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九一號
聲 請 人 蘇哲弘
陳玲玉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反對相對人出讓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等十五筆土地,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核定股票價格等語。
按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
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股東未於前述期間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失其效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上開重大行為決議,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
日,有相對人所提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是自該日起六十日內,當事人間未達協議者,聲請人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提出裁定股份價格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原有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業已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