足的部份輔導會每月補助五萬元等語。且原告等台北榮民宿舍員工,申請工作補助費,尚須填具板橋榮家財產請購單,並須經板橋榮家主任核准,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補助費請購單為證,足證台北榮民宿舍,並無獨立之財產。故台北榮民宿舍,只是提供住宿之處所,對外並未設有代表人,亦無獨立財產,不得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並非獨立機構,並不能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之僱用人為台北榮民宿舍云云,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採用統收統支運作,並按月以國庫預算五萬元補助榮民宿舍之開支,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惟查:台北榮民宿舍之管理機關為板橋榮家,已如前述,而板橋榮家是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設置之行政機關,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並報經總統府核頒關防,為獨立機關,並置主任一人,綜理管理一切事務,其下分設保健組、輔導室、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並設有會計人員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輔貳字第○九三○○一八四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證人舒建華亦證稱:板橋榮家是乙○○的下屬單位,可以對外行文等語。足證板橋榮家設有組織法,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獨立之組織編制及固定之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可對外行文,獨立對外為意思表示,係被告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應無疑義。至其預算雖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板橋榮家有固定預算,為獨立機關之性質,應認原告任職台北榮民宿舍期間,僱用人為台北榮民宿舍之管理機關即板橋榮家。又被告為板橋榮家之上級機關,板橋榮家之預算係由被告編列撥款已如前述,原告亦主張其薪資是由板橋榮家按月劃發於郵局委發款專戶,自不能僅以原告員工服務證上登載被告名稱,或榮民住宿收費係存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市莒光郵局,逕認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僱用人為被告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任職台北榮民宿舍期間之僱用人為板橋榮家,並非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甲○○資遣費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並賠償原告甲○○購屋損失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