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926號
請 求 人 笛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江聲 請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請求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⑴法院為不得抗告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
更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九十四年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依第一百九十八條於公布之起六個月施行)⑵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二、請求意旨:⑴請求人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盟公司)股東人數原
僅七位,結構等同於有限公司,並無因股東人數過多而無法隨時給予股東查核公司帳冊之情況。笛盟公司既作成願配合聲請人查閱公司帳冊之決議,且笛盟公司每年皆委請會計師辦理稅務申報查核簽證,有關財務報表等財務資訊亦依規定提請股東會承認通過,股東得查知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聲請人僅以長期旅居美國為由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未具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實有未當。
⑵笛盟公司在願意全力配合聲請人之請求情形下,竟遭鈞院
裁定檢查人,非但對公司營運重大影響,又驟然增加檢查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對於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之笛盟公司顯屬鉅額負擔。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選派檢查人裁定作成前,亦未給予笛盟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確有不當,亦與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容有未洽。
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曾向林啟江詢問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惟遭拖延並拒絕查閱相關業務及財務資料為由,而此顯屬有爭執之聲明,原裁定對此爭執之聲明並未調查是否屬實,亦未附具任何理由,顯於法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符合上述條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本院並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理由第三段說明緣由,何況請求人迄未提出相關帳冊、報表交聲請人查閱,其空言願意配合,實難採信。至於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係針對核定檢查人報酬所為規定,尚與選派檢查人無涉。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洵屬合法,請求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