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邱永寧即台灣永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宋夏怡(Song Ha Yee、澳大利亞籍、女、地址:47/F,Sun Hung Kai Center,30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為台灣永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永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永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宋夏怡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宋夏怡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宋夏怡之同意書及財務表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八二二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