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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貿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裁判送達後之民國95年1月25日由何美玥變更為丙○○,雖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即委任黃德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當然停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丙○○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