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業據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而為被告以九十三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相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程序自核與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而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獲假釋而出監,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一日則交付保護管束,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恐嚇案件而再次進入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但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法九十矯決字第○二六二五六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錯誤撤銷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獲之假釋,以致檢察官以原告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一日而另核發執行指揮書,原告於接獲該需另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後,即與家人四處陳情均未獲具體明確之回覆,致使原告於服刑期間未獲得原可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所得縮短刑期之十六日,被告應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原告。嗣原告更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該錯誤撤銷假釋而遭移監至臺灣宜蘭監獄,原告之配偶因而需將幼女托嬰半日,再自住處帶幼子長途跋涉前往臺灣宜蘭監獄探望原告十三次,每次需支付車資及托嬰費用三千元,共計支出三萬九千元。另原告於服刑期間因突然獲知需再執行刑期高達四年一月一日之殘刑且無法解決遭被告錯誤撤銷假釋之困境,精神遭受莫大之折磨,並於臺灣基隆監獄及臺灣宜蘭監獄服刑期間因焦慮躁鬱引發精神疾病而就醫,且於出監後因精神官能症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自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之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被告得就該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捨訴願不為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狀,被告自無從答覆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接受原告陳情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九○○一二九號處分書撤銷前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且依據原告陳情書關於以配偶為送達代收人之記載送達上開處分書,原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年四月二日註銷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恐嚇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而出監,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而受不當之刑罰執行,亦未損及原告之自由及權利,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捨訴願之救濟途徑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原告對於損害範圍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且原告之家屬亦非被害人,原告就其家屬所受損害提出請求亦應為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距出監已一年有餘始前往就醫,尚難認定與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有何關係。至於縮短刑期制度,為善時制度,係為鼓勵受刑人悔改向上及維持監獄行刑之紀錄而設置,並非受刑人固有之權利或必然應給予之權利,且相關分數係由監獄管理人員就受刑人平日實際情形考核予以評分,每月再提請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當無法以事後推想臆測之詞認原告本應享有縮短刑期之權利遭受損害。此外,被告依據現代監獄學分監管理之精神,劃分各監獄之性質,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之標準,並依該標準而收容不同類型之受刑人以實施個別化及專業化之矯治處遇,但受刑人於各監獄所接受各項處遇措施之基準並無差異,而臺灣宜蘭監獄收容標準係以收容累犯再犯受刑人為主,且原告係再犯恐嚇罪,則移往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亦無違反上開標準,況依據被告所定之監獄受刑人移監要點之規定,被告係職權依據各監獄收容標準、超額收容與否、監獄實際狀況及便民等各項因素綜合決定移監與否之作業,並非以受刑人或家屬單方面意願作為移監作業之唯一考量,且受刑人亦無得申請自費移監之規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獲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之恐嚇案件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進入臺灣基隆監獄服刑,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依據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前所獲之假釋,以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核發原告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一日之執行指揮書,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前開撤銷假釋而遭移監至臺灣宜蘭監獄服刑,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恐嚇案件遭判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始出監,期間原告並曾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監獄提出撤銷假釋是否妥適及暫緩移監之陳情聲請,最後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監獄關於原告提出陳情聲請之回覆函、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六頁)及被告提出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撤銷假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及第七一頁)在卷可參,另有臺灣基隆監獄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發基監總字第○九三○○○二五九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下)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受有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之損害?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及時處理原告所提陳情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監獄提出陳情之聲請,上開接受陳情機關均已函覆告以相關權責機關而請原告另行提出救濟聲請之旨,而原告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且該陳情書亦載明以原告之配偶為送達代收人之旨,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監獄處理原告陳情聲請之回覆函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在卷可稽,並觀諸被告提出之法矯字第○九一○九○○一二九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撤銷假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撤銷前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復參以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接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原告之配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與原告會面時即以提及「已收到撤銷假釋變更函。」原告並答以:「你把那份文件來給我看。」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被告陳情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做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且原告亦因配偶之告知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得悉撤銷假釋處分變更之情,另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恐嚇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未執行任何殘刑,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二)按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般受刑人之每月成績分數,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作業最高分數四分,操行最高分數四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臺灣宜蘭監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宜監宏教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九號函檢附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監止之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原告每月之作業、教化及操行分數合計均未達十分,依據前開規定,均未達縮短刑期之標準,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本件撤銷假釋與否僅影響原告責任分數之計算,各類別之各級受刑人仍需每月作業、教化結果及操行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始符合縮短刑期之規定,尚難認本件撤銷假釋與否對原告每月實際所獲分數有何影響,是原告關於因被告撤銷假釋而使原告未獲十六日縮短刑期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一百萬慰撫金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始因焦慮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而診斷為精神官能症,距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監一年有餘,另經本院依據原告請求而向臺灣基隆監獄及臺灣宜蘭監獄調得原告於服刑期間之就醫紀錄,原告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期間,曾二次因感冒予監獄特約醫師看診,一次以自費延醫予中醫師看診;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期間,則共就醫三次,每次症狀均為感冒、流鼻水,亦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發宜監宏衛字第○九三一○○○○四○號函覆資料、臺灣基隆監獄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傳真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分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在卷可參,且參以如前所述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即因配偶之告知得悉撤銷假釋變更情形,實難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就醫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之產生與被告撤銷假釋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因原告移監前往臺灣宜蘭監獄接見原告而需支付托嬰及車資費用部分,原告固聲請本院調得監獄接見記錄,並提出收款證明書及車資計算表為證,然觀諸收款證明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支付托嬰款項之人為原告之配偶游惠娟,而非原告,且車資計算表亦僅為計算資料,並非支付款項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劉 又 菁法 官 唐 于 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 博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