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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法定代理人 丙○○○Phi聲 請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劉公偉律師相 對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乙○○臨時管理人 陳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

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於93年11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定,因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本院曾於93年12月28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嗣抗告法院駁回相對人抗告,相對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本院慮及再抗告法院是否維持上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裁定尚屬未定,則在原裁定確定前,如令原臨時管理人即時解任及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時就任,屆時再抗告法院若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勢必造成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迭有更替,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從而陸特公司之經營權在原裁定確定前將陷於不安定,對陸特公司顯非有利,故本院認為原裁定在再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仍有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乙○○在本院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後雖仍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在解任前仍應依規定為陸特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不得為不利於陸特公司之行為。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