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蘇哲弘
陳玲玉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當事人間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反對相對人出讓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等十五筆土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核定股票價格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所為股東會決議紀錄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等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命其補正,迄今均未予補正,其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聲請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要件,則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第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