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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連元龍律師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雲寧,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追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追加後之主張則係以訴外人李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卻未依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規定給付撫卹金、喪葬費,僅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縱使係非因公死亡者,關於同條所謂國內統一薪給額之計算亦應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規定計算,被告僅以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為基準發給撫卹金、喪葬費,與其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先位之訴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備位之訴本於同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喪葬費差額等情為據。綜觀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事實,均以李健死亡是否符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事由為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健為原告之父,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飛行機師達七年餘,身故前係擔任副機長職務。李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執行臺東、綠島間飛航勤務完畢,翌日即同月十六日乃依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D0-228班表停留臺東待命,循例留在臺東住處並提供二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作為緊急勤務聯絡用,符合被告所訂航務手冊3.5.1 待命規定,詎料李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待命時突感身體不適,隨即發生大量便血、嘔吐現象,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不幸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病逝,李健向來並無致命之宿疾或固有病史,其死亡係在正常上班時間、待命地點因意外促發之「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急性症狀,符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之要件,且係為該條4.款例示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情形,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李健遺屬即原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因李健死亡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平均工資為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總計被告應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況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己○○、航務經理庚○○、人事科長孫世杰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前往慰問李健高堂時業已主動承諾將以因公從優撫卹,或以二百萬元之總經理特支費從優撫卹遺屬。惟被告竟以李健屬於非因公死亡情形,而逕依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拒絕以因公死亡規定給付補償金。縱使李健之死亡不符合「因公」之要件,被告亦應依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死亡」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以每月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計算給付原告撫卹金及喪葬費。再者,李健繼承人計有配偶乙○○及子健之唯一繼承人,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先位之訴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備位之訴本於同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喪葬費差額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追加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被告航務手冊3.5.3 明定:「待命組員應在家或公司宿舍或指定旅館內擔任待命,但 F-50待命人員一律在松山待命,Home Base不在松山者,除春節期間外,前日18:00以前進駐台北宿舍。」、復於3.5.5載明:「待命組員若臨時有急事必須離開待命處所時需事先向聯管中心值班簽派員或航務部派遣組當班人員報備,並預留連絡電話經同意後始得離開。」,但李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家或公司宿舍或指定旅館內擔任待命,亦未向被告值班簽派員或航務部派遣組當班人員報備,所為不合被告之待命相關規定。

(二)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所定員工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之其死亡原因僅侷限於:⒈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⒉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⒊因公差遇險或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惟李健係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病症而死亡,顯非上述員工工作規則所列舉之四款死亡原因,更非屬於「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情形。

(三)被告主管未曾承諾以因公死亡從優撫恤或以總經理特支費二百萬元從優撫恤李健遺屬,況被告預算中並無特支費之項目。又李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原為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發給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另年終獎金原無須發給,被告仍發給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又該月份飛加原應發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發給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再發給激勵金三萬元、考績獎金一萬元(前揭年終獎金、激勵金、考績獎金之發放均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在職為發放之標準,而李健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亡故,依被告規定本無須發放),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即李健遺屬為優惠給與。

(四)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之給付內容,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而若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則視員工工作年資之不同給予一定月數之基本薪,所謂國內統一薪給額即基本薪資,李健之基本薪資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工作年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七年又兩個月,撫恤金按國內統一薪給額支給基本月薪七個月外,每超過一年加發基本月薪兩個月,共計7+(6+2/12)×2=19.33 個基數,喪葬費按基本薪支給三個月,以上共核發22.33 個基數,即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另被告復優惠給與十一萬零三百十二元,已如前述,關於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部分之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勞動基準法並無此規範,足見被告之規定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故被告以李健基本薪給付原告撫恤金,已善盡企業主照顧員工之責任,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撫恤金之給付既為勞動基準法所未規定,被告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給付原告撫恤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李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飛行機師達七年餘,身故前係擔任副機長職務,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執行臺東、綠島間飛航勤務完畢,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突感身體不適,隨即發生大量便血、嘔吐現象,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不幸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病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李健繼承人計有配偶乙○○及子女李天臨、李天恩、原告四人,其中乙○○、李天臨、李天恩已拋棄繼承,原告為李健之唯一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至十頁、第一一○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堪予認定。

四、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李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業依被告所訂班表停留臺東待命,符合被告航務手冊3.5.1 待命規定,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要件,亦符合同條例示「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且被告高階主管亦承諾依因公死亡或自總經理二百萬元特支費中從優撫卹李健遺屬,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喪葬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規定請求撫卹金、喪葬費,是否有據?

(一)原告係以: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標準表,所舉之四項死亡原因其中「因公」部分為開放性、概括性要件,而非例示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勞工權益之最低保障,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若有優於該條規定者,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述工作規則規定既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李健並非因其本身固有之宿疾死亡,而係在待命時間、地點即正常上班時間、地點因意外促發之急性症狀死亡,已符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要件等語,為其主張之論據。就此被告則以前揭㈠㈡所載內容而為抗辯。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

⒈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

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

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

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⒊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

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三)首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係列於其工作規則第九章「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下,觀諸第九章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內容,關於員工因公或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其補償事故發生原因、補償數額及種類,均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大致相同,概有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項目,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而第七十八條則係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及非因公或非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者之死亡補償給付制訂標準,其中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部分,規定死亡原因包括:「⒈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⒉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⒊因公差遇險或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死亡補償給付項目則有四十個月平均工資撫卹金、五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其中⒈所載死亡原因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內容一致,至於第⒉至⒋項死亡原因雖多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事由而加以規範,但核其性質仍以被告之員工執行職務、罹患職業病、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為死亡補償給付之前提要件(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十八條規定內容)。是以,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觀之,被告之員工遺屬可請求死亡補償給付,其要件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以下職業災害補償概念一致,須該員工死亡發生原因具備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方為該當。

(四)經查,李健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者係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先行原因則為肝硬化,而肝硬化之原因則為C型肝炎,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證。就此原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李健當時係因為猝發之疾病而死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見,李健之死亡原因與在被告監督管理下、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危險之發生或罹患職業病等因素無涉。

(五)原告雖陳稱: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所舉之四項死亡原因,其中「因公」部分為開放性、概括性要件,而非例示規定,李健係在待命中死亡,屬於該條所謂「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情形等語。但查,綜觀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⒋全文為「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此自須以李健之死亡係因意外而致者方可;縱使如原告所述,李健死亡前已遵守被告航務手冊3.5.1 待命規定,符合在辦公場所之定義,然亦因其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前述㈣本身之疾病所致,非屬意外所致,顯與員工工作規則上開規定有別,原告此部分所陳,尚無足取。

(六)又李健既非因意外而死亡,兩造其餘關於李健是否已遵守被告航務手冊待命規定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此爭點無涉,不予贅論。

(七)原告復陳稱:被告總經理己○○、航務經理庚○○、人事科長孫世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前往慰問李健高堂時,業已主動承諾將以因公從優撫卹,或以二百萬元之總經理特支費從優撫卹李健遺屬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即李健之配偶、丁○○○即李健之母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總經理、航務經理等三人曾在慰問李健遺屬時,表示會因公從優撫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然何謂因公從優撫卹、相關細節及金額為何,證人乙○○、丁○○○均無法詳為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加以,證人庚○○即被告航務經理則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到台中的時候我有見過李健的家屬,包括在場的丁○○○及乙○○,因為總經理有在場,基於主、從關係所以我沒有發言,總經理的談話內容我只記得大概是要家屬節哀順變,我不記得他有說過要用因公從優撫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觀諸前述三名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相關主管、總經理確曾承諾願以因公從優撫卹李健遺屬乙節為真實之心證。另原告就其所述被告曾同意以二百萬元之總經理特支費從優撫卹遺屬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信取。

(八)綜前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喪葬費差額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然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一)原告固然陳稱:縱使李健之死亡不符合「因公」之要件,被告亦應依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死亡」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以每月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計算給付原告撫卹金及喪葬費等語,就此被告則辯稱:被告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部分之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勞動基準法並無此規範,被告以李健基本薪給付原告撫恤金,已善盡企業主照顧員工之責任,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撫恤金之給付既為勞動基準法所未規定,被告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給付原告撫恤金等語。

(二)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非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情形下,並未設有雇主應補償勞工或其遺屬之規定,此時自無須加重雇主之責任,除非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工作規則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

(三)卷查,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另外再對「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情形下,制訂發給死亡補償給付之標準,其支給撫卹金、喪葬費之計算則均以「國內統一薪給額」支給「基本月薪」為基準,按工作年資計算之,有該條規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⒈又李健死亡前六個月應領薪資總額雖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每月應領薪

資數額約為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九○頁至第九九頁)。但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前開規定所用文字與前揭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撫卹金、喪葬費有別,自不得為同一之解釋及認定;況且被告所訂死亡補償給付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責任範圍,所為之規定內容顯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條件,依前開㈡之說明,勞資雙方即李健、被告自應受此工作規則約定內容拘束,原告為李健之遺屬亦應同受拘束。因之,撫卹金、喪葬費之補償應以李健基本月薪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關於此項撫卹金、喪葬費之計算基準「基本月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規定,顯與被告員工工作規則內容有間,難謂有據。

⒉次查,李健之薪資結構包括基本薪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他加給等,有被

告提出之薪資單足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故揆諸前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即李健遺屬可請領撫恤金按國內統一薪給額支給基本月薪七個月外,每超過一年加發基本月薪兩個月,共計7+(6+2/12)×2=19.33個基數,喪葬費按基本薪支給三個月,以上共核發22.33個基數,即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34786×22.33=776771),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原告,此為原告自陳者(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三頁背面)。是以,被告已履行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之死亡補償給付義務,原告自無由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⒊原告另以證人庚○○並不知有國內統一薪給額之規定,而陳稱被告前述工作規

則內容非李健、被告合意之內容等語。惟按,關於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說上有契約說及法規範說之爭,本院認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巳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原告此部分所述與工作規則性質有異,而無足採。又倘依原告所言,員工工作規則非李健、被告合意之內容,則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內容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原告顯無由依本條工作規則而為請求,更無從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按李健平均工資計算、給付撫卹金及喪葬費(因該法就此情狀並未加諸雇主補償責任,已於前述)。

(四)綜此,原告備位之訴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喪葬費差額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追加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李健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與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所列各項死亡原因不符;而被告員工工作規則同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情形,發給死亡補償給付之標準均以國內統一薪給額支給基本月薪為基準,原告主張應按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計算,顯屬無據,被告業已依本條規定全額給付撫卹金、喪葬費予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因公死亡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本於同條非因公或因職業災害在職死亡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追加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撫卹金等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