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部(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權利讓與,詎料智財局局長即訴外人陳明邦於程序作業中包庇部屬及訴外人黃秋彬、林志郎之犯罪行為,由智財局專一科員陳慶平虛構其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法冒充印鑑、侵害原告人印文,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被告提起共同涉犯湮滅刑事證據及圖利罪等告訴,惟承辦之林美玲檢察官竟篡改告訴人為告發人,且未依原告之請求就前開新型專利卷內全部有原告之印文前開新型專利卷證中由智財局承辦科員陳衍仍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智專一(一)13017字第○八九一二○三四八九九號函,與智財局科員陳慶平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一(一)15102字第○八九九九○○○九三七號函之內容前後矛盾,且智財局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一(一)15102字第○八九九九○○○三六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稿為「局戳」,文為「局長簽名章」,其文與稿不相符之現象,又該卷內有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字第二四五P○二A一號黃秋彬致智財局函亦遭抽換等情,足證承辦之林美玲檢察官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職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機關就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O四五號案件,承辦該案之檢察官依法偵辦,並無何涉有瀆職罪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O四五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係依法偵辦,並無何瀆職情事。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實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意旨: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起訴顯然於法無據。另原告前曾聲請被告機關賠償案件,業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七號拒絕賠償,是本件原告之聲請國家賠償及起訴均於法無據。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前之訴之聲明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嗣經減縮為十萬元,金額相去甚遠,足證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具體之憑據,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告發當時分別擔任智財局局
長陳明邦、專利一組組長陳慶平、專利一組副組長賴振東、專利一組一科科長張炎三及專利一組一科科員鄭彥莉等五人,共同涉犯湮滅刑事證據及圖利罪等罪嫌,業經被告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承辦檢察官為林美玲。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檢察官林美玲於承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五號案件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對林美玲所屬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查檢察官林美玲承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案件時,係擔任追訴犯罪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檢察官林美玲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時,須林美玲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林美玲檢察官所屬之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之,然原告並未就林美玲檢察官於偵辦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0四五號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有不合。
六、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被告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林美玲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以公務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即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