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王棟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建設局函(見本院卷第六0頁)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檢舉訴外人何坤
興在其子何其璟、何其螢所有之坐落台○○○區○○段○○○號土地(下稱五二六號土地)上違規興建擋土牆、車庫、改建鐵皮屋,另在其祖母何杜勉所有同小段五二八號土地(下稱五二八號土地)上違規興建擋土牆及建造化糞池,有污染空氣及衛生情事,請求早日拆除,嗣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管處、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雖協同伊至現場會勘,惟並未拆除上述違章建築,致伊所有與上述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三小段五三0號土地(下稱五三0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遭化糞池流出之惡臭液體污染,因而無法生長或販售,造成伊受有農作物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元及白費肥料損害四萬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荷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接獲原告本件檢舉案,所屬建設局即邀集建管處、環保局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會勘,建設局並依會勘結論針對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對何坤興、何添富處以六萬元行政罰鍰,並限期改正在案,另化糞池部分,何坤興等未於限期前完成向建管處申請報備手續,建設局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致函其等鐵皮屋業經建管處查報並將不另通知逕行拆除,有關化糞池部分為免污染環境,該局將配合屆時一併拆除,惟該鐵皮屋違章建築迄今尚未拆除,其化糞池因考量環境污染問題亦尚未拆除。嗣就化糞池建設局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赴現場會勘.結果並無異狀。原告既未證明其土地確有遭化糞池液體污染,致其農作物受有損害,且伊所屬相關單位亦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並無執行相關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未怠於執行職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檢舉何坤興在與伊所有五三0號土地相鄰之五二六、五二八號土
地上違規興建擋土牆、車庫、鐵皮屋、化糞池,有污染空氣及衛生情事,請求早日拆除,惟被告並未拆除上述違章建築,致伊在五三0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遭化糞池流出之惡臭液體污染,因而無法生長或販售,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接獲原告檢舉後,已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土地確有遭受污染致農作物受有損害,伊並無執行相關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述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而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縱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取締或拆除違章建築,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其鄰地建有違章建築而向被告檢舉請求拆除,不過促請被告發
動其公權力而已,尚難認原告即對被告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被告取締拆除違章建物,原告所獲得者亦僅係反射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經其請求而怠於執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者,本件被告接獲原告檢舉後,所屬建設局亦曾邀集建管處、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⒈有關現場違規興建之擋土牆,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由建設局依法辦理。⒉有關現場搭建之違規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規定,由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⒊有關現場化糞池雖屬違規建築物,為考量化糞池為民生必須設施,如冒然拆除將污染環境,故限期違規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向工務局申請報備興建合法化糞池。」建設局並依會勘結論針對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對何坤興、何添富處以六萬元行政罰鍰,並限期改正在案,另查化糞池部分,何坤興等未於限期前完成向被告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報備手續,因鐵皮屋違章建築迄今尚未拆除,其化糞池因考量環境污染問題亦尚未拆除,此有建設局便箋、建設局函及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九六至九八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原告之檢舉已依法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並無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㈢再者,關於化糞池部分,建設局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赴
現場會勘,結論如下:「⒈現場勘查,請求權人所有土地(新安段三小段五三0、五三一號等二筆土地)經目視結果無異狀。⒉倘請求權人仍有疑義,請會同鄰地所有人,逕洽相關單位申請檢驗,待有結果再送被告續辦」,亦有開會通知單、會勘照片、建設局函及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四、五六至五九頁)足憑,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指五二八號土地上之化糞池排糞管,僅流出少量液體,看來無色,聞之無味,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七六、七七、八0頁)可佐,則本件原告所陳其所有土地遭污染乙節,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