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八0號
聲 請 人 甲○○
丙○○乙○○相 對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依法公開上市股票之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因表決方法有諸多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並足以影響上開改選董事之結果,經聲請人之一即公司股東丙○○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該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已違反法令,判決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相對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相對人該次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應溯及喪失其資格,公司董事會之組織應回復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未改選前狀態,又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資格之董事會,因三年一任屆期,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會改選改選董監事,顯係無召集權而違法召集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即相對人現時向經濟部登記之董事會成員,因訴訟事件之結果而全體喪失其資格,為此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撤銷該次選舉董事之登記及後續以無效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並限令相對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因其董事會成員喪失資格而不能行使職權,自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已數月,顯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屬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茲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情,並提出該民事判決、經濟部函文、相對人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八四八八○號函說明三指出「貴公司(即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限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故本件相對人原董、監事雖已任期屆至,然主管機關經濟部,係命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故此期限尚未屆至前,並不生當然解任之效力。
(二)相對人於經濟部回復八十九年改選前董事登記後,即由合法登記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法人股東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白文仁先生當選董事長,相對人於改選後即將新任董事長之就任情形報請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九九九三○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公司相關業務亦由董事會經營中,當無受損害之虞。
(三)末查,相對人魚接獲經濟部限期改選之通知後,即報請經濟部核准延期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並獲經濟部核准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召開在案。相對人於獲准延期後,亦積極準備召開股東常會之各項事宜,並已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會中將改選董事、監察人,此有證期局公開資訊觀測站中相對人發佈董事會決議召開九十三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之公告在卷足憑,故應認本件相對人無聲請人所稱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儘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