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貿字第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甲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間因九十三年度國貿字第二號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歐元,依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折算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捌角,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