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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戊○○丁○○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甲○○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土地銀行、己○○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其中:⒈第一項後段:未載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⒉第二項除請求返還證二所示動產外,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無執行名義所受之損害

及倘不能返還動產時改以金錢賠償之替代請求,除未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陳報狀中查報證二所示動產於起訴時價額外,亦未表明請求金錢賠償之總額。

⒊又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陳報狀除獨立列載證二外,復同時於後段將證二、證四並

列,其意為何?

二、原告應將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動產、不動產及金錢賠償部分,分別予以列載,並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於各項訴之聲明下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之實體法上依據法條)。另查報證二所示動產之市價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桂玉訴之聲明參考範例:

㈠請求交付特定物及替代請求金錢賠償時:

被告(表明姓名、名稱)應將A物(表明物品種類、數量、規格等)交還原告(表明姓名、名稱),如無實物時,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元。

㈡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時:

被告(表明姓名、名稱)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表明姓名、名稱)新台幣.

..元,及自..(表明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表明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物品種類繁多,得以附表代替,於附表中載明編號、物品名稱、規格、型號、

數量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