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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凃成樞律師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何美玥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第28條約定(參本院卷一第23頁),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美玥,有被告93年5月21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三五一號函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4頁)。茲由原告及黃美玥分別於93年8月17日、93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為代交通部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採購電車線工作車乙輛,乃於87年9月29日以招標編號TBS-0000-000-00公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在案,為此雙方於88年2月5日簽訂合約編號為TSB-0000-000-00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向原告承購電車線工作車乙輛(下稱系爭工作車),買賣總價為馬克1,374,000元,按一馬克折合0.51129歐元之匯率計算,計為702,512歐元。其後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條例公布實施,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相關業務轉由行政院經濟部即被告承辦。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除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125.75歐元外,並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工作車運抵基隆,經鐵路局提運至該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原告並已備齊相關運輸文件。惟被告受領該工作車至今,非但未給付原告分文,且無故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迭經協調,仍無所獲。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電車線工作車採購規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737,637.75歐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37.75歐元,及自9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經使用人鐵路局於90年2月26日就工作車辦理檢驗結果發現有5項與合約不符,包括⑴驅動引擎型號與汽缸數與合約不符;⑵防水不銹鋼匣內裝斷路器插座,原告交付為非不銹鋼製;⑶集電弓之集電舟,並非碳刷之標準集電舟;⑷無工廠原始測試步驟錄影帶;⑸未交付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裝置部分吊桿鋼索檢查記錄。

經被告於9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規定儘速補換,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僅就其中之測試步驟錄影帶在工作車運抵基隆港後方補行提供,然其餘項目仍未補正。況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工作車其汽缸數為12汽缸,但實際上所交付之汽缸數僅為8汽缸,顯然與合約不符。準此,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車既有瑕疵,且未依被告之通知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359條前段之規定,已於91年7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原應於89年3月8日將系爭工作車裝船,卻遲至89年3月18日為之,且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又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7、18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5,125.75歐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9、20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解約所生之損害即關運雜費新台幣707,395元、保險費新台幣79,179元、銀行開狀手續費新台幣12,974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為代鐵路局採購電車線工作車乙輛,乃於87年9月29日以招標編號TBS-0000-000-00公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在案,為此雙方於88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向原告承購系爭工作車乙輛,買賣總價為馬克1,374,000元,按一馬克折合0.51129歐元之匯率計算,計為702,512歐元。其後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條例公布實施,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相關業務轉由行政院經濟部即被告承辦。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並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125.75歐元。

(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僅有8 汽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有無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得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工作車有無遲延?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9、20條約定所生之損害,主張與履約保證金抵銷?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經使用人鐵路局於90年2月26日會同原告代理人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特公司)辦理檢驗,其結果發現有5項與合約不符,包括⑴驅動引擎型號不符;⑵防水不銹鋼匣內裝斷路器插座,原告交付為非不銹鋼製;⑶集電弓之集電舟,並非碳刷之標準集電舟;⑷無工廠原始測試步驟錄影帶;⑸未交付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裝置部分吊桿鋼索檢查記錄,被告並於90年3月19日函請原告儘速理賠或提出書面資料澄清,有鐵路局之檢驗紀錄及被告90年3月19日經(九○)二辦字第○九○二○三○四三二○號函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其後鐵路局復於90年4月6日又委請訴外人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證行)於90年4月間檢驗,其檢驗結果亦指出下列缺失:⑴驅動引擎合約型號為DSI1479A、收到實車型號為DI1484,與合約不符、⑵防水不銹鋼匣內裝斷路器插座,收到實車規範為非不銹鋼、⑶集電弓為法式單臂,收到實貨為不銹鋼管式、⑷無工廠測試步驟錄影帶,被告並於9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亦有中美公證行之檢驗報告及被告90年5月18日經(九○)二辦字第○九○二○三○七五九○號函足憑(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準此,依中美公證行檢驗在後之公證報告觀之,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車已無被告主張「未交付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裝置部分吊桿鋼索檢查記錄」之瑕疵,且原告就此部分已於90年9月間請行政院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進行檢查工作並取得檢查合格證,亦有原告提出其90年10月3日(90)暉特字第○一○六○九號函、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足見原告就該部分之瑕疵於90年10月3日業已補正。被告雖抗辯該合格證僅是在證明起重機之外觀檢查合格,並非安全之檢驗云云,並提出南檢所91年9月24日勞南檢機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四五號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67頁),但查,前開函文固記載:「來文未附起重機鋼索構造規格詳細資料,無法判定起重機捲胴、槽輪直徑與鋼索直徑比值是否合乎規定」等語,然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勞檢所函查:⑴鐵路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函請勞檢所就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檢查,就吊車性能部分迄91年7月10日止是否已經通過驗收?⑵勞檢所於90年9月12日發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該合格證檢查內容是否包括吊車性能部分在內?⑶南檢所91年9月24日勞南檢機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四五號函通知鐵路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就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要求補送起重機鋼索構造規格詳細資料一節,與前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車性能部分有無關聯?勞檢所乃於94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略以:「(一)經查該起重機已於90年9月6日經本所派員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使用檢查(包括性能檢查)合格,發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90年9月6日至92年9月5日。(二)另查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因擬更新該起重機附屬輔助捲揚機一只,分別於91年8月6日及91年9月18日來函向本所報備,惟因所附變更部分文件不齊全,故本所分別於91年8月13日、91年9月24日以勞南檢機字第091100980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單位補送捲胴強度計算書及鋼索構造規格詳細資料,惟該單位迄未補送上開資料,亦未再來函說明。依據該單位上述報備函,該單位僅擬更新該起重機附屬輔助捲揚機,如未實際更新自不影響該起重機之有效期限,否則若欲變更起重機吊升結構、鋼索等時,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等語,足證本件係因被告擬更新該起重機附屬輔助捲揚機,因檢附資料不足,南檢所方於91年9月24日以勞南檢機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四五號函請被告補足,並非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並未做性能上之檢驗,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洵非可採。

(三)次查,依系爭工作車採購規範第5.1條固約定系爭工作車之驅動引擎應為12汽缸,惟嗣後兩造已將驅動引擎型號改為DSI1479A,此有鐵路局89年1月11日八十九電力線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而兩造合意變更之DSI1479A驅動引擎僅有8汽缸,亦為被告所知悉,此觀原告提出業經鐵路局認可通過且有八汽缸圖示之工作車設計圖說及引擎構造圖說即明(參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車其汽缸數僅為8汽缸,與契約約定之汽缸數為12汽缸不符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嗣後所交付之工作車引擎型號雖為DI1484A,而與兩造合意變更之引擎型號DSI1479A不符,但據前開引擎之銷售廠商Scan Diesel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德國Scan Diesel股份有限公司為Scania引擎之德國官方進口機構,係供應所有Scania引擎銷售至德國並以官方與客戶接觸連繫。渠供應Scania引擎給予德國Wiindhoff AG公司(即維修車製造專家)廣為使用遍及全世界。關於歐洲嚴加規定限制排煙氣體,因此,Scania引擎製造廠不得不遵循相關歐盟法規(EC)許可證於1999年製造新型廠牌之引擎。為了簡化,將第二個字母" S "予刪除,就是將DSI14更名為D I14。性能及關於扭力之使用條件亦予改變,俾防止引擎製造前後之分離及避免歐洲當局之部分不確定,將規格79A改為新規格84A。Scania引擎之實質資料,例如:量度(長、寬、高及連接尺寸,例如排氣凸緣、燃油連接及空氣濾器殼子)均無改變。柴油引擎之DI14-84A之性能::與先前之DSI14-79A仍具相同之功能,就是型式上之改變而已。這個改變結果對於客戶及貨主不會增加不利。相反的,它可確定自己的引擎符合最新標準保證滿足現行規定排煙氣體之工業用引擎」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見原告交付系爭工作車之引擎號碼與原先合意之引擎號碼不符,實係為了配合歐盟法規所致。況系爭工作車之引擎型號固有不同,但其規格、性能並未有所變更,除有前開說明書之說明外,並有該2引擎之規格說明書暨訴外人即烏智有限公司總經理且具有電機專業之Ulrich Ruess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足考(參本院卷一第173、179、149頁)。準此,原告交付系爭工作車之引擎號碼與原先合意之引擎號碼不符,既係為了配合歐盟法規,且該引擎之性能、規格並未有所不同,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自難僅以該引擎號碼不符為由,即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車與債之本旨不符。

(四)再查,原告就該工作車之工作平台防水斷路器,原交付者固為非不銹鋼製,且未交付工廠測試步驟錄影帶,但原告於 90 年 8 月 21 日前就此部分已經改善,並以 90 年

8 月 21 日(90)暉特字第○一○五九七號函通知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134 至 135、147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MR.HUESING REINHARDT 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二第69頁)。且被告於 91 年 8 月 26 日九十一電力線字第Z000000000 號函已載明:「本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洽嘉義電力段王助理工務員振文赴車上檢查結果,::除工作平台防水斷路器現為不銹鋼匣外,仍有左列四項不合格::(四)測試步驟錄影帶遲至該車運抵基隆港(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一年四個月後(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方提供,本處歉難接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264 頁),益證原告確已於 90 年 8 月 21 日前改善此部分之瑕疵。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原廠之測試步驟錄影帶等語,惟查,證人MR.HUESING REINHARDT證稱:合約是要求測試的錄影帶,因為德國的軌道與臺灣的寬度不同,所以測試就在臺灣作,原告亦有將此錄影帶交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0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安裝工程師

MR.SCHLUERKAMP亦證稱:伊是負責操作系爭工作車,對該工作車做最後的調整,在將工作車交付被告之前,伊有在南部試車,並於試車後將車子開到高雄,伊訓練人員、試車之過程均無任何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6頁),並提出試車之照片數幀為據(參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又系爭工作車採購規範第12條前段係約定:「製造廠應向本局提送全部之測試及檢驗報告(證明)一套,以保證所售車之品質」,故原告只要提供得以保證車子品質之測試報告,即符合債之本旨。而依MR.HUESING REINHARDT之證述,可知德國的軌道與臺灣的寬度不同,是原告依契約約定提供在臺灣測試之錄影帶,難謂與契約本旨有何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工作車有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五)被告另稱依系爭工作車第 5.3.12 條之約定,原告就集電弓之集電舟應交付者為碳刷式,惟原告所交付者為不銹鋼管式等語,並提出台灣鐵路火車家族專家數位鐵道博物館有關集電弓概說一文及法國 Faively/France 廠單臂式集電弓提供台鐵機車中 AM59EU 之構造圖為證(參本院卷二第 113 頁)。惟查,系爭工作車第 5.3.12 條係約定:

「車廂之『前轉向架』上面裝一模擬接地集電弓,係由電位計量測其高度值,並藉由水平刻度以目控電車線之水平曲度值。接地裝置必須裝設。集電弓之安裝須符合Faively/France供給台鐵(TRA)之法國單臂式::」(參本院卷一第70頁),並未約定集電舟應為碳刷式。而證人MR.HUESING REINHARDT亦證稱前開廠牌所生產之集電舟是有各種材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其中台灣鐵路火車家族專家數位鐵道博物館有關集電弓概說一文亦僅是說明鐵路局目前所使用之集電弓可分為兩類3種,即交叉懸臂式及單獨懸臂式兩類,而單獨懸臂式又分為兩種,其中1種即為碳刷式。另法國Faively/ France廠所提供給鐵路局之單臂式集電弓是否僅有碳刷式,從被告提出之構造圖亦無從窺知,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集電弓之集電舟未提供碳刷式,有違債之本旨而有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六)復查,如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作車所指述之5項瑕疵,其中工作平台之防水不銹鋼匣、測試步驟錄影帶及移動式起重機鋼索裝置部分吊桿鋼索檢查記錄,原告已分別於被告解除契約即91年7月10日前之90年8月21日、90年10月3日補正,至於驅動引擎型號及汽缸數暨集電弓之集電舟部分,原告所給付之物並無瑕疵。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前段之規定於91年7月10日以經總字第○九一○二九一九九一○號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又系爭工作車採購規範第15條關於付款期程部分約定:「A.針對運輸文件,當符合依省物資局(TSB)於『代辦國外採購合約第六條』之所述者,其全部合約價款之80%即可付予。B.當本局(最後使用人)完成末次全車驗收與訓練工作後,物資局(TSB)向發狀(L/C)銀行作付款通知,而獲得信用狀(L/C)受益人之簽據後,即可付予全部合約價款之其餘20%」(參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而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既已無任何瑕疵,且原告公司之工程師

MR.SCHLUERKAMP亦已完成試車及人員之訓練,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有給付買賣價金即702,512歐元之義務。末查,系爭合約第17、18條分別約定:「賣方應於合約規定之最後交貨期限內將貨品裝船,若未能如期交貨,則賣方仍可在期限後50天裝船,但是逾期部分每逾一日應付給台灣省物資局合約總金額0.1%的罰款,此罰金由銀行自信用狀中扣除,::假如賣方再延遲交貨,台灣省物資局有權撤銷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論所交貨品是否通過出口檢驗,賣方或製造商應保證所交之貨品完全符合合約之規定,且必須保證在交貨後一年內所交貨品之設計及物料均無瑕疵」,而系爭工作車原約定之裝船日期為89年3月8日,原告遲至89年3月18日才裝船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頁),是原告就系爭工作車之交付已有遲延應堪認定。另原告不僅未依約定之日期將系爭工作車裝船,且所交付之系爭工作車原有部分之瑕疵,遲至系爭工作車於89年4月18日運抵基隆港後之90年10月3日方完全補正,亦如前述。因此,原告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車至少已遲延1年5個月,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按合約總金額0.1%計付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本院審酌系爭工作車之總價為702,512歐元,原告原交付之工作車有部分瑕疵,經被告多次函催補正,原告遲至90年10月3日方完全補正,至少已遲延1年5個月,實具有可責性等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之違約金以履約保證金35,125.75歐元為允當,是被告沒收全額之履約保證金,尚稱公允。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5,125.75歐元,即非有據。至被告雖主張以系爭合約第

19、20條約定所生之損害與履約保證金抵銷云云,但查,系爭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沒收,已無再為抵銷之餘地。且系爭合約第19、20條係分別約定:「假使在保證期限內,如有退貨發生,賣方應在收到台灣省物資處通知後儘速換貨,因換貨退貨所發生之額外費用包括貨款、保險費、海運費、進口稅及其他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賣方須承擔因自己錯鋘罰款所發生匯還外幣之銀行費用及匯率差額」,而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被告亦無請求原告換貨,是本件並無所謂退換貨之情形發生,被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以所生之損害與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被告解除契約即91年7月10日前之90年10月3日補正全部之瑕疵,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9條前段之規定於91年7月10日以經總字第○九一○二九一九九一○號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系爭工作車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又原告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車至少已遲延1年5個月,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35,125.75歐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2,512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