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相 對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蔡志揚律師洪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係依據原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菸草種植人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聲請許可成立其組織,並經前公賣局以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七八公農字第六一八六九號核准設立,並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前公賣局為相對人之督導機關,嗣菸酒專賣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相對人已失其成立之依據,前公賣局之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由聲請人承受。又依相對人章程第三條之規定:「本社依社員互助合作之宗旨,以謀求社員之權益,促進菸葉生產事業之健全發展,協助推行專賣法令為目的。」相對人成立之宗旨含協助推行專賣法令,惟菸酒專賣制度業已廢止,該宗旨業已不存在,且菸葉已成為一般農作物,其種植已毋須許可,前公賣局業已撤銷菸農種菸許可,並依據聲請人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一四八七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菸草耕作撤銷菸農種植許可補償要點」給予相對人之社員每公頃一百零五萬元之撤銷菸農種植許可補償金,相對人社員均已領取該項補償金在案。相對人章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被撤銷或解除菸草種植權利者,而相對人全部社員既已領取該項補償金,經撤銷菸草種植許可,依該條第三款規定,自已全部喪失社員資格,無從召開社員代表大會,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依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經公賣局許可組織所設立之社團法人,主管機關原為公賣局,嗣公賣局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已非相對人之業務主管機關,菸酒專賣條例與其施行細則雖業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九日廢止,惟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不因而受影響,而因相對人主管機關未確定致未能修改章程,調整組織運作。相對人於第二十五屆社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調整組織,並辦理組織調整後之理、監事及社員代表選舉後,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為相對人主管機關,嚴重影響相對人及社員權益。再者,依相對人原章程第三條規定,相對人成立宗旨不僅限於協助推行專賣法令,尚有「謀求社員權益」「促進菸葉生產事業之健全發展」,縱因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無再協助推行專賣法令之必要,仍有其他目的、宗旨存在,故相對人仍有存續之理由及必要,況相對人之章程第三條業已修正為:「本社以謀求菸葉生產事業之健全發展、促進社員互助、維護社員權益、提升台灣菸葉生產事業競爭力為宗旨。」。又原章程第八條固規定:「凡經公賣局許可之菸草種植人,均為本社社員」,惟此因早期專賣制度,須經許可方能種植菸草,人民為配合政府法令不得不然產物,當時相對人未能料到現今專賣制度之廢止,況專賣制度既已廢止,業回復人民之工作、結社自由,凡具有菸農身分者,均得加入,以作為相對人之社員,準此章程雖有修改必要,惟尚難因專賣制度廢止而導致全體社員喪失菸農身分,乃致喪失社員資格,並致相對人有宣告解散事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法令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亦同此認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三九四七○號函亦同此見解,聲請人不得因國家法律政策之轉變,溯及剝奪人民之權益;而相對人亦已將章程修改為:「本社員以贊同本社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且現從事菸葉種植之個人為限......。」基此相對人之聲請目的顯非正當,亦不合法,所採取之方法不僅無肋於正當合法行政目的之達成,反是直接侵害人民權益,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有悖。另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十五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固決議:「本社於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辦理解散並另行成立新社團,經清理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同意全部所屬於本社重新向內政部申請建立之『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所有,其賸餘移轉財產包括各分社現有財產。」係以「另行成立新社團」即原組織之「改組」為前提條件,否則不會有後段「經清償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同意全部所屬於本社重新向內政部申請建立之『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所有,其賸餘移轉財產包括各分社現有財產。」之決議,然上揭前提條件因聲請人杯葛,無法另立社團而未成就,且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決議停止清算及撤銷解散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因菸酒專賣制度廢止止,其設立宗旨業已不存在,且菸葉已成為一般農作物,其種植已毋須許可,前公賣局業已撤銷菸農種菸許可,並依據聲請人九十年二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一四八七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菸草耕作撤銷菸農種植許可補償要點」給予相對人之社員每公頃一百零五萬元之撤銷菸農種植許可補償金,並經社員領取該項補償金,依相對人章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全部社員業已喪失社員資格,無從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云云。惟查:前揭補償要點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前揭函核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字第○九一○○三七七二號函修正上開點,依該要點第八點之規定:「前項補償金,依本要點第三點所適用對象,全部發放後,凡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核發之種菸許可管制證件,全部自動失效,菸農所有耕菸設備,並由當地菸葉廠註銷登記。」,前揭特許權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將補償金全部發放後始失效。而上揭補償費臺灣省公賣局屏東菸葉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放完畢,亦有該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屏菸農字第○○○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是縱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之社員因依上揭要點受領補償,依相對人章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全部喪失社員資格,亦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事,則相對人社員之社員權在此之前,均合法有效。從而相對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十五屆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本社於菸酒專賣條例廢止後辦理解散並另行成立新社團,經清理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同意全部所屬於本社重新向內政部申請建立之『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所有,其賸餘移轉財產包括各分社現有財產。」等語,業已決議解散,且兩造對於上揭決議合法有效,亦不爭執,則相對人既已合法解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解散相對人,即屬無據。至相對人抗辯上揭解散決議係以「另行成立新社團」即原組織之「改組」為前提條件,否則不會有後段「經清償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同意全部所屬於本社重新向內政部申請建立之『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所有,其賸餘移轉財產包括各分社現有財產。」之決議云云,惟該決議後段,僅屬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之「總會決議」,自非所謂解散之條件。又上揭決議,於相對人及主管機關均有拘束力,至相對人另辯稱上揭前提條件因聲請人杯葛,無法另立社團而未成就云云,屬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政處分救濟問題。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決議停止清算及撤銷解散,法人既已決議解散,除該決議有瑕疵外,於決議當時已生效力,法人僅於清算目的範圍存續,自無再決議撤銷解散之可能,且應依法進行清算,亦不可決議停止清算。是相對人抗辯亦屬誤會。相對人既已合法決議解散,則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本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