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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國貿字第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