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92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尚有下列事項應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查,上訴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訴狀並未表明前述事項,其上訴自有不合程式之處,亦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書狀並按對照人數附繕本,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