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法定代理人 丙○○○Phi聲 請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黃麗蓉律師相 對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美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相對人陳美玲律師於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已於民
國94年6月6日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由F JLee(Lee Farn Jeng)、Nigel Ho(Ho Nam Ying)、Irene Chew(Chew Kwee Choo)、David Samyn、David Lesperance當選為董事,Jennifer Chiang(Chiang Chuee June)、MargieGrabowska當選為監察人(以上均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於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已依法組成而得以召開,已無由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陳美玲律師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案外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陸特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陸特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由,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171號裁定選任案外人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再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解除乙○○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相對人陳美玲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陳美玲律師已於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相對人陸特公司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陳美玲律師於相對人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