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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劉公偉律師相 對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乙○○臨時管理人 陳美玲律師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解除相對人乙○○於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陳美玲律師為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瑋公司)前以陸

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特公司)之全體董事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乙○○為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乙○○身兼與陸特公司主要所營事業雷同之力瑋公司副總經理,與陸特公司顯有利益衝突,且有藉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知悉陸特公司營業秘密之虞。又相對人乙○○於就任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迄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陸特公司至今仍無董事會得正常行使職權,且其擔任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對於陸特公司董事、監察人濫提訴訟,惡意不通知聲請人股東會召集情事並剝奪聲請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於股東臨時會中違法宣佈散會,亦未依法編列公司會計表冊並向股東會報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等狀況,甚至放任陸特公司停業,不僅罔顧全體股東權益,且不利於陸特公司,是相對人乙○○顯不適任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本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仍然存在,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乙○○於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基於企業自治原則,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將公司大體區分為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機關,並分別以之為公司內部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至於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而另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貫徹其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力瑋公司前以相對人陸特公司全體董事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

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乙○○為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駁回陸特公司之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本件相對人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就任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年餘,惟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陳述意見書狀中自承其於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根本無法從事任何業務推動,相對人陸特公司目前僅是空殼子,實際上並無任何營運,可說是名存實亡等語。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攸關公司正常營運,且屬公司董事會職權之一,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股東會,相對人乙○○於就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並使相關之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足見相對人乙○○顯未能善盡管理之責,已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件相對人陸特公司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本院自有解除相對人乙○○於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八十九年八月之陸特公司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陸特公司

之股份總數為六十萬股,聲請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特公司)持有卅萬三千九百九十六股,聲請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海公司)持有廿六萬四千股,雖相對人乙○○否認陸海公司為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股東,然此乃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依相對人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之陸特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聲請人力特公司亦持有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股,聲請人所持股數均佔相對人陸特公司股份總數近百分之九十五,為持股最多股東,與相對人陸特公司之損益關係應為最切。茲因本件相對人陸特公司業務已陷於停頓,公司員工均已至他處任職,僅餘相對人乙○○一人,為相對人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乙○○所自承,而股東會之召開有利於公司之正常營運,故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當為本件臨時管理人首要之務,本院審酌陳美玲律師已擔任執業律師八年,嫻熟公司相關法令,對於公司運作之實務經驗應屬豐富,且為持股最多之聲請人所薦舉,與相對人陸特公司亦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迴避之情事,經本院函詢結果,陳美玲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故本院選任陳美玲律師為相對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對相對人陸特公司應最有利。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