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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丁○○

戊○○己○○辛○○庚○○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壬○○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癸○○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桔誠,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3年7 月20日變更為丙○○,丙○○遂於93年8 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1、59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程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項規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

㈠雖原告陳稱: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債權人即被告土地銀

行與債務人即原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承辦法官吳慎志曾於民國78年6 月2日以簽呈表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原告己○○、庚○○漏未裁定,仍在上訴及抗告中等情,依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土地銀行並無執行名義,所為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應撤銷此執行行為之外觀,原告業已於95年3 月22日提出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所為執行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須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執行法院有無撤銷執行行為一事為依據,本件應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行為外觀撤銷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㈡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土地銀行

對前開房屋共有人全體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竟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強行拆除原告位於台北市○○路44之1 號房屋,更將原告趕出房屋、交員警看管,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係在無執行名義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91年7 月26日拆屋還地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益等節;自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原告所指各項執行行為均屬過去並已發生者,至於原告嗣後再於9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行為,除不影響前開爭執原因事實存否之判斷外,亦因執行程序撤銷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須為一「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有別,故並無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存在,顯與本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原告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從准許。

三、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程序應否撤銷,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等語。

㈡但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謂「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當事人適格要件而言。原告前開所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應否撤銷乙事,尚非此款所稱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範疇,故其謂本院依其聲請對被告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本款規定有違等情,難謂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陳鵠之繼承人,陳鵠已於47年7 月3 日死亡,

位於台北市○○路44之1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50 坪之建物,由陳鵠與訴外人興利汽車工廠於41年間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必須執有對陳鵠之全體繼承人、興利汽車工廠之確定判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土地銀行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鵠、興利汽車工廠為當事人,且未確定,故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陳鵠、興利汽車工廠及原告全體。再者,被告土地銀行另對系爭房屋亦需取得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之拆除執照,方得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拆除系爭房屋,此情經原告多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即被告癸○○、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土地銀行,竟在無拆除執照、未取得執行名義下,被告癸○○於91年7 月26日上午率領百餘人,將系爭房屋大門打破,旋如潮水般衝進房屋內,不到五秒鐘時間即將剛從樓上走下來之原告推趕出房屋,原告未帶走一針一線,更未有絲毫抗拒,卻隨即被交由在屋外之員警看管,徹底地被剝奪行動自由,該百餘人並在系爭房屋內大肆翻箱倒櫃,搜刮擄掠,被告癸○○、土地銀行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將屋內動產點交原告,致原告歷代列祖列宗遺留下來之珍貴遺物全數不見,原告數十年來購置之物品、金銀財寶、商品全皆遺失,系爭房屋則遭徹底拆毀。雖被告土地銀行有將屋內部分物品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巷21之5 號處所保管,但其餘房屋建材、屋內物品則下落不明,顯已將原告屋內物品當廢棄物清運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被告癸○○在執行當時未善盡監督之責,而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除有屋內動產之損害外,另被告前開執行過程遭全台新

聞媒體大肆渲染報導,現場實況轉播,造成原告自由、名譽、信用、隱私徹底遭破壞,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慰撫金。再者,原告自遭不法強制執行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月為50,000元;另因本件不法執行致原告戊○○遭課稅捐滯納金54,688元;又被告無執行名義卻不法執行,向原告戊○○收取2,615,162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

㈢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台北市○○路44之一號房屋二分之一面

積(即75坪),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44之1 號房屋內

所有物品動產(如附件所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人各2,000,000 元,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房屋損失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15,162 元,及自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4,688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

○○、辛○○各3,000,000 元,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

為陳述略以: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但原告訴請國家賠償應以其所屬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原告將其列為被告,顯乏當事人適格要件。又被告癸○○係依被告土地銀行所執確定判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在執行當日拒絕開門,且鎖匠亦無法開啟大門,被告癸○○始下令用挖土機撬開大門,因屋內堆置大量佈滿灰塵之老舊物品,原告不願意帶走,且拆屋在即,被告癸○○方要求搬家工人將物品清出運走,由債權人即被告土地銀行保管,所為執行行為均依法有據等語。

㈡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抗辯:

⒈其受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據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原告雖曾以陳鵠、興利汽車工廠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

⒉又原告拒不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在屋內長期擺置棺木,以為

抗爭,被告癸○○法官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因原告在屋內抗拒執行,遂命員警看管以免發生意外,此屬執行必要方法;又屋內物品搬遷時,原告在場目睹,且經承辦法官即被告癸○○諭令交債權人即被告土地銀行保管,當場命原告於十日內向被告土地銀行領取保管物品,事後亦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程序並無不當。

㈢被告土地銀行則抗辯: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被告土地銀行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19、20地號土地,經被告土地銀行訴請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原告應將土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土地銀行,被告土地銀行遂於78年3 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期間原告以各種手法阻撓法院執行;原告之母於84年4 月19日死亡後,原告五人即將其屍體入殮停厝於系爭房屋內拒不埋葬,每逢執行即以護棺為由抗拒。

⒉被告土地銀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又91年7 月26日執行當日係由本院法官依法指揮執行人員進行程序,被告土地銀行基於債權地位受執行法院通知到場點收土地,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幫助人。

⒊91年7 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時,原告以不應門方式抗拒執行

,執行法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規定,命鎖匠將門鎖破壞、命葬儀社人員將棺木抬出移至台北市第一殯儀館暫存,命在場員警看守原告,並將屋內物品命搬家公司人員搬出後,交被告土地銀行保管,並諭知原告應於十日內向被告領取,另被告土地銀行曾數次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迄今仍拒不領取。被告土地銀行係依執行法院命令保管原告物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其屋內尚有如附件所示動產,被告土地銀行予以否

認,當時原告屋內屋品被告土地銀行均已製作明細保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所受住家費、無執行名義不法執行之損害等,因本件並無不法執行情形,故所述並無理由。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並非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鵠、興利汽車工廠為當事人,且未確定,故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陳鵠、興利汽車工廠及原告全體;再者,被告土地銀行對系爭房屋亦未取得建築法所定之拆除執照,至於被告癸○○在91年7 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程序當日,在原告未有絲毫抗拒下,將原告交由在屋外之員警看管,徹底地被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至於屋內動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點交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屋內動產之損害,另亦受有如㈡所述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土地銀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㈡被告土地銀行得否依據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

,對原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㈢被告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

房屋,需否先取得建築法所定拆除執照?㈣91年7 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程序,有無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條規定?當日被告癸○○命在場員警看管原告,是否構成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㈤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無執行名義卻不法執行,向原告戊○○

收取2,615,162 元之情事?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土地銀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⒈被告土地銀行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丁○○、

戊○○、己○○、辛○○、庚○○及訴外人陳高好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業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被告土地銀行勝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6頁)。

⒉雖原告曾對此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因其等未遵期繳

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原告丁○○、戊○○、辛○○及陳高好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原告己○○、庚○○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上訴。至此,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以上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見該事件卷㈠第16至19頁、第159 頁、第165 頁)。亦經本院調閱前述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歷審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固然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承辦法官曾以簽呈表示:「

尚有己○○、庚○○部分漏未裁定,即仍上訴及抗告中」一詞,而謂原告己○○、庚○○對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尚未經裁定,故該判決尚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然查,該簽呈製作日期係在78年6 月

2 日,但事後原告己○○、庚○○之上訴部分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無誤,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抗字第1896號卷宗附於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歷審卷中可查。故原告再以此份簽呈指陳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判決尚未確定,洵屬無據。㈡被告土地銀行得否依據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

,對原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判決之既判力係以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則。卷查,原告五人及陳高好為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土地銀行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已如前述。又陳高好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84年4 月19日死亡,原告五人為陳高好之全體繼承人,此有陳高好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㈡第263 頁、卷㈣第100 至103 頁)。是以,原告、被告土地銀行確實為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應堪認定。承此,被告土地銀行以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法條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相符,原告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當事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土地銀行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鵠與興利汽車工廠於41年間原

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必須執有對陳鵠之全體繼承人、興利汽車工廠之確定判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

⑴陳鵠早於被告土地銀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即本院75年度

重訴字第434 號事件)訴訟繫屬前之47年7 月3 日即已死亡,原告則為陳鵠之全體繼承人,此為原告自陳甚詳者(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一行),另經本院於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中,認定綦詳(見本院卷㈠第65頁)。故被告土地銀行當時以陳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⑵再者,原告雖謂系爭房屋係由興利汽車工廠與陳鵠共同出資

建築者,並提出建築執照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但興利汽車工廠其組織型態為何,究竟係由陳鵠獨資、或為其他合夥商號,或有無辦理法人、公司登記等情,俱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則是否果有興利汽車工廠存在,即有疑義。

⑶況且,興利汽車工廠固然曾對被告土地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終因未能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命其補正未補正後,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

⑷綜此,原告主張陳鵠、興利汽車工廠確實對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之一,自屬無據。

⒊因而,被告土地銀行自得依據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

事確定判決,對原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㈢被告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

房屋,需否先取得建築法所定拆除執照?⒈首先,被告土地銀行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

即本件原告丁○○、戊○○、己○○、辛○○、庚○○、陳高好)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十九、二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一…之加強磚造叁層樓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土地銀行)」,此詳閱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可得知。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

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被告土地銀行既然已對原告取得前開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上揭規定,聲請本院進行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自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⒊至於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

先請領拆除執照,但此係建築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等所為之行政方面規定(建築法第一條參照)。而被告土地銀行則係本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原告施以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所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以滿足被告土地銀行私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之餘地。原告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憑。

㈣91年7 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程序,有無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條規定?當日被告癸○○命在場員警看管原告,是否構成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⒈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

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三之一條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係運用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難免遭受債務人獲第三人之抗拒,故必需賦予執行人員排除抗拒之權能,方能確保其達成實施強制執行之職務。說明如下:

⑴使用強制力:此係指執行人員以實力直接接觸抵抗者之身體

,從現場加以排除,或以實力破壞、除去妨礙物。例如,交付房屋之執行,債務人抗拒不離開者,得以實力脫離現場;房屋上鎖時,得以實力開鎖或將鎖破壞。

⑵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抗拒,有時非

執行人員之力量所能排除,故法條規定得請警察等有關機關協助,請求協助不以發生抗拒加以防止者為限,如有其他必要情形,例如預見有抗拒之可能,亦得請求協助。

⒉經查,被告土地銀行前於77年11月11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期間或因原告請求停止執行、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協商、陳高好84年4 月19日死亡後仍停棺於系爭房屋內未下葬等情狀,而致執行程序延宕,迄至91年7 月26日方可現實地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告土地銀行之程序,此詳閱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得而知。

⒊次查,被告癸○○法官定於91年7 月26日現場執行拆除房屋

當日,因在場原告丁○○、戊○○、辛○○未依執行命令應門、開啟大門,消極拒絕履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故被告癸○○法官方依強制執行法第三之一條規定,令鎖匠將門鎖破壞,並將在場原告丁○○、戊○○、辛○○交員警於現場看管,有執行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4至87頁)。原告雖未為積極抗拒行為,但確有消極拒絕配合執行之情形,則被告癸○○法官所實施前述強制力行為,尚與強制執行法第三之一條規定無違。原告據此主張其等行動自由遭剝奪,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不足信取。

⒋次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查:

⑴如前所述,91年7 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程序當日,原告

五人中僅有原告丁○○、戊○○、辛○○在場,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若僅取去點交予在場原告丁○○等三人,自非妥適。

⑵再者,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動產、家具等物品甚多

(見附件所載),又原告在執行當日並未自行備妥搬遷工人,有前開執行筆錄可參。則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動產暨相關物品逐一點交原告,勢必需有足供容納屋內全數動產之空間方可,以91年7 月26日執行當日現場狀況判斷,該等物品恐將需置放於屋外,而影響附近交通、環境衛生。

⑶承前,被告癸○○法官於執行當日,尚無從立即依該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規定,逐一將系爭房屋內動產全數點交在場原告丁○○、戊○○、辛○○三人,顯堪認定。

⑷是故,被告癸○○法官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將應交付

債務人即原告之動產,令被告土地銀行暫為保管,並當場通知原告於十日內向被告土地銀行領回,該執行程序及方法均屬依法進行,尚無違誤可言(見本院卷㈠第85頁筆錄記載),故難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癸○○法官所為執行程序或方法有違法情事。

⒌原告雖主張其歷代列祖列宗遺留下來之珍貴遺物全數不見,

原告數十年來購置之物品、金銀財寶、商品全皆遺失,雖被告土地銀行有將屋內部分物品放置於台北市○○○路○段○○巷21之5 號處所保管,但其餘房屋建材、屋內物品則下落不明,顯已將原告屋內物品當廢棄物清運掉等情。但查,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法官及被告土地銀行迄至93年7月8 日為止,仍繼續通知原告將執行當日交被告土地銀行所保管之物品領回(見所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㈢第66、135、136 頁及卷㈣第106 、129 至130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前往領回保管物品,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據此足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法官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相符,原告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⒍原告再以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多次具狀聲明異

議,被告癸○○法官未予置理仍為執行乙節,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被告癸○○法官對於原告所為聲明異議,確已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綦詳,甚者,原告更曾對本院執行處所為駁回異議裁定,多次提起抗告,故原告此項所述,已無足採。況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故被告癸○○法官仍定於91年7 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與被告土地銀行,所為執行行為,亦無違法之處。

㈤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無執行名義卻不法執行,向原告戊○○

收取2,615,162 元之情事?⒈卷查,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

判決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土地銀行633,855.8 元,及自76年

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9,921 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

⒉則縱使不計算執行相關費用,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土地銀行

之損害金,自7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拆除當月,已達約2,489,082.8 元【9,921 ×12×(15+7/12)=1,855,227,1,855,227 +633,855.8 =2,489,082.8 】。加以,被告土地銀行並無原告所述無執行名義卻不法執行情形存在。

⒊故原告陳稱被告不法執行收取原告戊○○2,615,162 元乙節,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執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癸○○法官所為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如㈢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