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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貿字第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Mr. Vin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告 突破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麗訴訟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蔡欽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在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程序中可支出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定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性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同當事人約定酬金較時,不得超過其酬金。是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包含在前定擔保額之範圍內。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及滯留費、鑑定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數額,尚難依首揭規定,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被主張原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外國法人且設址於15110AVENUE OF SCIENCE,SAN DIEGO, CA 92128,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見卷內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第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通常為陸萬元,合計為貳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5-24