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00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右聲請人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⑴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
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股東未於上開期間內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
⑵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
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係相對人股東,因反對相對人出讓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等十五筆土地之股東會決議,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定股票價格,然相對人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出讓前述不動產,聲請人未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核定股票價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駁回;此經調卷查明。於今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且未提出其他新事證,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