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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李傑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祖父吳永芳於民國四十二年空降突擊福建東山島作戰陣亡,依法保留撫恤權利,嗣經國防部交付下屬執行撫恤單位聯勤留守業務署核計一次撫恤金僅祇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原告代理人經原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改制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書函告知:作戰陣亡依軍人撫恤條例所明定撫恤金以最低下士四級本俸為計算基數,迭經陳情、申訴、再訴願乃至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非行政處分」,未獲行政救濟,原告代理人再求助於原屬國防部游擊傘兵總隊函請聯勤留守業務署協助處理撫恤事宜,原告經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附照片填具一次撫恤金查證申請書,再次向聯勤留守業務署提出申請撫恤給付,並副知國防部,再經重新檢附照片填具一次撫恤金查證申請書,過了半年沒訊息,原告代理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請求國防部部長飭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陣亡戰士吳永芳撫恤事件辦理情形,迄無下文,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向國防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國家賠償再次請求協議,均不獲所請,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求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次撫恤金新台幣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並慰撫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二、聲請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軍人撫恤條例第三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恤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恤令及撫恤金」,前開條文撫恤金之規定乃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撫恤金是否給予以及金額若干,均由國防部依法令及職權核定之,是撫恤金受領人如對於國防部發給撫恤金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以審認。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代理人到庭所陳,係請求被告給付撫恤金,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即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復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