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0號
原 告 丙○○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遭訴外人謝育男強奪被告公司之DVD-9050光碟機五十二台,被告因認原告就強奪案之發生有看護上之疏失,應賠償該DVD強奪案百分之七十之損失,乃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按月預扣原告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原告調至台中分公司任職,惟原告住居於台北,且被告公司係以業績成效作為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而被告台北分公司之業績勝於台中分公司,倘原告被調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勢將減少業績獎金之收入,故原告不願調至台中分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訴(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然被告並未置理,且該DVD強奪案之犯罪人謝育男業已落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執行中,被告應向其請求賠償,而不應扣取原告之工資,原告責任輕微,無理由負擔該損失。又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拖欠業績獎金,且積欠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未發放,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通知被告公司,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查原告年資計九年又十個月,依平均工資計算應得領取資遣費計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爰依同法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返還前開預扣之工資。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在不減少原有收入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確為從業人員能力所能勝任,如調離廠區並對交通住宿給予妥善安排時,從業人員不得拒絕。被告調動各分公司主管係屬一般例行性作業,並行之有年,且備有轎車予主管使用,復提供宿舍,原告知之甚詳,且多年來原告亦依被告輪調作業至各分公司任職,是前開調職並無不法。至預扣工資部分,係因原告於DVD強奪案之報告書中載明同意接受公司之處分,並負責一切之損失,被告乃在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下,分十一個月之長期間由原告業務獎金扣除,以賠償公司之損失,並非以極短暫之手段扣薪,且於扣款時亦未曾阻止,被告執行業務人員因業務過失負賠償之責,有例可循,原告亦知之甚詳。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而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符。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仍然上班,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因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終止勞契約,然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未依調職之人事令到職上班,亦未請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以免職論,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遭訴外人謝育男強奪被告公司之DVD-9050光碟機五十二台,原告乃先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出具報告書各一份,並於首份報告中自承「該事件實因個人疏於警覺而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個人願接受公司之處分,並負責起一切之損失」嗣因謝育男落網,並追回前開光碟機五台,而以每台價值一萬五千五百元計算,被告公司之損失金額計為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15500x47=728500),被告因認原告應賠償該DVD強奪案百分之七十之損失即五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乃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分十二期按月扣抵原告逐月之業績獎金,另被告公司之楊儒煌襄理亦因疏於督導負連帶責任同遭扣扺獎金迄翌年一月份為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請被告公司原諒,並停止繼續扣款,前開期間計遭被告公司扣抵每月獎金合計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布人事令,將原告調至台中分公司任職,惟原告並未向台中分公司報到,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通知書促請原告最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報到,原告仍以家庭因素為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表明不願到台中分公司就職,另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拖欠業績獎金,且積欠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未為發放,直至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始為發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發函表示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名冊、工作規則、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通知函、免職令、金額報告表、原告之報告書、被告公司保留獎金明細表、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六月獎金明細、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獎金發放表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第五七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及第二四至第二五頁)可稽,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並返還前所扣抵之業績獎金,則為被告所不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公司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是由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有無違法不當?被告扣抵原告之業績獎金是否合法?原告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有無違法不當?
1、原告雖主張其住居在台北,被告將之調職至台中分公司對其生活造成不便,此調職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本公司適應生產需要,依據勞動契約,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在不減少原有收入與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確為從業人員能力所能勝任,如調離廠區並對交通住宿給予妥善安排時,從業人員不得拒絕。」(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五十頁背面)而被告調動各分公司主管乃屬行之經年之一般例行性作業,除備有轎車並提供宿舍予主管使用,原告多年來亦依被告之輪調作業至各分公司任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人事異動名冊(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九頁)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任行為,並無不法。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係以業績成效作為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而被告台北分公司之業績勝於台中分公司,倘原告調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勢將減少業績獎金之收入,故此調職對其有所不利云云,然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既係以各分公司之業績成效為憑,而非個人業績(見本院卷同前頁),且各分公司之業績如何,係屬未來尚未確定之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若其調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勢將減少業績獎金之收入,對其不利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扣抵原告之業績獎金是否合法?原告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定義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包括原告每月領取之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在內(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是原告之業績獎金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堪可認定,合先敘明。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範禁止之列(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扣抵原告之業績獎金,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查原告係因疏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遭訴外人謝育男強奪被告公司之光碟機五十二台(嗣找回其中五台),致被告公司受有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失,經被告公司認原告應賠償百分之七十之損失(五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並經原告表示「願接受公司之處分,並負責起一切之損失」後,被告公司始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翌年一月份止,分十二期與原告逐月之業績獎金互為抵銷(抵銷金額計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額報告表、原告書立之報告書、被告公司保留獎金明細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可佐,足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始就業已發生之損害及金額與原告逐月到期之業績獎金互為扺銷,並非損害尚未發生即先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尚屬有間。且被告每月扣抵之業績獎金部分係以公司之業績成效作為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並未影響原告個人之基本薪資及其與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亦非不可抵銷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容有誤解。
3、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扣抵獎金,並曾表示反對被告公司之扣抵行為,惟為被告否認,徵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簽請被告公司原諒,並請求停止繼續扣款,並非初始或於扣抵期間即為反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取。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後方開始扣抵原告之獎金,核與原告前開自書之報告內容相符,較為可取。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請被告公司原諒,並停止繼續扣款後,被告公司即於九十年一月份以業已扣抵之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與其損失互為抵銷外,亦未再繼績扣抵原告之業績獎金,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違法預扣原告之獎金,信屬可取。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前開DVD強奪案之犯罪人謝育男請求賠償,不應扣取原告之工資云云,固非無由,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前開DVD強奪案確有疏失,並自書「願接受公司之處分,並負責起一切之損失」之報告書,該報告書實際上應係具有和解書之性質,以己之讓步藉以終止或防止與被告公司間爭執之發生,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5、承前所述,被告前開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可取。且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明揭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則原告於被告依約(即報告書)行使抵銷權按月扣抵完前開獎金之數年後,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發布人事調職令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主張終止契約,亦已逾越前開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函請被告返還前開扣抵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拖欠業績獎金,且積欠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未為發放,迄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協調會議時,始經被告公司承諾最遲於同年二月間發放。嗣於同年、四五月間始為核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獎金發放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十一頁面至第十四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通知被告公司,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卻依然上班,甚且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因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終止勞契約,因而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二日以被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免職論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主要係表明其有不願至台中分公司工作之家庭因素,及被告公司積欠其三個月之業績獎金未發放,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尚未表示要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迄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原告始表明將自同年月五日起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見前揭卷第十八頁),而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上班至同年月五日為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此方為終止,原告此際當無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至明。從而,被告公司以同年月六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二日,認原告未於此期間上班亦未請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無下當理由曠工三日之規定,而終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洵無可取。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應為可取。
(四)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資遺費: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工作年資計九年又十個月(基數計九點八三),又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4184*9.83=433974.84,元以下四五入),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