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劉公偉律師相 對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乙○○臨時管理人 陳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十六號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裁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

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特公司)前因案外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選任相對人乙○○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准許,惟陸特公司及陸特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對於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仍多所爭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三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據臨時管理人即相對人乙○○所稱,因陸特公司前任董事長之阻撓致其就任後迄無法順利完成業務交接,又相對人因不服本院所為解任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已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是否維持原裁定尚屬未定,則在原裁定確定前,如令原臨時管理人即時解任及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時就任,屆時抗告法院若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勢必造成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屢有更迭,依上述說明,其新舊任臨時管理人之交接及就任將更形困難,非但於陸特公司業務之執行無所助益,陸特公司經營權在此段期間內亦將處於不安定之狀況,對陸特公司顯非有利,故本院認為原裁定在抗告法院裁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乙○○在本院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後仍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解任前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陸特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得為不利於陸特公司之行為,自不待言。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